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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贸代理参与海上运输所引发的法律问题的思考

2016年3月23日  广州国际贸易律师   http://www.gzgjmyls.com/
  外贸代理参与海上运输所引发的法律问题的思考

  虽然我国加入世贸后,承诺将对外贸易经营权由许可制改为审批制 ,并新修订的《对外贸易法》中也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我们估计在实践中以外贸代理方式进行进出口业务还会在较长时间内存在。因此对上述问题进行归纳和研究仍有一定的实际价值。

  在分析这些问题时,为了更具针对性,我们挑选了几个具代表性的案件(已将事实部分的争议略去,以作为案例模型),用来解释问题的来源,并加以分析和讨论。当然这些问题有些是因两种法律关系交叉所引起,但也有些主要是因为单种法律关系自身所产生。

  一、外贸代理人和实际收货人谁有权向承运人提起提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索赔

  1、问题产生的背景

  案例一:

  a公司与b 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协议主要条款有:

  “a公司作为b公司的外贸进口业务的代理,a公司根据b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及时与国外供应商签订进口合同,a公司办理进口通关手续,以便顺利提货,a公司办理申请开立信用证,但款项由b公司支付;

  b公司负责与国外供应商商谈合同具体条款,并及时将上述资料通知甲方以便a公司对外签约,b公司负责筹备各种税费、货款以及办理提货手续,并如货物质量问题,负责与国外供应商交涉索赔事宜,b公司按每船进口数量总金额的x%向a公司支付代理费。”

  国外供应商将货物交船东c承运(贸易价格条款为cif),并c签发指示提单。提单经正常贸易程序流转至a公司,a公司在提单背面加盖公章,交b公司提货。b公司提货时,发现货损,便对船东提起索赔。

  上述案件是一个在进口贸易中较为常见的模型,广州海事法院一审审理的与上述案件事实类似的一个案件中 (我们没有见到案件的全部证据,只是根据判决书内容判断),驳回了相当于b公司地位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分析其判决的理由,引用其部分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原告(系真正货主,笔者注)依据提单以合同为诉因起诉承运人,应证明其是合法的提单持有人,认定提单持有人应依据提单实际占有情况及是否通过正当程序合乎情理地取得提单。本案提单是指示提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指示提单经过背书转让。已凭借提取货物的提单背面有中谷公司(系外贸代理人,笔者注)的签章,原告主张经中谷公司背书其已合法持有提单,但据原被告双方确认中谷公司凭保函提取货物的事实,结合我国航运界提货的惯常做法来看,该签章只能认定是中谷公司办理提货手续,而不是转让提单所为。原告提供的中谷公司的证明所记载的内容与上述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案事实表明中谷公司是提货人,也是提单的最终持有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中谷公司通过正当程序转让了提单,使其成为提单持有人。原告以其与中谷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报关单等证据主张原告与中谷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中谷公司代理其进口本案货物、提取货物,原告才是货物的真正所有人,有权要求被告赔偿。但提单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合同关系,提单具有文义性等特点,因此,即使存在代理提货关系,除非在提单上有明确记载,并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否则不能据此抗辩承运人。因此,原告主张其是提单持有人,要求被告赔偿提单项下货物损失的举证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在我们了解的另外一个案件中 ,与上述事实不一致处为提货时系真正货主在提单上盖章并自行办理的提货手续。发现货损后,货主以自己名义提起了诉讼,被告方未就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提出抗辩。

  2、我们就标题所列问题的分析意见

  《合同法》生效后,使外贸代理关系基本由该法委托合同一节调整 ,根据《合同法》第402条及403条规定,外贸代理人对外从事业务时其身份为为隐名代理人或未披露委托人的代理人。

  提单的可流转性和文义性(提单的文义性除上述广州海事法院的判决外,也有文章论述 )等特点,使得提单制度有别于一般的制度。

  我们认为定性为委托代理的外贸代理关系与提单关系(或称为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之间并无冲突,委托代理可介入到除与委托人密不可分的、具有人身性质的事务外 的绝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中,提单关系虽是一个特殊的制度,但并无排除代理制度的必要,二者之间是完全可以融合的。

  真正的收货人如果凭提单加盖自己公章背书提货,则直接与承运人建立了提单运输合同关系,其自然可以作为原告。此时作为外贸代理人,则因其对货物无直接利益,与承运人之间无合同关系且真正的收货人已在运输合同中直接作为一方当事人出现,因此其不能作为原告。

  如果系外贸代理人凭提单加盖自身公章背书后提货(这是更常见的一种情况),则与承运人初步建立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的系外贸代理人。此时,外贸代理人自然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虽然我们知道,事实上,外贸代理人并未遭受实际的货物损失,但这种起诉系基于为委托人的利益而为,在委托人介入之前,外贸代理人的身份便是委托人自身,因此这种起诉并不违反我们审判实践中强调的“实际损失”原则。

  但外贸代理人凭提单提货的行为并未改变其相对真正货主而言代理人的身份,相反是履行外贸代理协议的行为。如果外贸代理人将承运人违约的事实告知真正的货主后,真正的货主也可以选择按《合同法》第403条的规定行使委托人的介入权(持证明其委托人身份的证据,如委托代理协议)。

  当真正货主已行使介入权介入到提单合同关系的时候,我们认为这时外贸代理人在实体法上应无权再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实践中,有时货方为避免在主体方面遇到承运人的抗辩,便安排外贸代理人与实际收货人一起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在程序法上是应被允许的(即应予以受理),因为二者对承运人提起的诉讼所针对的可以看作是一个诉讼标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或者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也应允许这种诉讼形式存在,如果法院审理后认为其中一方有权作为原告,则裁定驳回另一方的起诉即可。

  二、外贸代理人与真正货主谁有权向承运人(或其它相关方)提起海上货物运输提单侵权索赔

  上述一、中的讨论我们有意限定在将提单关系定性为合同关系的情况。但我们知道,对于有些提单纠纷案件(比如倒签、预借提单),有观点将其定性为违约与侵权关系的责任竞合来处理,并认为可将承运人与托运人一同列为被告 。

  而真正货主按《合同法》规定行使介入权时,需满足的条件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即基于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那么对于某些提单纠纷案件如果选择侵权之诉,货主是否仍可行使介入权,这成为需要关注的问题。

  我们的意见是这种情况应该跟上述一、中所讨论的情况做同样的处理,理由有这样几点:

  1、外贸代理人以自己名义代货主出现在运输的环节时,本质上还是商业代理行为,该行为的利益也还是为真正的货主。法律应该为这种代理制度提供诉讼上的安排,而不应设置不必要的障碍,而且也不应因对整个商业行为过程中涉及到的某类问题(比如倒签、预借提单这类案件)在法律定性上有争议,而使得案件的处理区别对待。

  2、就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案件而言,主张定性为侵权的观点一般是认为侵犯了收货人买卖合同解除权以及拒付货款权。可以看出,实际上这种权利性质上更多的属于相对卖方的合同债权。而对于合同债权而言,在外贸代理人与真正货主谁有权主张权利这一问题上,则与一个直接的海上运输合同相比较没有什么区别了。

  但这只是我们的个人观点,因尚未见到司法实践中就这类问题进行认定,而且也没有见到具体争端的产生,故在此只是提出该问题并简要做上述讨论。

  三、出口贸易中,真正货主自行安排运输,但提单上记载的是外贸代理人,谁有权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之损失

  1、问题产生的背景

  上述两部分所讨论的主要是以进口贸易形式出现并未考虑存在贸易代理的一方参与向承运人订舱等运输合同订立的过程,因此相对简单,而一旦外贸代理与订舱等操作结合起来,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制度与提单制度本身就一直颇有争议,再将外贸代理制度介入其中,则势必使争议更为复杂,下面是我们处理过的一个实际案件:

  案例二:

  国内a公司拟从国内购买一批布匹出口至香港,因无外贸经营权,为此与b公司签订外贸代理合同,委托b公司作为外贸代理,其中约定外贸合同的商谈及运输都由a公司负责,b公司只作为外贸代理人在买卖合同上签章。又该布匹系a公司从国内c公司购买,a公司称资金不足,为此委托b公司代向国内c公司支付60万元人民币货款。

  a公司向d无船承运人订舱,所发的订舱委托书并非标准格式,只是一份类似提单样本的文件,其中shipper一栏名称为b公司,并该委托书加盖有a公司的印章。整个运输的操作系a来安排。a公司指定的提单格式为记名提单,shipper一栏b公司,收货人为香港的某公司。正本提单一式三份签发交a公司。

  a公司拿到正本提单后,交b公司,告知等结汇。同时a公司向d公司称正本提单丢失,a公司在某省级报纸上分3次登载了挂失声明,并向d公司传真了由b公司盖章的确认正本提单丢失的申请及电放货物的申请。d公司接受了a公司的申请,安排将货物在目的港电放给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香港某公司。

  过半年之久,b公司找到d公司称仍持有正本提单,要求d公司赔偿货物损失,和谈不成,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d公司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审理中,b公司称确认提单丢失的申请及电放货物的申请上的公章不是b公司的公章,并经查a公司已不再经营,负责人在国外,无法联系。

  审理中争议的几个问题有:

  a公司是否因订舱行为及其真正货主身份而成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如果认为b公司是托运人,是否可以视a公司为代理,其行为可约束b公司?b公司的损失款项与d公司行为间的因果关系?

  2、我们的分析意见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何时成立?以何单证来证明?

  按照通常的观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时间为托运人的订舱被承运人接受 时(往往可能是货运代理人代表托运人与承运人的揽货订舱代理接触),所以应以订舱单证来判断合同要约承诺达成的主体。而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因此承运人所签发的提单也应作为判断时的主要证据。

  (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提单关系是可分离的吗?

在散货运输中,托运人往往会面临航次租船合同与海运提单两份文件,如果把航次租船合同看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时,则显然运输合同与提单关系是可以分离的。

  在fob运输中,与承运人订舱的是买方,但提单上的托运人往往是卖方,此时也是分离的。

  在分离的情况,承运人所受到的控制就不单是来自合同托运人,而且还可能是来自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

  (3)关于订舱文件

  在运输实践中,散货运输航次租船合同的签订是比较规范的,除签发提单外,还要有航次租船合同作为运输合同,虽然有时形式比较简单,只是一个订租确认书(fixture note),但合同双方的主体还是能明确判断的。

  而对于件杂货班轮运输而言,虽然按正规的操作程序,一般是以标准格式单据的托运单一联作为订舱过程的主要单证,但实践中,往往趋于简化,特别是在以无船承运人身份出现的货运代理人签发自身的提单时,其有时并不设计标准格式的托运单,而只是很随意地以打有提单主要内容的传真作为订舱文件。

  (4)对订舱文件与提单载明托运人主体之间关系的分析

  订舱人在订舱文件上所指示的提单上的托运人有时并不是自身,这时订舱人与这家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往往可能是如下三种关系之一:

  订舱人是真正的货主,提单上载明的是外贸代理人(如案例二这种,外贸代理人的名称往往出现在提单上的托运人一栏,虽然海关并无要求,但有时可能是配合结汇的需要);

  订舱人为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的货运代理人;

  订舱人是买方,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是卖方,即以fob方式出口。

  既然情况不是唯一的,那么在订舱人不以其它方式提供进一步信息的情况下,承运人无法仅凭订舱文件来确定订舱人与提单上的托运人是外贸代理关系、货运代理关系还是买卖关系。

  (5)各方意思表示的判断

  合同成立要通过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完成,我们可以判断一下,在上述三种情况中订舱人的意思表示:

  第一种,真正货主的意思表示为希望自身即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并往往在订舱时向承运人披露其为真正货主这一身份,并告知承运人提单上的是其代理人这一情况,其理解外贸代理只是出了一个名义,整个操作及法律后果与外贸代理基本无关;

  第二种,其希望自身只是货运代理人,而且自认为通过提单格式已告知托运人是谁,订舱完成后,与其基本无关了;

  第三种,明确表示自身是买方是合同托运人,但知道提单要交给卖方,承运人一般仍需凭正本提单放货,并在放货这一问题上,要听从卖方的指示。

  上述三种情况,承运人的意思表示:

  虽然在事实上,承运人可以区分上述三种情况,但这种区分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在实践中,承运人往往不会要求订舱人提供进一步证据来明确到底是哪一种关系,因此承运人仍按照其正常的对运输合同及提单关系的理解从事,即关于运输基本事项(运费,船期,目的港,提单格式等)的商谈与订舱人之间进行,订舱人为初步的运输合同托运人,订舱时,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是谁完全可以根据订舱人的指示随意做改动。提单签发后,承运人虽然仍在很多事项上尊重订舱人的意见,但承运人自知在某些问题(比如处分货物)上不能再听从订舱人的指示了,因其要受正本提单的约束。

  也就是说,在上述三种情况下,除第二种情况外,基本一致的理解是订舱人是初步的运输合同托运人(其要承担支付运费等义务,并在提单签发前有权就货物问题向承运人发出指示),而且即使第二种情况,货运代理人往往也以托运人身份自居,自行承担运费责任及货物落空支付亏舱费的责任。但在提单签发后,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是提单关系的第一个主体,其背书(指示提单情况)后,提单才可以流转。

  因此可以认为,在目前的业务习惯下,初步的法律评价是,订舱人是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是提单关系的第一个主体。

  按此原则来评价的话,本案承运人是有一定过错的,因为其应考虑到提单载明托运人的权益。

  (6)外贸代理人在外贸出口中不只是代理人的身份,而是有自己的权益,该权益在运输中是否应给予考虑和尊重

  虽然按上述原则判断承运人是有一定过错的,但如果事后发现作出放货指示的是真正货主,则此时按一、中的原则,相当于真正货主提前介入了,而且外贸代理人无损失,因此我们认为,此时承运人是不必承担任何责任的。

  但像本案这种情况,外贸代理人并非纯正的外贸代理人,其投入了60万元购买货物,这种行为性质或许可届定为企业间借贷(因其不承担风险),但在实践中也有共担风险的情况(可定性为一种联营),那么此时外贸代理人的权益是一种合法的权益(因法律未禁止这种做法),我们认为此时承运人便应该承担责任了。

  (7)是否应该提倡在订舱时将订舱人与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之间的真实关系披露给承运人,以使各方关系明确化呢?

  上述初步的法律评价与第一种情

况中的真正货主期望的法律效果是不完全一样的,因为既然其作为委托人已直接介入运输中,则其希望能完全由其控制,即使提单上打着外贸代理人的名称,但并无意让外贸代理人真正的参与。而就第二种情况而言,货运代理人并不希望自身被定性为订舱的托运人,因为其要承担很多本不应由其承担的责任。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可选择的一种方法是鼓励在订舱时将外贸代理关系(或货运代理关系或买卖合同关系)披露给承运人,使愿意直接参与运输的真正货主与承运人直接建立起运输合同关系的同时,并通过外贸代理协议的辅助,使表面记载托运人为外贸代理人的提单直接约束真正货主和承运人,就货运代理情况,则完全直接约束货主及承运人。

  另外一种可选择的方法则是,在进行运输操作时,不把真正货主与外贸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引入进来,而仍将其按传统的安排对待。但应允许货主在必要时(比如承运人不履行债务时,或者与外贸代理人代理关系解除时),提交证据行使介入权,介入到运输合同中来。

  相比较而言,我们认为还是后者更为可取,理由为:

  第一种方法虽然考虑到了真正货主介入运输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并试图作出一定的安排,但我们认为这种安排是高成本且低效率的,因为这使得承运人不得不每次接受订舱时去介入到货主的外贸代理合同关系,而实践中,这种外贸代理合同关系有时并不是纯粹的外贸代理合同(有时是一种联营合作,有时还类似本案这样含有借贷成分),这增加了承运人的判断难度。承运人改变传统的观念是需要付出较高的成本的,因为涉及到一系列制度的调整。并且提单背书流转时也会产生问题,是否真正货主可跨过外贸代理人自行背书,外贸代理合同附在提单之后是让人难以接受的。

  第二种态度则可保持以往传统观念及安排的不变,也能在个案中达到满足真正货主要求之目的。

  但就货运代理订舱的情况,我们认为为谨慎起见应在订舱时便明确表示自身只是作为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的代理人,以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四、出口贸易中,真正货主自行安排运输,但提单上记载的是外贸代理人,谁应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

  案例三:

  a公司作为外贸代理与b公司作为货主签订外贸出口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由b公司自行安排运输。b公司自行与某船公司联系订舱等业务,但按指定的提单格式所签发的提单上的托运人一栏为a公司的名称。b公司未按约支付运费,船公司起诉a公司要求支付运费。

  争议焦点:谁该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

  如果能同意我们在三、中的观点,则本案的分析应该并不复杂,即就运费义务而言,是订立运输合同的托运人的义务,除非做特殊说明,订舱人即本案的b公司便是承担该义务的主体。

  但在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处理态度,即最终认定a公司承担责任。做这种认定的理由往往是认为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在这种案件中,原告方是不会提出其与真正货主商谈运输的证据的),提单是运输合同的有力证明,因此以提单上的主体为准。其另外一个考虑因素是,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往往可以凭提单主张货物权利(比如无单放货),既然如此,让其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也并无不公平之处。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忽略了一个问题,即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合同托运人与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是可以分离的,如果其不反对这种法律评价的话,便不能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推定二者就是一致的,而应该要求承运人提供订舱文件做进一步的证明。而且,还应考虑到,在目前的海运业务实践中,运费的支付在某种程度上也脱离了运输合同关系(比如货代与货代之间以及与船东之间单独结算),并提倡谁与承运人联系,便由谁来付费。因此,我们不赞同审判实践的这种处理方法。

  五、实际货主与外贸代理人谁应承担运输合同项下托运危险货物造成承运人损失的赔偿责任

  案例四:

  a公司从国内b公司购买化工品出口,a公司委托的外贸代理为c公司,该货物由d公司承运,该化工品泄露造成d公司同船承运的其他公司货物损坏,d公司赔偿后向a、b、c公司提起了追偿之诉(后因b公司无法找到而撤回对b公司的起诉)。该案一审法院判决a公司和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改判c公司承担责任,a公司不承担责任。

  问题:真正货主a公司与外贸代理c公司谁该承担责任?

  首先,关于连带责任问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当外贸代理人披露了委托代理关系之后,承运人可以选择委托人与被委托人之一作为合同相对方提起索赔,而并未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只有《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该法关于授权不明情况的规定,但此处违法显然指所代理的事项本身的性质,就本案这种托运货物而言,本身并非违法,不应适用该条,因此连带责任是难以成立的。

  本案审理的整个过程中,并未就订舱过程进行调查,而且似乎各方也并不像本文上述内容一样强调这个问题。如果我们假设外贸代理人亲自订舱,而且其也为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这时,如承运人选择要求其承担责任,应是可以得到支持的。当然,按照《合同法》第403条规定,外贸代理人应当将其与真正货主之间的关系披露给承运人,承运人可行使选择权。

  而如果假设实际向承运人订舱的是真正货主,那么本案认定是否会受到影响?我们认为会受到影响,因为正如前文所分析的,真正货主向承运人订舱这一行为本身,虽未表明其与外贸代理人二者之间的关系,但真正货主的身份为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一般也为实际交付货物的托运人),而记载在提单上的外贸代理人则只是提单关系的第一个主体,因此应由真正货主直接承担合同责任。

  但我们认为从实践角度考虑,对于承运人而言,在不考虑其他因素的情况下,不妨更多的首先将外贸代理人作为索赔对象,如果外贸代理人的财产不够赔偿,则可考虑再(或同时)对真正货主提起代位权诉讼。而如果直接选择货主,则可能会失去再向外贸代理人索赔的机会了。

 

  六、结语

  我们将上述从多个角度所做的讨论加以归纳,以便能清楚地表达我们观点的整体内容:

  1、提单关系(或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与外贸代理制度并不冲突,因此应允许真正货主介入其中,而且即使向承运人索赔主张的是侵权关系,也不应使货主的介入权受影响。

  2、真正货主参与订舱时,其为运输合同托运人,提单上记载外贸代理人为托运人对承运人有一定约束力,但真正货主可提供证据介入到提单关系中,而使外贸代理人的身份无意义。但如果外贸代理人对于货物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则仍然要保留其提单关系主体的资格。

3、真正货主订舱时,应由真正货主(而非外贸代理人)承担按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义务。

  4、在托运危险货造成承运人损失这种情况,判断的方法与运费问题基本是一致的。而且也可以考虑代位权诉讼的应用。

  5、在货主和外贸代理人谁可成为原告这一问题上,考虑到代理制度本身的特点,应予以宽松的理解,即只要不对承运人造成不公平的情况,应允许货主介入到运输合同中。但对于承运人要向货主和外贸代理人方面索赔时,则判断条件相对严格,而且适合的被告往往只能有一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