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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活动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的问题

2016年5月11日  广州国际贸易律师   http://www.gzgjmyls.com/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自1981年月1月1日实施以来,已经19个年头。最近在海商法协会的第48期通讯和其他刊物以及许多专家的著作,包括发行量很大、被人们称为教科书的著作中,看到不少对该条款及其责任范围的论述,行政和司法部门对其责任范围也有了认定。在保险知识正在普及的时候,应该注意对条款的有关问题的提法的科学性和严谨性。作为1981年条款修改小组的参加人,个人认为有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商榷,提出一些未必正确的看法就教于专家学者, 欢迎指正。

一、 条款是对1976年条款的修改,不是“参照国外旧条款制定的”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成立以后,在国际海运货物运输保险方面,用过中国产物保险公司的条款,也用过英国保险学会条款。1963年1月1日制订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条款,是在全面引用英国保险学会条款12条的基础上,另加了检验和注意事项两条,共14条。虽然实质与英国条款相同,但应该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自此时起有了自己的条款。 
  1972年4月1日,修改了1963年条款,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新条款。在险别设置上废除了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的名称,改为全损险、基本险和综合险,将三个条款合并为一个,使用了中国语言习惯,和国外条款相比,内容和字数大大简化,共8条。在当时的特定历史情况下,又加上了一些政治口号,完全不同于英国和其他国家的条款。由于这个条款和国际普遍使用的条款差别很大,客户和国际同业经常有反映。 
  国外反映的主要问题,一是条款过于简化,有些问题不明确;二是使用了与责任范围无关的政治口号;三是责任范围比国外小。 
  该条款虽于1976年1月1日再次修订,但在主要内容上没有什么变化。
  客户反映比较强烈的是关于综合险的责任范围比国外通用条款小。该条款对综合险的责任范围界定为“除包括上述全损险和基本险的责任外,本公司还对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短少、短量、渗漏、碰损、破碎、钩损、雨淋、生锈、受潮、受热、发霉、串味、沾污等全部或部分损失也负责赔偿”,与国际上通用的一切险的“一切外来原因”形成比较明显的差别。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为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局面,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决定修改1976年条款。不象有的文章说的,条款是参照国外旧条款制定的。 

  二、修订的指导思想是争取走在世界前面 
  1980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从上海、广州、天津抽调人员成立修改小组。领导提出的指导思想是:根据十一届三中全会的精神,要立足于走向世界,认真总结自己的经验,吸取外国的先进经验,特别要注意符合第三世界对海运货物运输保险的要求,要责任清楚、语言简练、尽量扩大责任,订出有中国特色的条款,争取走在世界的前面。 
  修改小组参考大量文件和资料,主要有:中国的1976年条款及各有关单位和分支公司反映的意见:联合国贸发会及77国集团关于海运货物保险条款的建议;英国、德国、美国及其他能够搜集的条款、法规、公约、协定等。经过对参考资料的认真分析,取长补短,修改成了现行条款。 
  在上述指导思想下,经许多专家的共同努力,修订的条款比较成功。条款很快得到国际贸易、航运界和世界同行的赞许。从将近20年的实践上看,条款是比较成功的。 
  条款修改时,我国保险法、海商法尚未公布。因此,还要照顾到没有立法支持的实际情况。后来我国有关法律陆续公布,并未发现该条款与法律有相悖之外,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该条款的成功。

 三、条款的特点 
  条款吸取了1976年条款的文字简练、条理清楚、语言符合中国习惯的优点。没有采取翻译语言的冗长语句和正话反说(例如除非…….否则 …….)的语言。为符合中国和第三世界的要求,强调用正面的、明确的词名说明责任范围和权利义务。条款用较短的文字表达了和外国条款基本相同的内容。 
  采各国所长,尽量扩大保险责任,有利于参与国际竞争,条款在世界上率先将地震列为保险责任。还有一些扩大责任的地方,将在下面谈到。 
  据了解,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近几年曾多次召集全国会议研究修改条款,尚未发现该条款有重大不妥之外。 

  四、中国和英国条款的比较 
  条款实施时,曾有人逐条和英国1963年条款做过详细比较,一时找不到原文。根据个人理解主要特点如下。 
  1、责任宽。除地震责任我们率先于其他国家列入责任范围外,我们总的责任范围比英国条款宽。只看英国条款字面,和中国条款基本相同。但是,英国1906年保险法规定,除契约另有规定者外,虫蚀鼠咬保险不负责。中国没有其他法规说保险对此种损失不负责,条款规定的“外来原因”应该包括外来的,即非货物本身固有的虫蚀鼠咬。 
  2、我们正面阐述责任范围,而英国老条款的传统语序,使人难以理解。往往要用排除法,甚至用否定之否定,才能理解保险责任。这是英国的语言习惯,但也是第三世界对修改保险条款的主要要求之一。我们对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采取了平安险和水渍险责任列明,再加一个外来原因的办法,在责任范围上比原来更加清楚。 
  3、在条款中清楚的列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英国条款除条款外,还加贴“重要声明”条款提出对被保险人的要求。另外还有各种法律的约束。 
  英国1982年修订的条款,在责任范围上也加强了正面阐述,加上了地震责任。可以说,我国条款和英国现行条款相比,并不落后。不象有的文章所说,“我国还在坚定不移地沿用英国旧保险条款的框架”。 

  五、关于险别名称 
  海运货物保险的险别名称,多年来国际上习惯上用fpa,wpa和all risks。英语略语不易理解,就是全文(free from particular aaverage)不负责单独海损;with particular average负责单独海损)也难于使人一目了然,顾名不能思义,看不清责任范围。但是,要想取一个可以概括多种危险的名称,是很困难的。这是不是1982年英国修改条款时,将旧险别名称废除改为a、b、c、的原因?不得而知。 
  反过头来再看我们的险别名称。前人称为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同样有词不达意的问题。1981年修改条款时,曾征求过不少专家的意见,均未提出理想的名称。经反复研究,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与其用一个大家都不熟悉,同样不能确切表达责任范围的新名,不如沿用大家(至少在使用汉语的范围内)已经习惯的旧名,故保留了原名。 
  中国要不要也依照英国,将一切险改为甲条款?那是修改条款时应该研究的问题。 
  这里要特别提出的是,一切险是“名称”,其含义在条款中有全面的解释,不能因为字面有“一切”,就曲解为保险公司要负责“一切责任”,否则就是有的文章所说“对被保险的不公”。  



六、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关于责任范围的争论,可能来源于汉语“一切”两字的字面理解。从汉语的字面理解,一切就是所有,一切险就是所有风险,不准有除外责任。产生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就是对保险这个特殊行业缺乏了解。“一切险”是保险上的专用名词,不是一般汉语的词组。这需要做大量的宣传工作,保险知识普及了,这些问题自然就解决了。 
  关于一切险的责任范围,在条款里有明确的定义:“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条款共有三个要素,即:运输途中,外来原因,货物受损。只要符合这三个前提条件,又不属于责任内的损失,均属于责任范围。其责任范围宽到包括事先不能说明的任何外来原因,这在国内外保险界都是一样的。 
  有些专家认为外国的责任范围,不列有风险再加上有关法律好理解,中国是平安险、水渍险列明风险,一切险不列明风险不好理解。因此建议将中国条款的三个险别在一起的条款分割开来,并将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都明示出来,易于解释。问题是海运加上海运前后的辅助运输,情况非常复杂,不容易列明。只要能列明的责任,决不会是一切,一切原因应包括那些事先不能说出来的原因,只要任何人能在已经列明的原因之外再说出别的致损原因来,就不能说已经列明的是“一切”。 

七、
  七、有关部门认定的责任范围缩小了条款责任 
  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对责任范围有争议时,不再是只听保险公司意见,通过法律维护权利的日益增多。行政司法部门对责任范围的认定非常重要。近来得知,当前被行政和司法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正式认定的一切险责任范围是:一切外来原因“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沾污、渗漏、碰损、串味、破碎、钩损、生锈、受潮、包装破裂”。最近看到的一些文章也一再照此讲解一切险责任范围。 
  这种解释,责任范围明确了,12种之外概不负责,但却大大缩小了条款的责任。甚至此1976年的综合险责任还要小。 
  现在被有关部门认定的责任范围与综合险的责任范围基本相同。两者比较,有关部门认定的更小。综合险的责任范围中的12种附加险后有一个“等”字,根据我的理解,在等字之外还有应负的责任,即可以多于12种:而有关部门确认的一切险责任范围则是“仅指”12种险别,这样就使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比综合险的责任范围更小了。 
  如果这样确定责任,条款上的“一切外来原因”几个字就不好解释了。既然仅有12种,为什么要用“一切”字样?可见一切决不是12种。例如,在外包装完好的情况下,货物被楞木硌破、机器仪器被震歪曲变形、货物在船被鼠咬、虫蚀等等外来原因,都应该属于一切险责任范围,说这些损失不算外来原因,在条款中找不到文字根据。 
  保险法第三十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精神,认定12种附加险就是一切似乎也欠妥当。 
  当然,我国有实行不同于国际习惯的保险责任,如果确实想独树一帜,应首先修改条款,将“一切外来原因”取消,象1976年条款那样,另起一个不同的名称并界定其责任范围。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海运货物保险主要为国际贸易服务,我们条款负款“一切外来原因”英国1982年条款是负责“一切风险”,实际上是一样的。在中国境内解决争端,有关部门的认定可以发生效力,在国际争端上这种解释却很难得到认同。 
  在研究国际性保险条款时,应特别注意,单方面将中国的保险责任范围缩小,不易受到国际贸易、运输等行业和国际同业的承认。被保险人有权选择保险条款,人家都在签订贸易合同时声明不要中国条款,将使我国保险自动退出世界市场,不利于中国保险走向世界,参与国际竞争。



八、 关于“一切外来原因”字句的研究 
  一切险的名称不理想已如前述,但是非用“一切外来原因”这几个字吗?个人认为,这要和世界保险历史相联系。由于历史的原因,形成了世界公认的关于一切险的概念,在第三世界强烈要求扩大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不宜再缩小,至少应维护原样。只有用“一切外来原因”才能保持原责任范围。因为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方面,情况复杂,很难用简单的词句将责任范围说清楚,非要列明常常挂一漏万。举例来说,在国际运输中仅运输工具就有多种多样。保险负仓至仓责任,海运前后,有可能用火车、汽车、马车、小船、自行车、马驮等方式继续运输,什么情况都可能遇到,很难在短小的条款里将可能遇到的意外事故都列明。 
  从严格的意义上说,语言发展到今天,没有说不清的事情。问题是在一个小小的保险单上,能用多少文字说明各种可能遇到的风险?行业内外的人士,早已对保险条款文字冗长不满,强烈要求保险条款简明扼要,因此不可能使用过多的文字。 
  简单的列明责任,势必缩小责任,只要比原来的责任范围小,就不会得到贸易、航运界的认可。第一个在世界保险市场上缩小责任的保险人,将缩小其在世界保险市场的份额。 
  不改变原来责任范围,一时找不到更科学的概括,英国1982年条款,也用了“一切风险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字样。 
  中国是否能找到既不缩小责任又能更科学的字句,将是以后修改条款时的任务。 

  九、关于附加险 
  一切险责任范围的争论,还可能来源于,在承保了一切险后,仍然有些需要单另加保的保险险另不负责。不少人在谈一切险的责任范围时,都只说明不包括某些附加险,而不是从正面解释条款的除外责任。这种说法容易使用人产生条款不合理的印象:“你看一切险还那有这么多附加险不负责。”其实这侧重个附加险本来就是一切险的除外责任,只有在取得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加保。下面让我们来分析以下有些文章说的一切险不负责的附加险。 
  1、交货不到险。该险负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将货物交到收货人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不是指货物受损(货损可根据条款赔偿),而是常常货物完好,没有按时交到收货人产生了损失。如专门用于特定节日的用品,如果在节日前不能运到,价格损失很大。而运输延迟和市价跌落的损失是一切险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承保这种险别时,要另加较高保费并贴上特殊条款。没有加贴特殊条款说保险可以负责,就是负责。只要讲清楚一切险的除外责任,这处附加险自然就不负责了。 
  2、进口关税险。这个险别的设置,是因为有些国家规定,不论进口货物有无损失,都要照章交纳进口关税。如果货物发生全损或者丢失,根据一切险条款,进口商的货物损失可从保险公司得到补偿。但所纳关税属于间接损失,是一切险的除外责任,得不到补偿。收货人为取得这种在一切险责任以外的保障,向保险公司单另投保进口关税险。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也要审核和限定保险金额,以防止道德风险。 
  3、拒收险。发生拒收的原因很多,由于一切险的责任造成的,一切险负责赔偿。拒收险是指承保一切险不负责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例如,出口国和进口国的卫生标准的区别或出口国的检验手段,使用的试验材料与进口国不同,出口国认为货物符合卫生标准,而进口国当局认为货物不合格,不准进口;贸易成交时,进口商已取得进口国的许可证,而当货物到达时,进口国当局发布临时命令禁止进口等。货物往往被没收或销毁,有的转到其他地方出售或运回原地,这些原因属于政府行为,是一切险的除外责任,因此必须额外加保。

  4、黄曲霉毒素险。黄曲霉毒素险是肉眼不能看到的无色无味的致癌物,是在黄曲霉中产生的。黄曲霉毒是肉眼能看到的黄色霉毒。有的著作上将黄曲霉毒素险险称为“黄曲霉险”显然是错误的,遗憾的是这种提法不仅在一本著作中看到。有些货物,主要是粮食、食油和食品类,往往在出口前本身就含有一定的含量有一定的含量。许多国家的卫生标准有最大允许量的规定。在没有遇到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的情况下,属于保险责任开始前就已存在货物本质缺陷或特性,也是一切险的除外责任。当然,遭受一切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引起黄曲霉毒素损失,应由一切险负责。 
  5、出口到香港澳门存仓火灾责任险。这是对出口到香港澳门的特殊优惠条款,没有和一切险责任范围交叉的问题。根据保险条款,货物运到最后目的地的仓库时责任终止。港澳存仓火险是对某些客户(不是指客户)转口物资的优惠。不能说保险公司不负责存仓火险,就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不公”,这种说法可能是对保险的误会,不再解释。 
  6、战争险和罢工险。在一切险条款中为了节省文字,没有象英国那样,在除外责任中逐条列出,因为中国将一切险和上述两个条款同印在一个保单上。有人说看一切险条款还要看战争险和罢工险条款,认为这也是对被保险人的不公,忽略了由于我国条款这样的组合,使被保险人少看了许多外国条款中的冗长文字。 
  7、舱面险。海洋运输货物,在正常情况下应装在船舱内。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船方才能签发清洁提单。根据海运习惯,如果货物装有甲板上,船方对货物不负任何责任,同时在遇到共同海损时,也不能得到补偿。因此,船方应取得货方同意才能将货物装载甲板上,如货主同意装甲板,等于放弃了货物的安全,属于被保险人的过失或故意行为,是除外责任。在办理投保时,未向保险人声明,属于申报不实,依法保险人不负责任。可见,甲板货是否负责,不属于一切险责任范围中不包括舱面险的范畴,因为在条款中没有舱面险是否包括在责任范围的规定。 
  如果事先向保险人投保时声明货物装甲板并要投保一切险,保险公司也接受了(一般不会接受,这里仅是为了说明问题)还是要负责的。有些货物航运习惯上只能装于甲板上,因此在保险上才有了舱面险的设置,并增加了风浪将货物击落入海的责任。 
  实践中,曾遇到承运人未得到货方同意而私自将货物装在甲板上的情况。这属于承运人违约,承运人要负完全责任,并不得享受海牙维斯比规则(其他航运规则同)的最高责任限制,即要赔付全部货物损失,作为货物保险人,在排除被保险人的过失或故意的情况下,可以对损失进行赔偿后向承运人追偿。 

  十、关于修改的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1981年条款没有原则的缺陷,和国际大多数国家条款相比也没有大的区别,修改并不是急需的。今后的修改,应在总结1981年实施以来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吸取专家学者的论述,在文字的严谨,语言逻辑方面再逐字逐句的研究改进。例如,在叙述平安险时,说明不负责水渍险和一切险,叙述水渍险时讲明不负责一切险,可能更清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