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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一方膏业有限公司诉美国美联银行信用证纠纷

2017年6月29日  广州国际贸易律师   http://www.gzgjmyls.com/







山东一方膏业有限公司诉美国美联银行信用证纠纷
 


一则绝地逢生的信用证案例
上海万晓芳律师事务所 万晓芳律师

【案件回顾】

 2006年4月14日,美国美联银行应美国标志供应公司的申请,开立了编号为ic015607u、受益人为山东一方膏业有限公司、议付行为美国美联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通知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该信用证适用ucp500,货物名称为石膏干墙,数量为300200张,金额为2795462美元,允许分批装运及转船至佛州马那提港货坦帕港。信用证到期日为2006年6月30日,最近运输日为2006年6月15日,汇票付款日期为即期。信用证需要的单据为全套3/3以及4份复印的洁净已装船海运提单,且提单须符合委托要求并空白背书。信用证还约定,上海分行对信用证单据处理和偿付具有特殊的指导权。
 2006年4月15日,美联银行向枣庄建行发出第一份修改信用证通知,将信用证由指定银行议付变更为任意银行议付,并约定“一经按要求收到单据,我们将履行你们偿付的指示,请将银行名称及账号报出以便我们将资金汇出,以免耽误偿付”,“所有单据必须通过您的银行人员提交上海分行”等。同年5月17日,美联银行向枣庄建行发出第二封修改通知,将信用证到期日改为2006年8月31日,最近装船日改为2006年8月15日。
 2006年7月16日,一方公司开出商业发票两份:号码为yf0602的商业发票所记载的货物为石膏干墙266684张、金额为2483361美元;号码为yf0603的商业发票所记载的货物为石膏干墙33516张、金额为312101美元。同年8月10日,一方公司签发号码为yf0602、金额为2483361美元的汇票一式二份和号码为nodaw617的清洁提单已装船租船合同提单一份。8月11日,一方公司开具了号码为yf0603、金额为312101美元的汇票一式两份和海运提单一份。
 8月25日,一方公司将上述单据寄给美联银行。美联银行于8月29日收到该单据,并于9月6日回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行称:“我们保留我们所有的权利,同时我们已经联系申请人以得到他们对下列不符点的弃权。如果他们接受不符点,我们将在他们付款/承兑时交付单据给他们,并且不再出另外的通知,除非在付款/承兑前我们收到你们通过核实过的swift/telex通知相反的意思。不符点是提交租船提单而非海运提单,我们保留单据,风险你们承担,听候处理。”9月8日,美联银行通过上海分行向山东建行兑付了号码为yf0603的汇票项下金额312101美元。9月11日,山东建行收到美联银行第二次函电,该函电称申请人标志公司已经拒绝单据,14日,山东建行收到美联银行第三次函电,电文称:“申请人已经拒绝单证,我们将在收到6503.40美元费用后退单给贵行”。30日,美联银行发出第四次函电,退回了金额为2483361美元的单据。当日,山东建行致函美联银行,“请保管单据,由我方承担风险并进行处理”。10月8日,山东建行再次致函美联银行,称已经收到退回的单据,并要求美联银行协助调查申请人拒收单据和货物的真实原因以及货物状况,申请人信誉情况,但美联银行未答复。
 一方公司认为,美联银行的拒付不符合ucp500的要求,拒付无效,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遂于2007年4月4日诉诸法院。
 另经查明,2006年8月29日,枣庄建行与一方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06年出口议付字第1号信用证项下出口议付合同。合同约定:枣庄建行对一方公司已经提交的ic015607u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进行出口议付,议付金额为160万美元,议付利率为年6.84%。出口议付期限为30天,自2006年8月28日至2006年9月27日,如开证行拒付,则出口议付立即到期。议付到期时,一方公司应当一次性偿还议付款本息,利随本清。如议付款到期前,本合同项下款项收妥,则一方公司应立即归还议付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债权担保方式为保证和质押。议付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改按逾期贷款利率按季结计利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一方公司和枣庄建行分别合同上盖章,合同生效。枣庄建行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将160万美元拨付一方公司,一方公司在转存凭证上盖章以示收款。2006年9月12日,一方公司向枣庄建行偿还91900美元,同年11月30日偿还127425.87美元,合计219325.87美元,余款1380674.13美元未还。2006年11月30日,枣庄建行向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方公司偿还上述议付款本息142万美元。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公司承诺于2007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息142万美元(并随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123610元,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06)台民初字第1841号民事调解书。其后,一方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偿还3796.67美元,12月29日分别偿还66455.37美元和14415.45美元,2007年4月27日偿还25865.19美元、6月28日偿还640639.33美元,总计偿还1030497.88美元,尚欠569502.12美元及利息。2008年5月4日,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向一方公司发出(2007)台执字第314号执行通知,要求一方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前付清余欠款项。2008年6月12日,一方公司又向枣庄建行偿还了28893.38美元,余款540608.74美元及利息未还。
 
【案件焦点】

受益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信用证纠纷是否有管辖权?
美联银行发出的拒付电文是否有效?
一方公司是否享有本案的诉权和付款请求权?

焦点一,受益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信用证纠纷是否有管辖权?

 被告美联银行对一审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认为本案信用证开证申请人、开证银行及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承兑和支付地点均在美国,即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不在中国境内,枣庄中院没有管辖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美联银行和一方公司之间形成了信用证法律关系,该信用证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ucp500),ucp500对信用证的定义表明,信用证是银行向受益人作出的一项附条件的承诺,所附条件就是受益人必须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承诺的内容就是开证行审查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的付款责任。因此信用证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即信用证合同。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操作指南》(国际商会第 515号出版物)中,国际商会对信用证交易中存在的合同作了规定:“在跟单信用证的运作中,存在一种明显的三角契约关系,第一、买方与卖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第二、买方(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申请与担保协议或偿付协议。第三、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信用证关系。如果此跟单信用证由另外一家银行保兑,该保兑行就在除开证行之外,对受益人承诺了它自己的合同关系。每一个合同都是独立的并且控制着当事人间各自的关系。”信用证开出后就独立于其他合同关系,对此,ucp500第3条规定,“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受益人向开证行提交单据和开证行向受益人付款均是履行信用证合同的行为,受益人交单地应是信用证合同的履行地之一。本案中,原告一方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向美联银行提交了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履行了信用证合同规定的义务,故原告所在地应当是本案所涉信用证合同的履行地,枣庄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焦点二,美联银行发出的拒付电文是否有效?

 关于美联银行辩称的其于2006年9月6日及以后所发电文为有效拒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ucp500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美联银行在收到枣庄建行提交的相关单据后,应在七个银行工作日内对单据进行审核并做出处理,如单据存有不符点,则应明确做出拒付的意思表示,并将单据退回枣庄建行或代为保管听候处理。美联银行于2006年9月6日发给枣庄建行的第一份函电虽然列出了不符点,但其同时作出的声明有两点使得该函电未能明确反映出其拒付的意思表示。其一是关于在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时即放单给申请人而不再通知受益人的声明。ucp500第14条对开证行拒付后单据的处理仅规定了两种方式,一为退回交单行,一为代为保留听候交单行指示。如果开证行选择后者,则应严格遵循该方式的本旨,而不得在交单行指示之前自行处置,除非其事先得到明确同意。从另一角度讲,开证行一旦拒付单据,则单据的“所有权”或处置权利属于交单行,开证行不能通过单方面声明的方式取得对单据的处置权。因此,该函电中的此点声明不符合ucp500关于拒付通知内容要素的规定。其二是关于“保留所有权利”的声明,只能解释为尚未行使拒付的权利,因为作为开证行的美联银行对受益人或交单行而言,其主要权利就是拒付不符单据的权利,既然保留所有权利,当然意味着该权利暂时不行使,也即暂不拒付。因此,该声明使得该通知未能反映出开证行拒付的意思,此点不符合ucp500关于拒付通知的规定,即美联银行没有拒付的意思表示。此外,美联银行拒付的权利显然也不能被保留到ucp500规定的七个工作日之后行使。因为ucp500明确规定,开证行对不符单据必须在收到单据的次日起不超过七个工作日的合理时间内作出,否则将无权宣称单据不符,也即丧失拒付的权利,无论单据有无不符点,被保留的权利不能超过原权利的存在期限。根据ucp500第14条(c)之规定,是否联系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属于开证行自行决定的事情,无论开证行是否联系申请人,开证行均应在收到单据之翌日起第七个银行工作日做出接受单据或拒绝单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美联银行在2006年9月6日之后发出的所有电文,显然超过了七个银行工作日的最长期限,且不说其内容上还存在是否系以自身名义作出拒付的疑问。虽然根据swift使用手册,开证行使用的mt734格式电文被定义为用以向收报行通知发报行认为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符,故以不符点为由而拒绝接受单据,或用来要求退款,但根据一般的解释原则,这种格式条款在与当事人特别加入的条款含义相冲突时,以特别条款优先。本案中美联银行的声明就是特别声明,由于其明确声明保留权利,从而取代了该格式默认的拒付意思。综上,美联银行于2006年9月6日发出的电文不符合ucp500关于拒付通知有效要件的规定,之后发出的任何电文均不能改变这一无效状态,因而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因此,美联银行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焦点三,一方公司是否享有本案的诉权和付款请求权?

 本案一审开庭时,原告未能提供原件单据,原因是由于议付款尚未还清,议付行枣庄建行仍然占有单据拒绝归还。二审时,原告提交了全套原件单据。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未合法持有单据,故原告没有诉权和付款请求权。法院认为,一方公司作为受益人依据信用证法律关系向开证行美联银行提起诉讼,依法享有诉权。一方公司一、二审均认为枣庄建行是议付行,美联银行亦不否认,法院对枣庄建行的议付行地位予以确认。枣庄建行依据与一方公司签订的议付合同对信用证款项做出部分议付,枣庄建行议付意味着从受益人一方公司处购买单据,单据与信用证是否相符的最终决定权在于开证行,因而议付行的付款具有追索性,一旦开证行认为单证不符,议付行有权向受益人追回款项及利息。因此,本案开证行拒付款项后,枣庄建行依据议付合同行使了追索权向一方公司索要议付款项,同时枣庄建行将信用证单据退还一方公司,一方公司在诉讼中将单据提交法院。在此情况下,一方公司持有单据,有权向开证行主张付款请求权。因此,美联银行关于一方公司没有诉权和付款请求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美联银行应当1)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人民币19735518.2元及利息(以19735518.2元扣除议付合同项下的款项1263980元的余款7095838.2元为基数,从2006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生效之日);2)美联银行赔偿一方公司议付合同项下款项人民币1263980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3)驳回一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办案手记】

 本案从2007年4月4日起诉,至2009年8月24日终审判决,历经两年零四个月。本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从接手本案起即对本案的关键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即美联银行的拒付电文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的不符点是所提交的是租船提单而非海运提单。这个不符点是非常明确的,无可争议的。信用证要求海运提单而受益人提交了租船提单,这是明显的不符点。从这个角度来看这个案子几乎就是个死案了。我研究了ucp600,对比它与ucp500的不同,此时我发现了美联银行程序上的漏洞。这也成了本案绝处逢生的关键。
 对于拒付要求,ucp600特别明确,应当“银行拒绝兑付或议付”,这个意思表示必须是非常明确清晰的。其实,ucp500也有类似要求,但措辞没有ucp600那么明晰。对于单据的处理,ucp500只规定了两种,退回单据,或者保留单据听候处理。其他的处理方式会造成拒付意思的不明确。与本案类似的还有如下几个。
 
案例一:中国银行案。 

 在voest-alpine trading usa corp. v. bank of china(n.y.l.j., 13 june 1997, at 25 (n.y. sup. ct. 1997))案中 ,国际金融服务协会(ifsa)作为amicur curiae在其法律意见中阐述道,尽管目前没有正式的要求,但通过把标题作成“notice of refusal”或用明确的文字来表明单据被拒付是一种较好的实务操作。明确的文字表示可以是“refuse the documents”或“documents not acceptable”等等。而拒付通知中仅列明不符点并说明单据已代为保管听候处理,在国际银行标准实务中也可算作表明了拒付之意,符合了ucp第十四条(d)款的要求,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此时再加上“我行正联系申请人对不符点予以接受(we are contacting applicant for acceptance of the relative discrepancies)”则会导致拒付的意思表示不清。因为根据第十四条(c)款,这句暗含了被告已发现不符点并选择了联系申请人让其接受不符点的意思,这样一来,该通知将不能构成拒付通知而只能理解为一种情况报告(status report)。因而,该案中美国一审和上诉法院都裁定,被告在其拒付电中因为没有拒付的明确意思表示,同时又包含”正联系申请人接受不符点”这样的文字,从而不能构成拒付通知,拒付无效。
案例二:纽约银行案

 在bombay industries inc. v. bank of new york(n.y.l.j., 13 june 1997, at 25 (n.y. sup. ct. 1997))案中法院也指出一面声称列出不符点的通知即为拒付通知,一面表示正寻求申请人对不符点的接受,是一种不一致的行为。
 
案例三:

 在国际商会“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waiver of discrepancies and notice under ucp 500(document 470/952rev2)”中所描述的规范程序中,被告寻求申请人接受不符点这一行为步骤(如需要)是应在其发出拒付通知之前完成的,而在其通知中声称正在寻求申请人同意接受不符点,同时又无明确的拒付的意思表示,很容易会使一个按照规范标准程序办理业务的银行人员以为被告正处于发现了不符点,正联系申请人给予接受这样一个阶段,而没有进行拒付,其通知只不过是一份情况报告而已。
 
案例四:招商银行案

 credit industriel et commercial v. china merchants bank[2002] ewhc 973 (q.b. comm. 2002) [england] 工商信贷诉中国招商银行案 便是说明这一要点的典型案例。该案中开证行swift发出如下拒付通知:“please be advised that the following discrepancies found: - beneficiary’s draft not made in english - irregular l/c no shown on p/l - original of p/l cert of quantity and cert of quality not submitted - under invoice no 1062 percentage of grade shown on invoice not complied with p/l we refuse the documents according to art 14 ucp no 500. should the disc being accepted by the applicant, we shall release the docs to them without further notice to you unless yr instructions to the contrary received prior to our payment. documents held at yr risk for yr disposal.”译文:
我们发现了如下不符点:
-受益人的汇票没有用英文;
-在p/l出现了不规范的信用证号码;
-正本数量和质量证明p/l未提交;
-在1062号的发票下,发票显示的登记百分比与p/l显示的不同。
我们根据ucp500第14条拒绝单据。如果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我们将释放单据,并且不再给进一步的通知,除非在我们付款前收到你们相反的指示。保留单据,风险你们承担,听候处理。
 议付行抗辩认为此通知不是一个符合ucp500第十四条的拒付通知。法院也认同此观点,理由是由通知中的“should the disc being accepted by the applicant, we shall release the docs to them without further notice to you unless yr instructions to the contrary received prior to our payment.” “如果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我们将释放单据,并且不再给进一步的通知,除非在我们付款前收到你们相反的指示”会推导出在申请人接受不符点的情况下,单据将会放给申请人,而不能退给议付行或代为保管听候处理,构成了不正当占有议付行单据的行为(conversion)。因而,法院判定适用“preclusion”原则,该拒付无效。
 在国际商会第632号出版物银行委员会意见汇编第106条,银行委员会的意见指出,“如果开证行声称:‘保管单据由你行承担风险并听候你行处理’,应该直至交单人同意该解决方案(即申请人放弃不符点接受单据)时才能释放该单据”。但是,本案被告却明确声明,“…如果他们接受不符点,我们将在他们付款/承兑时交付单据给他们,并且不再出另外的通知,除非在付款/承兑前我们收到你们通过核实过的swift/telex 通知相反的意见。”正如银行委员会的该意见指出的,“假设开证行已经释放单据,而交单人和/或受益人可能已经物色了新的买家,反对放单,那么开证行要对任何索赔负责。”
 
 从以上案例和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的意见可以看出,开证行表示如果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则释放单据而不另行通知,这种做法是违反ucp500第14条第5款规定的,开证行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
 更者,我发现,本案中美联银行的电文的措辞与招商银行案的措辞几乎一摸一样,况且美联银行写的是“我们保留所有权利”,而招商银行的电文是“我们根据ucp500第14条拒绝单据。”招商银行仍然被英国法院判败诉。这增加了我打赢这个官司的决心。
 应该注意到,本案的标的达到将近两千万元人民币,对一个内地的小工厂来说几乎是致命的。我接手此案时工厂已经停产。我深感责任重大,经过反复研究后,我提议当事人向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申请出具专家意见,以进一步判断案件的胜诉把握。结果,专家意见一致认为美联银行的电文不符合ucp500关于拒付的规定,是无效拒付。后来的结果证明,这一专家意见对本案的结果有重大影响,成为案件胜负的关键。
 美联银行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由苏志成、高翔和拜恩斯教授出具的联合专家意见,苏志成先生也出庭作为专家辅助人陈述了自己的观点。法院最终认为,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icc china)是国际商会(icc)在中国的会员组织,其主要职责是向中国企业界推广国际惯例、介绍国际先进惯例技术和经验,组织会员参加icc及其他国际组织制定国际经贸规则的工作,代表会员向政府反映企业运营的各种经贸政策、法律的意见。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的言行代表了国际商会,其有权对中国境内所发生的信用证纠纷做出答复,且答复具有权威性和指导性。美联银行的主张仅能代表自己的观点,不具有对抗或超越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答复的效力,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证据在诉讼案件中就是关系案件成败的关键。何种证据、如何取得、证明什么、证明的程度,这些判断则完全依赖律师的知识水平和经验。一个好律师,不仅仅要知道法理,是不是法律上站得住脚,还要知道如何支持自己的观点,让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说服法官。
 这让我们想起了一个小故事,是在 20世纪初的美国福特公司,某一天,一台电机出了毛病,影响了整个流水线的生产。公司调来大批工人和专家反复检修查看,可怎么也找不到问题所在,更别提维修了。后来有人提议请注明的物理学家斯坦门茨帮忙。斯坦门茨仔细检查了电机,然后用粉笔在电机外壳画了一条线,说:“打开电机,在记号处把里面的线圈减少16圈。”工人照办了,令人惊讶的是,故障竟然排除了,生产立即恢复了!福特公司经理问斯坦门茨要多少酬金,斯坦门茨说:“不多,只需要1万美元。”1万美元?就只简简单单画了一条线!1条线,1万美元,这相当于当时福特公司一个普通职员100多年的收入总和!斯坦门茨看大家迷惑不解,转身开了个清单:画一条线,1美元;知道在哪儿画线,9999美元。福特公司经理看了之后,不仅照价付酬,还重金聘用了斯坦门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