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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

2017年7月7日  广州国际贸易律师   http://www.gzgjmyls.com/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

 

前 言

 

一九三三年国际商会在维也纳举行的第七次大会上,通过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统一惯例》第一版以来,距今已整整五十年了。

 

这些年来,国际贸易活动的各个方面发生了根本的变化。然而,《统一惯例》仍然为世界贸易的重要组成部分。越来越多的银行和其它有关机构仍需切实掌握并经常应用该惯例的条文。

 

在这漫长的时间里——这段时间很可能要延续至二十一世纪——为什么《统一惯例》会成为如此不可缺少的呢?

 

我认为有两个原因,首先,国际贸易的现实仍需要跟单信用证,因此,仍需要一套为国际上所普遍接受的准则来指导其使用。

 

就在五十年以前,卖方不愿在收到货款之前轻易地让货物脱手;而买方则希望在控制货物以后才付款。但是,实际交货与交付货款同时进行是很少可能的,于是,双方通常达成一种妥协办法——按“象征性交货”付款,在交付单据时转移货物的所有权或控制权。

 

这样,信用问题就相当重要了。故需要银行的介入,由银行向卖方作出有条件的承诺,以保证在提供单据和符合买方规定的条件时予以付款。因此,跟单信用证仍需继续使用。

 

其次,《统一惯例》的内容是不断发展的。自从它问世以来,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随着国际贸易的新情况而作过数次修订。

 

一九六二年以前,《统一惯例》拟订的主要目的,是在买方所作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明确时,用以保护银行的利益,在一九六二年修订本中——那是初次获得全球性的承认——重点放在买方有明确表述其原意的职责,借以制订一套“能推动银行职能的银行国际惯例和其它规则。”

 

一九七四年修订本旨在适应由于促进贸易的发展和海洋运输革命——集装箱化以及随之出现的联合运输——而引起的单据工作和程序的变化。我们采取向前看的态度来反映银行业务,“不论现行业务习惯做法,交易过程或惯例”。一律采取“最谨慎的态度。”

 

关于一九八三年的修订本,我们依然是“向前看——因为我们的生活向着未来”,所以,当买方和卖方的利益和问题仍居于最重要的地位时,我们还应注意:

 

* 运输技术上不断革命及集装箱化和联合运输在地理上的扩展;

 

* 新型单据和制单新办法的发展带来了促进贸易活动日益增加的影响;

 

* 通讯革命:在交易往来中,自动化或电子数据处理方法代替了纸张传递信息的办法;

 

* 跟单信用证种类的增加:如迟期付款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

 

除此以外,由于《统一惯例》给予交易各方当事人以最大可能指导和帮助,有关当事人应该记住三条基本原则:

 

* 买方负有清楚地和准确地规定所需单据及应予以遵守的条款的责任;

 

* 一些经济相对不发达因而对国际贸易缺乏经验的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影响在不断增长;

 

* 一九七四年修订本中引起的误解和解释上的疑难问题,需要在一九八三年修订本中加以补充或简略。

 

最后,我们应该注意目前存在的欺诈这个主要问题,清楚地认识到欺诈的起因首先是由于商业一方与一个无赖签订合约,但是跟单信用证只是为商业交易而办理付款,它不可能当“警察”来控制欺诈的发生。

 

此修订本是由工作组合同工商界、保险界、运输界、承运人及银行界的代表制订而成,并向银行委员会上报。

 

国际商会的各国全国委员会、没有全国委员会的国家通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它们的支持和参加具有极端重要意义和重大价值)、其它促进国际贸易程序的联合国有关机构以及国际商会东/西方委员会成员国的银行界,在通过工作组和银行委员会进行工作和在研究四千多条书面意见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我对上述参加此项工作的人们表示衷心的感谢。但是,通过这一《统一惯例》修订本,他们为促进国际贸易作出巨大贡献为人们所了解,将是对他们的真正报偿。

 

国际商会银行技术与实务委员会主席

B.S.惠布尔

一九八三年六月

 

A.总则和定义

 

第1条

 

本条文适用于一切跟单信用证,并包括在其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另有约定外,对各有关方面均具有约束力。在每个跟单信用证中,须以文字表明该信用证系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一九八三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开立。

 

第2条

 

就本条文而言,文中使用的“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名词(以下称“信用证”),是指一项约定,不论其名称如何,凡由一银行(即开证行)依照客户(即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

 

(1)向第三者(即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或支付或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或

 

(2)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支付、承兑或议付该汇票。

 

第3条

 

信用证按其性质是独立于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之外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关于该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完全无关,并不受其约束。

 

第4条

 

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

 

第5条

 

开立信用证的指示、信用证本身、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以及修改书本身,必须完整和明确。

 

为了防止混乱和误解,银行应劝阻在信用证或其任何修改中加列过多细节的企图。

 

第6条

 

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所存在的契约关系。

 

B.信用证的形式和通知

 

第7条

 

A 信用证可以是

 

(1)可撤销的,或者是

 

(2)不可撤销的。

 

B 因此,一切信用证均应明确表示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

 

C 如无该项表示,信用证应视作是可撤销的。

 

第8条

 

信用证可经由另一银行(即通知行)通知受益人,而通知行毋须承担责任。但该行应合理谨慎地核验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

 

第9条

 

A 可撤销信用证可以由开证行随时修改或取消,而不须事先通知受益人。

 

B 但开证行有义务:

 

(1)对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办理即期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分行或其他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取消通知以前,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所进行的任何付款、承兑或议付,予以偿付。

 

(2)对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办理迟期付款的分行或其他销行,在其收到修改或取消通知以前,已经接受了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者,予以偿付。

 

第10条

 

A 不可撤销信用证,在提交了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了信用证条款时,构成开证行一项确定的承诺:

 

(1)如系即期付款信用证——则进行付款或保证该款的照付;

 

(2)如系迟期付款信用证——则于根据信用证所确定的日期,进行付款或保证该款的照付;

 

(3)如系承兑信用证——如信用证规定以开证行为付款人,则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如信用证规定汇票开证申请人或其他人为付款人,则负责该汇票的承兑及到期付款;

 

(4)如系议付信用证——则应照付受益人开立的开证申请人或信用规定的开证行以外其他人为付款人的即期或远期汇票,并对出票人及/或善意持有人无追无索权;或规定由另一银行议付,如该行不予议付,则仍负责付款如上。

 

B 当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银行保兑其不可撤销信用证,而后者已照加保兑,在提交了规定的单据并符合了信用证条款时,该保兑亦构成该银行(即保兑行)在开证行承诺以外一项确定的承诺:

 

(1)如系即期付款信用证——则进行付款或保证该款的照付;

 

(2)如系迟期付款信用证——则于根据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日期,进行付款或保证该款的照付;

 

(3)如系承兑信用证——如信用证规定以保兑行为付款人,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如信用证规定以开证申请人或其他人为付款人,则负责该汇票的承兑及到期付款;

 

(4)如系议付信用证——则议付受益人开立的以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或信用证规定的保兑行以外其他人为付款人的即期或远期汇票,并对出票人及/或善意持有人无追索权。

 

C 如银行被开证行授权或要求付信用证加具保兑,但不准备照办时,它必须不延误地通知开证行,除非开证行在授权或要求保兑时另有规定,通知行可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而不加保兑。

 

D 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已保兑)和受益人同意,该项承诺既不能修改,也不能取消。未经上述各方同意,接受同一个修改通知中的部分修改内容是无效的。

 

第11条

 

A 一切信用证都必须清楚地表明该证适用于即期付款、迟期付款、承兑或议付。

 

B 除非信用证允许任何银行(即议付行)议付,一切信用证都必须指定一家银行(即被指定银行),授权其付款(即付款行)或承兑汇票(即承兑行)或议付(即议付行)。

 

C 除非被指定的银行是开证行或保兑行,开证行的指定并不构成被指定银行对付款、承兑或议付的任何承诺。

 

D 通过指定本身以外的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议付,或授权或要求一家银行加具保兑,开证行授权该银行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并保证依照本条文规定偿付该银行。

 

第12条

 

A 当开证行用任何电讯传递方式指示另一家银行(即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信用证的修改,并打算以邮寄证实书作为有效的信用证或有效的修改文件时,电讯传递中必须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邮寄证实书将是有效的信用证或有效的修改文件。开证行应将有效的信用证或有效的修改文件寄给该银行,不得延误。

 

B 除非电讯传递中声明“详情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邮寄证实书将是有效的信用证或有效的修改文件,则电讯传递将被认为是有效的信用证或有效的修改文件,毋须再寄证实书。

 

C 开证行打算作为有效的信用证文件的电讯传递内应明确表明信用证是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一九八三年修订本,即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开立的。

 

D 如果银行利用另一银行(即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时,它也必须利用同一银行的服务通知任何的修改。

 

E 银行应对由于未按上述各节规定手续办理而引起的任何后果负责。

 

第13条

 

当银行被指示开立、保兑或通知信用证,其条款是与过去已开立、保兑或通知过的信用证(前证)相同,而前证曾经修改时,应该认为:除非指示中清楚列明前证中仍然适用的修改,则参照前证并不包括任何修改,银行应劝阻以此和方式开立、保兑或通知信用证。

 

第14条

 

如收到开立、保兑、通知或修改信用证的指示不完整或不清楚,被要求按该指示办理的银行可给受益人一预先通知,仅供参考,不负任何责任。信用证只能于必要的内容收到后,而银行又准备按该指示办理时,始作出开立、保兑、通知或修改,银行应提供必要的内容,不得延误。

 

C.义务和责任

 

第15条

 

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一切单据,从确定单据表面上是否符合信用证条款。单据之间表面上互不一致者,将被认为不是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

 

第16条

 

A 如银行被授权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或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或承兑、或议付时,发出该授权的一方有义务接受单据并对已付款、或已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或已承兑、或已义付银行,进行偿付。

 

B 开证行收到单据,如认为单据在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条款时,它必须以单据为唯一依据,确定究竟接受单据或拒受单据并宣称单据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条款。

 

C 开证行应享有合理时间审核单据及作出如上所述接受或拒受单据的决定。

 

D 如开证行决定拒受单据,它必须毫不延迟地以电讯(如不可能时,则以其他快捷方法)通知寄单的银行(即寄单行),如单据系由受益人直接寄来时,则通知受益人。该通知必须说明开证行因之而拒受单据的不符点,并说明单据代为保存听候处理或已退还交单人(寄单行或受益人)。在此情况下,开证行将有权向寄单行索还已经给予该行的任何偿付款项。

 

E 如开证行未按本条(C)和(D)两节的条文办理及/或未能保存单据听候处理或退还交单人,开证行即无权宣称单据不符合信用证条款。

 

F 如寄单行向证开提出单据中任何不符点,它已以保留追索方式或根据保函付款、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时,开证行为并不因之而解除其根据本条文的任何义务。该保留或保函只是属于寄单行和被保留追索或开立保函或为其开立保函一方之间的关系。

 

第17条

 

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伪造或法律效力,以及对单据上所载的或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件,概不负责;对单据所代表的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价格或存在,或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保险人或其他任何人的诚信或行为及/或疏忽、偿付或执行能力或资信情况,也不负责。

 

第18条

 

银行对由于任何消息、信函或单据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及/或遗失而引起的后果,或任何电讯在传递过程中发生延误、残缺或其他错误,亦概不负责。银行对专门性述语的翻译或解释上的错误,也不负责,并保留转递信用证条款而不翻译的权利。

 

第19条

 

银行对于由天灾、暴动、骚乱、叛乱、战争或本身无法控制的其他原因、或任何罢工或停工而中断营业所引起的后果,概不负责。除非特别授权,信用证在营业中断期间已逾期者,银行恢复营业后,将不再据以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或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

 

第20条

 

A 银行为有效地执行开证申请人的指示而利用另一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这是代该申请人办理的,其风险当由申请人承担。

 

B 即使银行主动选择了代办银行,如发出的指示未被执行,银行亦不负责。

 

C 开证申请人应受外国法律和惯例加诸于银行的一切义务和责任的约束,并承担赔偿之责。[3

 

第21条

 

A 如开证行欲使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应得的偿付向开证行的另一分、支行或第三者银行(以下均称偿付行)索取时,应及时向该偿付行提偿照付索偿的适当指示或授权,并不得以索偿行必须向偿付行证实符合信用证条款作为先决条件。

 

B 如偿付行未能进行偿付时,开证行不能解除其自行偿付的任何义务。

 

C 如偿付行未能于第一次提示即按信用证规定或双方同意的方式进行偿付时,开证行应负责承担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的利息损失。

 

D.单 据

 

第22条

 

A 一切开证指示和信用证本身及一切信用证修改指示和修改书本身必须明确注明据以进行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单据。

 

B 不应使用诸如“第一流”、“著名”、“合格”、“独立”、“官方”及类似词语来描述信用证项应提交的任何单据的出单人。如信用证条款加注了此类词语,只要提交的有关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其他条款,银行将照予接受。

 

C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述方法制作或看来是按其方法制作的单据作为正本单据:

 

(1)影印;

 

(2)自动或电脑处理;

 

(3)复写。

 

但该单据须注明为正本,必要时在表面上加以证实。

 

第23条

 

当信用证要求除运输单据、保险单据和商业发票以外的单据时,信用证应规定该单据的出单人及其措辞或项目内容。倘信用证无此规定,如提交的单据的内容能说明单据中述及的货物及/或服务与提交的商业发票上所述有关联或当信用证不要求商业发票时,与信用证中所述的货物及/或服务有关联,则银行将予接受。

 

第24条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出单日期早于信用证开证日期的单据,但该项单据须在信用证和本条文规定的时限之内提交。

 

D1 运输单据(表明已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的单据)

 

第25条

 

除非信用证要求海运提单(远洋提单或包括海运的提单)或邮局收据或邮寄证明作为运输单据:

 

A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接受下列运输单据:

 

(1)表面上看来系由各具名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所出具,及

 

(2)分别情况注明货物的发运或接受监管或已装船,及

 

(3)如签给发货人的正本超过一份,则包括全套正本,及

 

(4)符合信用证一切其他条款者。

 

B 除上述规定及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将不拒受下列运输单据:

 

(1)注有诸如“联合运输提单”、“联合运输单据或港至港提单”标题或类似意图和效力的标题或标题组合者,及/或

 

(2)注明某些或全部货运条件参阅运输单据本身以外另一来源或单据者(简式/背面空白的运输单据),及/或

 

(3)注明接受监管地点不同于装货港,及/或最后目的地不同于卸货港者,及/或

 

(4)述及货装集装箱或托盘之类者,及/或

 

(5)在有关船只或其他运输工具及/或卸货港项下,注有“预期”字样或类似保留条件者。

 

C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如系海运或包括海运的多种类型运输时,银行将拒受下列运输单据:

 

(1)注明以租船合约为准者,及/或

 

(2)注明载运船只仅以帆为动力者。

 

D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拒受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但国际商会批准的“国际运输商协会联合会”的联合运输提单或注明运输行作为承运人或作为某承运人的代理人出具的运输单据外。

 

第26条

 

如信用证要求海运提单作为运输单据时:

 

A 除非用证另有规定时,银行将接受下列单提。

 

(1)表面上看来系由具名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及

 

(2)注明货物已装上或已装运于指名船只,及

 

(3)如签给发货人的正本超过一份,则包括全套正本,及

 

(4)符合信用证一切其他条款者。

 

B 除上述规定及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将不拒受下列运输单据:

 

(1)注有诸如“联合运输提单”、“联合运输单据”、“联合运输提单或港至港提单”标题或类似意图和效力的标题或标题组合者,及/或

 

(2)注明某些或全部货运条件参阅运输单据本身以外另一来源或单据者(简式/背面空白的运输单据),及/或

 

(3)注明接受接管地点不同于装货港,及/或最后目的地不同于卸货港者,及/或

 

(4)述及货物装于集装箱或托盘之类者。

 

C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银行将拒受下列单据:

 

(1)注明以租船合约为准者,及/或

 

(2)注明载运船只仅以帆为动力者,及/或

 

(3)在船只及/或装货港项下注有“预期”或类似保留条件者,除非单据上按照第27条(B)节加有已装船批准注并表明实际装货港,及/或在卸货港项下注有“预期”或类似保留条件者,除非单据上注明的最后目的地不是卸货港,及/或

 

(4)电运输行出具者,但单据上表明运输行作为承运人或某承运人的代理人出具者除外。

 

第27条

 

A 除非信用证明确要求已装船的运输单据,或除非不符合信用证其他条款或不符合第26条规定,银行将接受表明货物已接受监管或收妥待运的运输单据。

 

B 为证明已装上或已装运于指名船只,可以采用注明已装上或已装运于指名船只的运输单据,也可从在“收妥待运”的运输单据上加批已装上或已装运于指名船只并经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签章或简签及加注日期,此批注之日期即作为已装上或已装运于指名船只的日期。

 

第28条

 

A 如系海运或多种类型运输中包括海运,除非信用证特别授权外,银行将拒受注明货物装于舱面的运输单据。

 

B 银行将不拒受带有货物可装舱面条文但未特别注明货物已装舱面或将装舱面的运输单据。

 

第29条

 

A 就本条文而言,转运意指从装货港或发运地或接受监管地至卸货港或目的地货运过程中,从一种运输工具或船只至另一种相同类型运输工具或船只,或由一种类型运输方式至另一种不同类型运输方式的转移和再装。

 

B 除非信用证条款规定禁止转运,银行接受表明货将转运的运输单据,但同一运输单据须包括全程运输。

 

C 即使信用证条款规定禁止转动,银行也将接受下述运输单据:

 

(1)印就承运人有权转运条款者,或

 

(2)当信用证规定接受联合运输单据或指明货运由不同类型运输方式包括海运自接受监管地至最后目的地时,注明或表明转运将发生或可能发生者,但同一运输单据须包括全程运输,或

 

(3)注明或表明货物装于集装箱、拖车、驳船及类似容器中,并将在原集装箱、拖车、驳船及类似容器中,由接受监管地运至最后目的地,并以同一运输单据包括全程运输者,或

 

(4)注明或表明收货地及/或最后目的地为在装货港及/或目的港的或附属于该港口的“集装箱货物集散站”或“集装箱场地”者。

 

第30条

 

如信用证规定货物邮寄,并要求提交邮局收据或邮寄证明,银行将接受看来是由信用证规定的货物寄发地盖戳或以其他方式证实并注有日期的邮局收据或寄证明。

 

第31条

 

A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外,或与信用证项下提交的任何单据不一致,银行将接受注明运费或运输费用(以下称运费)待付的运输单据。

 

B 如信用证规定运输单据必须表明运费已付或预付,银行将接受以图章或其他方式清楚表明运费已付或预付词语的或以其他方法表明运费付讫的运输单据。

 

C “运费可预付”或“运费将预付”或类似词语如出现在运输单据上,将不能接受作为构成运费已付的证据。

 

D 银行将接受以图章或其他方式批注运费以外的附加费用,诸如有关装卸或类似活动所引起的费用或支付的运输单据,除非信用证条款明确不准有该类批注。

 

第32条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将接受其表面上注有诸如“发货人装载或计数”或“内容据发货人报称”条款或类似词语的运输单据。

 

第33条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将接受表明以开证受益人以外第三者作为发货人的运输单据。

 

第34条

 

A 清洁运输单据,是指货运单据上并无明显地声明货物及/或包装有缺陷的附加条文或批注者。

 

B 银行对有该类附加条文或批注的运输单据,除信用证明确规定可接受外,当拒决接受。

 

C 信用证要求运输单据注明“清洁已装船”时,如运输单据符合本条及第27条(B)的要求,则银行将认为信用证的要求已经符合。

 

D2 保险单据

 

第35条

 

A 保险单据必须符合信用证规定,必须由保险公司或保险商或其代理人开立及/或签署。

 

B 除非信用证特别授权外,保险经纪人开立的暂保单将不予接受。

 

第36条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之日起生效外,银行将拒受出单日期迟于运输单据所列的货物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日期的保险单据。

 

第37条

 

A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外,保险单据必须以信用证同样货币表示。

 

B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外,保险单据必须表明投保最低金额应为货物的C.I.F或C.I.P“运费、保险费付至(目的地指定地点)”金额加百分之十。但如银行从单据表面上无法确定该金额时,可接受根据信用证要求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金额或商业发票金额两者中之较高者,作为投保最低金额。

 

第38条

 

A 信用证应规定所需保险的类别以及应投保的附加险别。不应使用诸如“通常险别”或“惯常险别”一类含意不明的词语。如遇使用这类词语时,银行将按照所提交的保险单据予以接受,而不负任何险别漏保之责。

 

B 信用证如无明确规定,银行将按照所提交的保险单据予以接受,而不负任何险别漏保之责。

 

第39条

 

当信用证规定“投保一切险”时,如保险单据包括有任何“一切险”批注或条款,不论有否“一切险”标题,甚至注明不包括某些险别、银行也将接受,而不负任何险别漏保之责。

 

第40条

 

除非信用证明确保险必须不计免赔率外,银行将接受表明有免赔率或免赔额的保险单据。

 

D3商业发票

 

第41条

 

A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商业发票必须作成开证申请人抬头。

 

B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可拒受其金额超过信用证允许金额的商业发票。但如根据信用证被授权付款、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银行接受了该发票,只要其付款、承担迟期付款责任、承兑或议付的金额未超过信用允许的金额,该银行的决定将对各有关方面均具有约束力。

 

C 商业发票中货物的描述必须符合信用证中的描述。在一切其他单据中,货物描述可使用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中货物的描述有抵触。

 

D4 其它单据

 

第42条

 

在海运以外的货运情况下,如信用证要求证明重量时,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该重量证明必须是独立单据,银行将接受看来系由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运输单据上加注的重量戳印或声明。

 

E 其他规定数量与金额

 

第43条

 

A 凡“约”、“大约”或类似意义的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或信用证所列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允许对有关金额或数量或单价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B 除非信用证规定所列的货物数量不得增减,在支取金额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即使不准分批装运,货物数量亦允许有5%的伸缩。但信用证规定货物数量按包装单位或个体计数时,此项伸缩则不适用。分批支款及/或装运

 

第44条

 

A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允许分批支款及/或装运。

 

B 海运或多种类型运输方式而包括海运时,同一船只,同一航次的多次装运,即使注明已装船的运输单据上载有不同的出单日期及/或表明不同的装船港口,亦不作为分批装运论。

 

C 货经邮寄时,如多份邮局收据或邮寄证明看来系由信用证规定的发货地并于同一日期盖戳或其他方式证实者,不作为分批装运。

 

D 本条(B)和(C)节以外的运输方式,如多份运输单据由同一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出具、表明同一出单日期、同一货物发运地或接受监管地和同一目的地者,不作为分批装运论。分期支款及/或装运

 

第45条

 

如信用证规定在指定的时期内分期支款及/或装运,并任何一期未按期支款及/或装运时,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外,信用证对该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到期日和效单

 

第46条

 

A 一切信用证均须规定一个交单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到期日。

 

B 除第48条(A)节情况下,单据必须于到期日或到期日以前提交。

 

C 如开证行规定信用证有效期为“一个月”、“六个月”或类似情况,但未列明从何时起算时,开证行的开证日期将被认为是起算日。银行应劝阻此种表明信用证到期日的做法。

 

第47条

 

A 除交单到期日以外,每个要求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还应规定一个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必须交单付款、承兑或议付的特定限期。如未规定该限期,银行将拒受迟于运输单据出单日期二十一天后提交的单据,但无论如何,单据也不得迟于信用证到期日提交。

 

B 就本条文而言,运输单据的出单日期将被认为是:

 

(1)如系证明货物发运或接受监管或除航空以外的运输方式的收妥待运的运输单据——运输单据上表明的出单日期或收到戳记日期,两者中之较迟者。

 

(2)如系证明航空运输的运输单据——运输单据表明的出单日期,或者,如信用证规定运输单据必须表明实际飞行日期日,则为运输单据上表明的实际飞行日期。

 

(3)如系证明已装指名船只的运输单据——运输单据的出单日期,或者,如系根据第27条(B)节加注已装船批注时,则为该批注日期。

 

(4)如适用第44条(B)节时,则为最迟出具的运输单据日期。

 

第48条

 

A 如信用证的到期日及/或信用证规定的或适用于第47条的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的交单限期最后一天适逢受单银行非由于第19条所述原因的停业日,则规定的到期日及/或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的交单期限最后一天,应顺延至该银行的次一营业日。

 

B 最迟装船日期、发运日期或接受监管日期不能根据本条顺延到期日及/或运输单据出单日期后的交单限期的理由而顺延。如信用证或有关修改书未规定最迟装运期,银行将拒受表明出单日期迟于信用证或修改书规定的期日的运输单据。

 

C 于次一营业日受单的银行必须于单据上加附其证明,说明单据系于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一九八三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400号出版物第48条(A)节顺延的限期中提交。

 

第49条

 

银行在其营业时间外,无接受提交单据的义务。装船、发运和接受监管(装运)

 

第50条

 

A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外,用于规定最早及/或最迟装运期的“装运”一词,应理解为包括“装船”、“发运”和“接受监管”。

 

B第47条(B)节所确定的运输单据的出单日期将被认为是装运日期。

 

C 不应使用诸如“迅速”、“立即”、“尽快”以及类似词语。如使用了这类词语,银行将解释为规定自开证行开证之日起三十天之内装运。

 

D 如使用了“于或约于”及类似词语,银行将解释为于规定的所述日期前后五天之内装运,起迄日期均包括在内。日期条款

 

第51条

 

“止”、“至”“直至”、“从”及类似词语用于信用证上任何日期条款时,将被理解为包括所述日期。“以后”一词将被理解为不包括所述日期。

 

第52条

 

“上半月”、“下半月”应分别解释为每月一至十五日或十六日至该月的最后一天,首尾两天均包括在内。

 

第53条

 

“月初”、“月中”或“月末”应分别解释为每月一至十日、十一至二十日、二十一至该月最后一天,首尾两天均包括在内。

 

F 转 让

 

第54条

 

A 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受益人有权要求付款行或承兑行或任何有权议付的银行将信用证的全部或一部转让给另一个或数个第三者(即第二受益)使用。B 只有开证行明确指明“可转让”的信用证才能转让,诸如“可分割”、“可分开”、“可过户”和“可转移”名词并不比“可转证”一词增加任何意义,故不应使用。

 

C 被要求转让的银行(即转让行),不论其是否保兑了信用证,除非转让范围和方式已为该行明确同意,并无办理该转让的义务。

 

D 除非另有规定外,有关转让的银行费用应由第一受益人支付。在该费用付清以前,转让行无办理转让的义务。

 

E 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如信用证不禁上分批装运,可转让信用证行分别按数部分办理转让(其总和不得超过信用证金额),该项转让的总和将被认为只构成信用证的一次转让。信用证只能按原证规定条款转让,但信用证金额、所列单价、到期日、第47条规定的交单最后日期以及装运期,可以减少或缩短,或保险加保比例可以增加,以便提供原证或本条文规定的保额。此外,可以用第一受益人名称替代开证申请人名称。但如原信用证明确要求开证申请人名称出现于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中时,该项要求必须照办。

 

F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身的发票(及汇票——如信用证规定汇票以开证申请人为付款人)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及汇票),其金额不得超过信用证规定的原金额。当信用证已经转让,第一受益人本可提供其自身发票(及汇票)以替换第二受益人发票(及汇票),而未于第一次通知后立即照办时,付款行、承兑行或议付行有权将根据该信用证收到的单据,包括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及汇票),提交开证行,不再对第一受益人负责。

 

G 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外,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可要求将信用证转让给本国的或另一国家的第二受益人。再者,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第一受益人有权要求在信用证受让地点以及在原证的到期日内,对第二受益人进行付款或议付,而不损害第一受益人以后以自身发票(及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发票(及汇票)并支取应得差的权利。

 

信用证货款的转让

 

第55条

 

未规定可转让的信用证,并不影响受益人根据适用的法律规定,将该信用证下应得款项过户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