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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下我国信托收据的法律性质

2017年10月18日  广州国际贸易律师   http://www.gzgjmyls.com/
 

信用证下我国信托收据的法律性质

徐振领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  硕士
(上海道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顾问) 

摘要:本文依托我国《信托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指出信用证关系和信托收据关系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在信用证关系中,银行对单据及其项下货物的权利是质权,而在信托收据关系中,银行必须取得单据及其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才能使信托收据下的信托财产具有合法性,从而才能使该信托关系有效成立。 

关键词: 信托收据 信托财产信托

由于信托收据制度是从国外银行实务中借鉴来的“舶来品”,目前为止,我国法律并没有对信托收据制度做出任何成文法或判例上的明确界定,由此导致我国银行界、贸易界、司法界和理论界在对待信托收据问题上存在分歧,其中主要是对信托收据的法律性质认识存在争议。 

一、信托收据的概念

信托收据是银行对国内进口商进行进口押汇融资时使用的基本法律档。英国法官mackinnon l.j.将其描述成“非常便利的商业方法”(very convenient business method)。当信用证项下代表货物的单据到达开证行时,开证申请人有义务向银行付款赎单。此时,如果进口商不能或不愿按时付款赎单,可以继续使用银行的进口融资,向银行申请进口押汇,并以信托收据换取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同时,代进口商支付货物款项后,银行成为新的债权人。 

信托收据的概念应当明确以下几点:第一,信用证关系和信托收据关系是两种独立的法律关系,其中,信用证下的信托收据关系以信用证关系为基础。这是正确认识信托收据法律性质的前提,也是本文论述的基点。第二,在信用证交易中,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之前,开证行对提单项下的货物拥有质权;在与银行签订的信托收据协议中,进口商应当将其对单据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银行,以满足我国信托设立的条件。第三,虽然信托收据对银行来说具有担保作用,但是信托收据下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信托关系,银行和进口商应当在我国《信托法》的框架内安排信托收据的条款。第四,信托收据只是银行和进口商之间为短期融资和货物销售目的而作出的一种临时的信托安排。 

由此,笔者给出如下定义:所谓信托收据是指在进口商不能或不愿依开证申请书的约定按时向银行付款的情况下,为短期融资和货物销售目的,进口商将单据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银行,由此在银行和进口商之间设立的一种临时信托安排。 

二、信托收据的法律性质

(一)信托收据是一种信托合同,它所建立的法律关系是有关信托财产处分的信托法律关系。

1、该信托合同的要素

信托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信托收据实质上是银行和进口商之间为融资和货物销售目的签订的信托合同,该信托合同下的委托人是为进口商提供融资的银行,一般是信用证关系下的开证行。受托人是进口商或购货商,一般是信用证关系下的开证申请人。一般情况下,该信托合同条款的核心内容是如何保障银行垫款及利息和相关费用的收回,因此,在信托收据协议中,往往约定银行就是该信托关系下的受益人,即该信托是自益信托。 

信托合同的内容是有关信托财产管理、处分的权利与义务。信托收据协议中的信托财产是进口单据项下的货物,其内容是有关进口货物的加工、运输、仓储、保险和销售以及银行垫款的偿还承诺等。 

有效信托的设立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信托收据下的信托目的是进口商凭信托收据取得信用证单据项下的货物销售,以所得销售收入偿还银行垫款及利息和相关费用,简单来说就是为进口融资和货物销售目的。 

2、信托收据下的法律关系不是担保法律关系

该协议所建立的法律关系不是担保法律关系,尽管信托收据具有一定的担保意义,且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银行债权的安全才设立,但它本身并不是建立了一种独立的担保关系。事实上,它是一种独立于担保之外的信托关系,它有时是以担保物权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它也可以跟其它特定的担保法律关系并存(如保证关系)。 

第一,信托收据与质押担保在我国现有法律体制下不能并存。

我国《担保法》在第63、64条规定:“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按照信托收据业务的操作实践,为收回垫款及利息和相关费用,银行会将信用证下代表进口货物的单据交给专业的进口商,由进口商以受托人的身份销售货物,银行从其销售所得中获得偿还。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收据下信托关系的有效成立,必须以银行(委托人)对单据下的进口货物(信托财产)拥有合法的财产权利为前提。如果该财产权利是质权,由于银行为货物销售目的又将质物(代表进口货物的单据)返还给了出质人(进口商),为此银行丧失了信用证关系下取得的质权,从而,以质权为基础设立的信托关系因失去了其赖以生存的基础也归于无效。由此可见,传统的“质押权说”的观点,即在信托收据关系中承认银行对单据项下货物的质权,并不能有效地保障银行垫款及利息和相关费用的收回,也就是说,在我国现有法律体制下,信托关系下信托收据与质押担保不能并存。 

第二,信托收据与保证可以作为共同维护银行利益的有效担保。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不能将信托收据和保证混为一谈。虽然信托收据对银行来说具有担保功能,但究其实质而言,信托收据下的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而不是担保关系。从表面上看,虽然信托收据下进口商是以单据下的货物为担保向银行申请融资,但这与来自第三人信用担保的保证有着根本的区别,后者属于典型的担保法范畴。 

其次,保证人的保证包含两个阶段,第一个是开证申请阶段的保证,第二个是进口押汇阶段的保证。由于信托收据关系独立于信用证关系,因此,保证人两个阶段的保证责任也是相互独立的。在银行实务中,这两个阶段的保证人往往是同一人。为了使进口押汇阶段的保证有效成立,银行必须要求保证人书面承诺将其在开证申请阶段的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限延长到进口押汇阶段。否则,保证人将以主合同的变更(开证申请合同变更为进口押汇申请合同)未经其同意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最后,在上述条件下,信托收据与保证可以作为共同维护银行利益的有效担保。从担保的角度来看,保证是来自第三人的信用担保,保证人的承诺只是针对银行与进口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设立,只要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是合法存在,而保证人是有能力的主体且是自愿做出承诺的,则保证应该合法有效。事实上,信托收据并没有使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相反,信托收据关系的设立是以银行与进口商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前提的,此时进口商对银行的债务依然合法存在。因此,信托收据与保证可以并存。 

第三,质押与保证并存并不能为银行提供有效的担保。

质押与保证在一些案例中并存引发的问题,往往成为案件的焦点。因为实践中,货物通常已经被出售,而进口商又可能已经丧失偿还能力,信托收据的担保意义也不存在了,那么保证人则是极为关键的了。质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并存又有一个效力上的优先性问题。《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种规定意味着,银行的债权应优先通过物的担保来实现,因此银行也不能放弃物的担保,否则保证机制则只能在物的担保价值之外有效。在银行与进口商的融资业务关系中,银行无法对货物进行有效的处分(出售),而进口商的融资目的也是通过专业性的出售能力来获得利润,因而银行不得不将货物交给进口商来处分。但是这种移交的必然后果,是损害质权的有效性,也即导致了银行对担保物权的放弃。银行放弃担保物权就意味着赋予了保证人主张在货物担保价值之外承担保证责任,这实质上是将保证责任免除了,因为一般而言担保物的价值不会低于银行债权的价值。 

(二)信托收据是以委托人(押汇银行)对进口货物所拥有的合法财产权利为前提的。

1、信托的设立对信托财产的要求

我国《信托法》第七条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根据本条的规定,设立信托,要求信托财产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信托财产具有确定性。委托人设立信托,其核心内容是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或处分。如果没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即使签订了信托合同,设立了信托,受托人也因没有可供管理或处分的财产而无法实施信托行为。因此,是否具有确定的信托财产,是设立信托的一个必要条件。

第二,信托财产具有合法性。委托人将信托财产交付给受托人后,受托人即取得对该信托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权利,所以,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来源于委托人的委托。因此,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是否具有合法的权利,直接影响到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 

2、信托收据下的信托财产

如上文所述,信托的有效设立要求拟设立信托的信托财产具有确定性和合法性。信托收据下的信托财产同样需要满足确定性和合法性的要求。

首先,信托收据下的信托财产具有确定性。这一点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并没有争议。无论是在买卖合同环节、信用证关系环节还是在信托收据关系环节,交易各方的交易动机实质上是一样的,即都是围绕进口货物来进行的,只是各环节的交易侧重点有所不同而已。因此,信托收据下的信托财产从买卖合同签订之时就是确定的,即具有确定性,笔者将该信托财产称为单据下的进口货物。

其次,信托收据下信托财产的合法性,即银行对单据下货物的权利如何,这是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其争议的焦点归根结底是代表进口货物的提单,即银行对提单的权利问题。在理论界主要有所有权说、质押权说(包括明示质押权说和默示质押权说)、抵押权说和留置权说,目前比较有说服力的是所有权说和质押权说。笔者认为,上述学说并不能很好的解释信托收据下信托财产的合法性问题。所有权说从一开始就承认银行对单据下货物有所有权,其理论根据是谁持有提单谁就拥有提单下货物的所有权。实际上,没有任何人,包括在基础交易或信用证交易中的当事人,没有任何一方甚至银行自己,在信托收据关系产生之前,曾有合意将提单下货物的所有权转移给银行。因此,主张银行具有所有权并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说服力。质押权说也不能很好地解释我国信托收据下信托财产的合法性问题。 

那么,如何解决信托收据下信托财产的合法性问题呢?在这个问题上,笔者的观点是:第一,信用证关系和信托收据关系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这是解决信托收据下信托财产合法性的前提。虽然信用证关系是信托收据关系产生的基础,但是在分析信托收据下信托财产的合法性问题时,不能将两者混为一谈。因为信用证关系中银行对单据下货物的权利和信托收据关系中银行对单据下货物的权利是不同的。第二,在信用证关系中,银行对单据下货物的权利是质权。在信托收据关系中,为了使信托收据下的信托关系合法有效,银行必须取得单据下货物的所有权。因为信托收据下,为货物销售目的,银行会将单据交给进口商,此时银行因单据脱手会丧失先前的质权,以这种无效的质权为基础设立的信托自然不能满足信托财产合法性的要求。 

但这里存在一个如何从质权向所有权过渡的问题。根据合同法中意思自治原则,进口商为获取进口押汇融资,可以在信托收据中按银行要求,承诺将其对单据下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银行,此时银行获得比先前质权更加充分的所有权,就可以在所有权的基础上,以进口商为受托人,为单据下的货物设立信托了。信托收据协议签订后,银行会将单据交付给进口商提取货物进行加工、运输、仓储、保险和销售,虽然银行丧失了先前的质权,但是,通过信托收据的安排和进口商提供的第三人的保证,银行获得了比先前质权更加有力的保障,同时还获得了一笔利息收入。 

从表面上看,笔者的这个观点似乎是质权说和所有权说的迭加,但实质上笔者的上述观点并不是质权说和所有权说的简单迭加。因为,在讨论信托收据下信托财产的合法性问题时,质权说和所有权说的观点的确立并没有以信用证关系和信托收据关系的独立性为前提。相反,他们是将上述两种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不管是质权说、所有权说,还是两种学说的简单迭加,都没有注意到我国《信托法》中对信托财产合法性的要求,因此,都不能很好地解决信托收据下信托财产的合法性问题。 

银行对单据下货物的所有权是通过进口商在信托收据协议中的转让承诺来实现的,这属于私法上的权利转移问题,进口商有权进行此种转让,银行也有权取得单据下货物的所有权。因此,银行取得的所有权也是合法有效的。但是要注意的是,银行并不是想永久地取得单据下货物的所有权,银行取得该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信托收据关系的有效成立提供前提,然后为货物销售目的,以进口商为受托人设立信托,并作为该信托关系的委托人兼受益人享有信托利益,从而收回已垫付的款项及应得利息和相关费用。因此,信托收据下银行所有权的取得具有暂时性、目的性。 

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承认银行对单据及其项下货物的质押权。我国担保法规定提单可以质押,由此为银行获得单据项下货物的质押权提供了法律保障。而在深圳福田区法院的一宗案件中,法院明确提出开证行在进口单据上具有质押权。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进口押汇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确实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三佳公司未依约向原告还清押汇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物资公司作为被告三佳公司的担保方,对被告三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对‘押汇’的解释,押汇行为实质是一种以货物抵押为特征的融资方式,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银行协议也约定,原告对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因此,原告和被告三佳公司就1,899,261港币的押汇款已设立了物的担保关系。”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在书面的约定中,约定了开证行在兑付相符单据时具有质押权,法院也确认了当事人的这一约定。 

但是,如果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没有在开证申请书中约定开证行的质押权时法院将如何认定呢?广州海事法院最近判决的一宗无单放货的案件中明确承认开证行在单据上的质押权。该判决书明确判决说:“本案所涉提单依据信用证交易通常程序流转,在开证申请人未付款赎单的情况下,提单作为债权担保而为开证行所占有,开证行因此对提单享有质权。开证行是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而与受益人建立信用证关系的,开证行垫付货款接受提单应视为其代表开证申请人而为,故从受益人角度而言,货物所有权已经转移为开证申请人享有。但开证申请人只有通过付款赎单,合法持有提单,才享有完整的提单项下的物权,在水果公司(进口商)付款赎单以前,应确认原告(开证行)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对本案所涉提单享有质权。在权利质押的法律关系中,原告是质权人,水果公司是出质人,质押的标的是提单。” 

我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因此,如果事先没有在开证申请书中书面约定开证行的质押权,根据本条规定,开证行仍将面临开证申请人质押权无效的抗辩,尽管已有部分法院承认这种默示质押权。笔者认为,为获得完整有效的质押权,开证行应在开证申请书中与开证申请人明确约定开证行对单据的质押权。 

(三)信托收据所构建的信托关系是一种相对独特的信托关系,它不同于普通的动产或不动产信托。其独特性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信托关系主体与信托财产关系的特殊性。信托的主体一方——银行是临时性地针对信托财产形成合法权利,即信托财产本身并不是银行所拥有的,也不是受他人委托来管理的,银行也不旨在于控制和有效地管理财产,而是为了实现债权通过协议临时性地与财产建立一种权利关系。而普通的动产或不动产信托下,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并没有这种临时性。 

第二,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关系的特殊性。在信托收据下,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不仅有信托关系,而且有债权债务关系,并且这种债权债务关系还是信托关系产生的基础。通常的动产或不动产信托关系都不存在这种情况。 

第三,在信托收据下,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独特的权益。如果信托收据是基于质押关系而产生(如英国),则受托人——进口商仍然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主体,只是因为受托人自愿将该财产出质给委托人,才使得其所有权受到了限制。如果信托收据是基于临时性的所有权转移安排(如我国),这时虽不存在委托人对该财产的直接权利,但是这种安排在更多的情况下是附有条件的安排,因为银行并不旨在于对所有权的真实拥有,而是为了从该物的处分中享受利益。

第四,针对信托财产的信托权责主要表现为对财产的处分——出售,而不是经营和管理,也不是一般的占有和控制。正因为如此,信托关系的存续也将表现为一定的短期性,即只要信托财产被出售出去,受托人将所得收益用于偿还银行的债务,信托关系也就终止了。在普通动产或不动产信托法律关系中,更多的是强调受托人对财产的管理,从而实现委托人所追求的使财产保值增殖的理财目标。

 

第五,从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委托人之间建立关系的先后顺序来看,信托收据下通常先有受托人(进口商)对货物的所有权,然后才有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而通常的信托财产法律关系中,在设立信托之前,受托人对信托财产通常尚无所有权,受托人对财产的权责明显地生成于委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责之后。

第六,信托收据下受托人(进口商)处分信托财产(进口货物)时产生的债务,进口商有义务偿还,如果进口货物不足以偿还该债务,应以进口商个人财产偿还,并不受一般信托关系下信托民事责任有限性的限制。因为信托收据只是为货物销售目的在银行和进口商之间的一种非典型性的信托安排,与典型的信托关系存在差异。

 

三、结语

信托收据融资是从国际贸易和银行实务中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短期贸易融资方式。银行开展信托收据业务为资金短缺的企业提供了融资便利,促进了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同时也为银行带来了利息收入。但是,目前我国有关信用证下信托收据的法律性质的认识还有待进一步统一。

 

第一,信托收据下的法律关系是信托关系需要进一步统一认识。

尽管信托收据具有一定的担保意义,且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银行债权的安全才设立,但是信托收据下的法律关系从本质上来说是信托关系,而不是担保关系,这是首先要明确的。在信托收据融资中将信托收据和质押担保结合起来的做法已使银行遭受了重大损失,也严重挫伤了银行继续开展信托收据融资的积极性。而保证是来自第三人的信用担保,所以不会存在质押物脱手丧失质权的问题,也不会影响到信托收据下信托关系建立的基础,即银行对单据下的货物拥有所有权。 

第二,信托收据下信托财产的合法性问题需要重新认识。

要解决信托收据下信托财产的合法性问题,首先必须承认信用证关系和信托收据关系的独立性,在此基础上将银行在信用证关系中取得的质权和在信托收据关系中取得的所有权区别开来。信托收据下银行的所有权来自于进口商的让与,且该所有权的取得具有暂时性,是以保障信托关系的有效成立为目的的阶段性所有权。银行在丧失信用证关系下享有的质权的同时,取得了比该质权更充分的信托受益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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