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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保险拒赔案分析国际货运保险中的“仓至仓”条款

2014年8月4日  广州国际贸易律师   http://www.gzgjmyls.com/
                                                                   
                                                                    辽宁对外经贸学院

    “仓至仓”是指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中被保险货物远离保单所载明的发货人仓库开始,到被保险货物进入保险单载明的收货人仓库时结束。然而,并非被保险货物在“仓至仓”的空间内发生损失,就会必然产生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实践中存在众多投保人、被保险人乃至保险公司对“仓至仓”的错误理解,进而导致大量保险纠纷的发生,扰乱了正常的货运保险市场秩序。因此,我们有必要在分析具体国际货运保险案例的基础上,对国际货运保险中的“仓至仓”条款进行更为深入的探讨。

      一、案例简介

         2000 年9 月27 日,原告湖北省技术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技术进出口公司)代理湖北省三高通信技术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高公司)与阿尔卡特网络(亚洲)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数字数据网络设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851108 美元,以fob 加拿大kanata 离岸价为价格条件。该价格术语fob的解释,参照《国际商会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90。

      合同签订后,湖北三高公司与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联系运输事宜。2000 年11 月15 日,大通公司代理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武汉签署一份《国际运输预约保险启运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是技术进出口公司(大通公司代理保险);保险货物项目是一套数字数据网络设备;包装及数量是纸箱48 件;价格条件是exwork;货价(原币)usd851108;运输路线自kanata ottawa canada 至中国湖北武汉;投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金额为usd978774.2;保险费为usd3915.09。

      渥太华时间2000 年11 月15日19:00 时即北京时间2000 年11月16 日8:00 时,被保险货物在渥太华2270stevenage 路被盗。2000 年12 月7 日,大通公司将出险情况告知了保险公司。同年12月21 日,技术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理赔要求遭到拒绝。

      本案一审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加拿大渥太华警局出具的材料,被盗时间为渥太华时间2000 年11 月15 日17:00 时,即为北京时间2000 年11 月16 日8:00 时;结合《通知书》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责任起讫为“仓”至“仓”,承保为一切险,因此本案保险标的被盗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责任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一审法院同时认为,本案原告技术进出口公司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理由是原告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按约定的费率缴纳了保险费,是适格的投保人。就本案而言,技术进出口公司作为基础合同的买方,作为服务合同的投保人与作为保险标的的一套价值851108 美元的数字数据网络设备之间存在利益关

系,表现为技术进出口公司的利益因保险事故发生而受到损害,因保险事故不发生而得以保全,技术进出口公司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保险利益是一种可以确定的经济利益,表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技术进出口公司遭受851108 美元的经济损失。技术进出口公司对保险标的的利益,是为我国法律所承认的利益。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湖南省高原撤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判决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退还技术进出口公司保险费人民币32417元。

      二审法院在在确认被保险货物被盗是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被盗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运输路线之内,属于货物的正常运输途中发生的损失,是“仓至仓”期间内的损失的同时,确认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二、国际货运保险中“仓至仓”条款的解读

      “仓至仓”是规范国际货运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责任起讫的国际性条款之一,目前几乎世界上所有国家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都采纳了“仓至仓”条款,在其它运输方式(航空、集装箱、火车等)的保险中,也大都效仿了海上运输货物的“仓至仓”条款的原则来限定各自保险责任期间。

      中国海运货物保险条款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按照1963 年伦敦协会货物条款,参照国际保险市场的习惯做法,并结合我国保险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之一,目前在国内广泛应用的是1981 年修订版。中国海运货物保险条款由五部分内容组成,分别是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责任起讫、被保险人的义务和索赔期限,其中责任起讫采用了国际保险市场上的习惯做法,即“仓至仓”。

     “仓至仓”原则是货物在正常运输的情况下的保险期间,所谓正常运输是指,保险货物自保单载明的起运地发货人仓库或储存所开始,不论使用何种运输工具,只要是航程的需要都属于正常运输的范围。一般来说,凡是正常的运输工具(火车、汽车、内河船舶、海轮等),正常的迟延和正常的转运都属于正常运输。如果出现非正常运输的情况,即货物从发货人仓库运往收货人仓库途中曾经出现过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迟延、绕道、被迫卸货、重新装载、转载等情况时,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限就不再当然的适用“仓至仓”,可能需要被保险人加缴一定的保险费后保单才继续有效。

      在实践业务中经常会发生被保险货物卸离海轮后,运往保险单载明的收货人仓库之前,要在卸货港存放一定的时间,或者会发生不正常的运输,如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延迟、绕道、被迫卸货、重新装载、转载等情况。在出现这些情况下保险公司的保险期间直至货物运送到收货人仓库才终止显然对保险公司来说不公平、或没有现实意义,因此中国海运货物保险条款第3 条同时规定了“仓至仓”条款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 被保险人在目的港将货物卸离海轮后获得保险保障的时间最长是60 日,如果届满60 日仍未进入收货人仓库的,保险责任终止;

         2. 被保险货物如果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保险责任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交时终止。当然被保险人可以要求扩展保险期限。

         3.当发生非正常运输情况,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加交保险费,可按扩展条款办理。

         4. 被保险货物卸离目的港后必须整体转入到保险单所载明的收货人仓库,如果中间在某一仓库将被保险货物分散、分配、分组、分派、分售,则该仓库就作为被保险人的最后仓库,保险责任也从货物运抵该仓库时终止。

      保险责任起讫又称为保险期间或保险期限,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起讫时限。如果保险责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可能才会产生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否则保险公司就不负责赔偿。对保险责任起讫的理解如果放在普通的财产保险当中会感觉非常简单,例如,张某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有效期是1 年,从2008 年6 月5 日起至2009 年6 月4 日止,那么张某对于2008 年6 月5 日之前或2009 年6 月4 日之后的车辆损失、对第三者的责任就不能凭该份保单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收到索赔通知后也不会对依据该保单进行赔偿。在国际货运保险中,几乎所有的国家对保险期间的规定都没有像普通财产保险样规定一个具体的时间段,而是采用“仓至仓”这样的空间概念来表示时间,这是由货运保险投保程序的特殊性决定的。

      在国际货物运输中,何时安排装运、货物何时到达目的地不是由买方或卖方能决定的,而是取决于船方以及天气等诸多因素,货物在何时处于运输途中很难准确确定。因此聪明的商人们设置了“仓至仓”条款,用一个比较固定的空间概念来表示变化的时间概念,更好的保护了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简化了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规定。



      三、“仓至仓”条款与保险利益的关系分析

      本案的投保人与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拒赔不予理解,主要原因在于对“仓至仓”条款的错误认识,没有全面的理解“仓至仓”与保险利益的关系。

      保险利益原则源于海上保险,目前的保险实务与国际惯例都遵循了这一原则。中国《保险法》第12 条明确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要求“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中国《海商法》的海上保险合同部分虽然没有对保险利益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利益原则当然也适用国际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利益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否则无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保险公司对承保范围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赔偿。其目的是更好的发挥保险的补偿功能,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避免保险成为一种赌博行为。

      “仓至仓”条款虽然涵盖了整个运输过程,但保险公司在理赔之前还必须首先考虑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果不具有保险利益,即使保险事故发生于“仓至仓”的时间段内,保险公司仍然无需赔偿。

      本案中买卖合同约定,价格条件是fob加拿大kanata,该条款的相关解释适用《国际商会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1990)。根据该通则,fob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事实上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不可能在加拿大kanata 装上海轮或飞机,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合同有约定的以合同约定为准。fob 加拿大kanata 价格条件的真实意思应结合买卖双方在合同中选择的货物公路、航空联合运输方式以及凭空运提单和其他单据结汇的付款方式从整体上予以判断。虽然投保人在投保时是ex—work术语,但贸易术语是买卖合同的术语,不是保险合同的价格术语。不论保险合同的条款作何约定,均不能改变买卖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因此根据买卖合同,货物在装上飞机并收到航空承运人签发的空运单前所产生的风险,由买卖合同的卖方承担,其后运输所产生的风险将由买卖合同的买方承担。货交航空承运人之前,技术进出口公司不承担货损风险,且事故发生后,技术进出口公司并未进行实

际赔付。因此,技术进出口公司对受损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

      总之,本案被保险货物的损失虽然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发生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期间“仓至仓”时间段内,但由于被保险人在加拿大kanata 装上海轮或飞机之前对被保险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拒绝理由成立。

      国际货运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与买卖合同中采用的贸易术语密切相关,在我国进出口实践中经常采用《in-corterms 2000》中适合水上运输的三种贸易术语即fob、cfr、cif,这三种贸易术语的共同特点是以船舷作为风险界限,与此相对应的是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之前卖方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后买方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fob与cfr贸易术语是由买方负责投保,根据目前《保险法》的规定买方可以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对自己即将取得所有权的货物投保,但货物越过船舷之前发生的风险由于买方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因此,在买卖合同中使用fob与cfr贸易术语时,及时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仓至仓”,其实质上也是“港至仓”。正如本案,买卖合同采用了fob 贸易术语,但由于被保险人在加拿大kanata装上海轮或飞机之前对被保险货物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当然在买卖合同中采用cif贸易术语时,“仓至仓”条款就可以全程适用了,因为cif 是由卖方办理货运保险,实践中卖方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单的被保险人通常会填写卖方的名称地址,在货物从发货人仓库运往装运港途中卖方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同时自己又是保单上记载的被保险人;当货物越过船舷之后,买方一方面获得了货物的保险利益,另一方面会成为保单的合法受让人,卖方将会将取得的提单、保单以及其他单据背书转让给买方,买方成为保单的被保险人。因此,保险单在贯穿从卖方仓库到买方仓库的整个运输过程,是完整意义上的“仓至仓”。







参考文献:

[1] 姚新超. 国际贸易保险[m], 北京, 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07.

[2] 吴百富. 国际货运风险与保险[m],北京,对外经贸大学出版社2002.

[3] 陈素玲. 由一则案例解读国际海运保险“仓至仓”条款[j], 对外经贸实务, 2009(1).

[4] 孙成杰《. 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j].珠江水运,2006(4).

[5] 中国保险学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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