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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风刮出的保险争议

2014年8月4日  广州国际贸易律师   http://www.gzgjmyls.com/
                                                                                        

                                                                                      

    保险公司:大风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风。法院:合同未表述暴风是怎样的风,应该赔偿。

    案例——
    2007年12月7日,苏州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储运公司)就其所有的账面资产原值为10929088.73元的固定资产向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12月11日,民安保险公司依据储运公司申请向储运公司签发财产综合险承保表1张,该承保表载明,保险处所为白洋湾储运路和寒舍13-05,保险期限从2008年1月6日起至2009年1月5日,保险金额为10929088元。投保的固定资产中有15t门式起重机。(后来的诉讼中,双方明确该起重机的保险金额为85万元。)
    2008年7月15日下午,储运公司的门机工张国俊带领工作人员用mg型15t×30m的门式起重机装卸螺纹钢。16时45分左右,储运公司所在区域突然出现大风并伴有雷阵雨,起重机操作人员一时无法控制起重机,使起重机由南向北撞击缓冲器,导致正在运作中的起重机出轨,造成起重机支腿扭曲,地横梁扭曲,大车轮变形。储运公司即向民安保险公司报案并提出索赔498578元。2008年7月16日,民太安公估公司受民安保险公司委托对储运公司受损的起重机进行检验、估损、理算。2008年7月17日,民太安公估公司公估人员至事故现场进行查勘。就受损起重机的修复价格,民太安公估公司与储运公司确认以招标形式来确定。参与投标的单位中,上海鑫溧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报修理价为498578元,江苏沪宁起重机械厂报价547421.70元,上海淮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报价579654.70元。

    几级是暴风?这还是个问题——
    2008年8月28日,民太安公估公司向储运公司出具公函1份,告知储运公司本次出险的风速为16.7米/秒,不在自然灾害责任范围内,故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人不予赔偿。2008年9月9日,民安保险公司向储运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是:根据苏州市专业气象台的证明,2008年7月15日下午,苏州市西部到西北部分地区出现了短时强雷阵雨和雷雨大风天气,其中离被保险人最近的苏州黄埭自动气象站记录到的阵风达7级(16.70米/秒)。根据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的规定,台风、暴风、龙卷风均属于保险责任,但三者之中风力等级最低的暴风,在气象学上是指风速在28.3米/秒的11级风,保险人承保的暴风责任是指风速在17.2米/秒以上即风力为8级以上的大风,故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在后来的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储运公司所在地出现的阵风达7级。)
    诉辩交锋,拒赔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此后,储运公司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双方并未就造成保险标的损坏的原因进行约定,民安保险公司也未就保险责任及范围进行任何形式的说明,民安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令民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41884.93元。
    民安保险公司向法院辩称,储运公司诉称在投保时未拿到保险条款,与事实不符。其与储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就向储运公司提供了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并对上述条款作了说明,储运公司对其提供的条款及说明有了充分了解后才同意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对暴风有明确的定义。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是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对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有解释,暴风是指风速在每秒28.3米,即风力等级表中的11级风,而保险条款中的暴风责任范围扩大至8级风,即风速在每秒17.2米以上就构成暴风责任。其拒赔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物所在地风力只有7级,即风速只有每秒16.7米,这种风速未达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最低风速。综上,请求驳回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民安保险公司提供了财产投保单、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银发[1996]187号通知。其中,财产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载明“对贵公司就保险条款及附加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的说明已经了解,同意按照该条款投保”,该投保单的落款处盖有储运公司的公章。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四条规定,由于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银发[1996]187号通知中对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中的暴风作了解释,暴风是指风速在每秒28.3米,即风力等级表中的11级风。本保险条款的暴风责任扩大至8级风,即风速在每秒17.2米以上即构成暴风责任。民安保险公司称储运公司在投保时向民安保险公司递交了投保单,投保单上投保人申明对保险公司的条款及说明已经了解,从该投保单可看出民安保险公司向储运公司提供了条款并且作了说明,储运公司对条款的含义是清楚了解的,储运公司是在此情况下才投保的,民安保险公司才发了承保单。中国人民银行对暴风有解释,民安保险公司是以中国人民银行的这个通知对储运公司作了说明。后经法庭质证,储运公司表示对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未拿到保险条款,对民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条款没有异议,对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其在投保时不清楚。

    法院对大风非暴风拒赔说不——
    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储运公司与民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民安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因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下沉下陷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条款约定负责赔偿。
本案所涉起重机因大风而致损,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因大风致储运公司投保的起重机损坏而产生的损失,民安保险公司是否应理赔。起重机被大风致损时储运公司所在地风力达到7级,即风速每秒16.7米。而中国人民银行对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中的暴风作了解释,是指风速每秒28.3米,即风力等级表中的11级风,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的暴风责任扩大到8级风,即风速在每秒17.2米以上构成暴风责任。民安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起重机因大风受损的事故不在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故其不予赔偿。保险条款第四条仅约定因暴风、暴雨等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储运公司称民安保险公司未向其提供保险条款,因储运公司对投保单上盖有的储运公司的公章没有异议,根据该投保单可确认,储运公司收到了保险条款。但保险条款对暴风、暴雨等的具体内容未作出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对暴风及暴风责任虽作出了解释,但民安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其在储运公司投保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对暴风及暴风责任所作出的解释向储运公司就暴风责任即条款内容作出了说明的证据。民安保险公司事先不明确说明,而中国人民银行对暴风及暴风责任所作的解释又具有一定的专业性,社会公众对暴风的理解通常达不到以风速来区分的专业水平。因此,按通常的理解,储运公司在投保时对此类保险条款未能达到熟知并理解的程度。民安保险公司事后以暴风责任有一定范围为由来缩小其赔偿责任范围,这种陈述背离了储运公司对其权利的合理预期,背离了保险的目的。
     综上,保险条款没有明确暴风责任内容,民安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储运公司是在完全理解条款内容后签订的保险合同。因此,民安保险公司关于其所承保的暴风责任中的暴风是指风速在每秒17.2米以上,即风力8级以上的大风的陈述,对储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况且保险条款对未达到暴风责任的风所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是否免责未作约定。因此,民安保险公司对起重机因大风而产生的损失应予赔偿。
    关于如何赔偿的问题。保险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因双方对保险价值存在争议,故原审法院经双方同意,委托价格中心对起重机的保险价值进行鉴定,该价格中心依据法院的鉴定要求,作出价格鉴证结论,即起重机的价格为人民币80万元。而该台起重机的保险金额为85万元,现起重机出现部分损失,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民安保险公司应按起重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现该台起重机经评估损失为474380元,残值为64000元。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规定,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在赔款中,作价折归被保险人的金额按第十四条所定的比例扣除。第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标的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据此,扣除残值64000元,民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10380元。
    2010年1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物资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410380元。一审宣判后,民安保险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4月14日该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5月13日《人民代表报》第七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