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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中保险经典案例的另类剖析与反思

2014年8月4日  广州国际贸易律师   http://www.gzgjmyls.com/
                                                                                                                                        
                                                                                                                                        选自《法制与社会》
摘要  保险作为一种有效的风险分散方式,被广泛应用于各种经济活动中。由于我国保险行业及法律规章制度不够完善,执行力度受干扰程度较大,因此经常会出现一些令人费解的司法判决及解释。
关键词  保险法国贸实务cif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梁树新和张宏编著的《国际贸易实务》这本书的案例评析中有一个很普通的案例,后来被山东财政学院的精品课程— — 国际贸易实务作为经典案例进行宣传。本人读完后发现有很大的疑惑,之后通过细心查阅相关资料并研究该案情,发现确实有不妥之处。
      案情回顾:
      山东某外贸公司以cif条件签订了一份出口淀粉的合同,装运港为青岛港,向当地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海运货物一切险,保险金额为cif价格加成10%。货物运离发货人仓库在码头等待装船期间,遭受了特大海潮,货物严重受损,经检验部门检验,己构成实际全损。
      外贸公司就受损货物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理由有二:根据海运货物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期限的“仓至仓”条款的规定,保险责任自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此案中货物在码头等待装船期间受损,属于保险期内发生的损失:另外,造成被保险货物损失的原因是海潮,属于一切险的承保风险。
     保险公司认可了上述索赔理由,但在赔偿金额上不同意按保险金额,即cif价格加成10%进行赔付,理由是货物受损时尚未装船,作为被保险人的外贸公司并未支付货物的海运运费,亦即被保险人并未遭受运费损失。且海运货物保险属财产保险,根据财产保险补偿原则的规定,保险赔偿不能超过被保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而额外获利 如果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赔付了被保险人,那么被保险人未支付的运费也得到了“赔偿”,被保险人显然通过保险而得到了额外的利益,是不合理的,因而支付保险赔偿时要将运费从保险金额中扣除。
      而外贸公司不能接受保险公司的说法,认为应按保险合同中
规定的保险金额获得赔偿。双方在赔偿金额上发生了争议。双方争执不下,外贸公司遂向法院提出诉讼。法院经取证后,最后判定外贸公司胜诉,保险公司应按投保金额赔偿,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典分析:
     明确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是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保险标的是保险所要保障的对象,是保险事故发生的载体,在财产保险中是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害的财产。若能明确保险标的是什么,则可以澄清在风险发生时是否有一部分保险标的并未处于风险之中,即并未遭受风险,从而判定是否会相应地实行赔款扣减。本案的保险合同是海运货物保险合同,保险单中的声明部分明确表明承保的是“货物”,因而保险标的就是出口货物淀粉,而不是别的什么东西。尽管货物的运费、保险费构成了货物价值的一部分,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标的仍是有形的货物一一淀粉。在此保险事故中,整批货物,即全部保险标的都遭受了海潮浸损,保险公司理应以保险合同中的最高赔偿限额为基础进行赔付。如果确有一部分淀粉并来遭受海潮损失,保险公司当然有权利只赔付一部分保险金额。但保险人以构成保险标的价值一部分的运费没有遭受风险为由而将运费从保险赔款中扣除的做法是站不住脚的。
      现代国际贸易实务普遍将货物的运费并入货物保险价值之中一起投保,多数情况下并不将运费作为单独的利益另外投保。这种做法在法律上也是有根据的。我国《海商法》第219条规定了确定货物保险价值的基本方法: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尽管在计算货物的保险价值时可以并入运费,但需注意的是货物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货物本身,而运费只是货物保险价值的~ 部分。而不是保险标的的一部分。尤其是采用cif价格术语时,售货合同往往规定投保金额为合同cif价格附加一定比例加成,无论运费是预付还是到付,在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包含了运费、保险费在内的保险金额就成为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有效依据。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了承保范围内的全损,保险人就应按保险金额进行金额赔付(假设没有免赔额)
       另外,根据契约自由原则,保险人也完全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按cif价值投保的货物如果在运费尚未支付前遭受损失,保险公司将在赔款中扣除运费。”这样,合同的特别约定就超越了有关法律的规定,这对双方也是有约束力的。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中的保险公司即可按扣除运费后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
       另类剖析:
       以上是书本上的案例及对案例所做的分析,初看起来确实有一定的道理,但细细考量后就觉得存在纰漏之处。在本案例中,法院的判决有庇护外贸公司,将保险公司推向承担交易失败成本之嫌。在以往很多保险索赔的案例中,法院通常都是站在被保险人的立场上思考整个案件,而忽略了其司法中立的特殊地位。在这件案件中,法官考虑问题不够周全,有失公正原则。
       海运保险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财产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所承保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是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时,保险公司给予被保险人经济损失赔偿,使其恢复到遭受保险事故前的经济状况。损失补偿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有损失,有补偿”,二是“损失多少,补偿多少”。坚持损失补偿原则,一方面可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可以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赔偿而得到额外利益,从而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在实施损失补偿原则时应该注意,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以保险利益为限,三者中又以低者为限。.
       本案中外贸公司以cif条件投保的海运货物一切险是属于财产保险,作为财产保险,其最核心的原则应该遵守损失补偿原则。
       下面对案情进行详细分析:
       在cif条件合同中,以此种方式订立合同的原意是充分保证买家得到货物,买家付了货款+运费+保费。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充分保护买家的利益,该保险是为了当货物在航行途中遭遇保险事故全损时,买家财货两空,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为cif价格加成10%全额赔付给买家。以补偿买家的经济损失,保证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此种情况下买家,卖家,运输公司三方都没有因灾害补偿额外受益,完全符合财产保险公司的损失补偿原则。
       在此案中,货物运离发货人仓库在码头等待装船期间,遭受了特大海潮。货物没有越过船舷,从发货人仓库到越过船舷之前的灭失风险由卖家承担。在该案中灭失风险由卖家(外贸公司)承担,卖家对货物拥有保险利益,可以成为保单受益人。因此卖家提出索赔,保险公司认可。保险公司依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因此赔偿除运费以外的一切损失。理由是货物在码头受损时尚未装船,作为被保险人的卖家并未支付货物的海运运费,即被保险人并未遭受运费损失。且海运货物保险属财产保险,根据财产保险核心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保险赔偿不能超过被保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被保险人不能通过保险而额外获利。如果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赔付了被保险人,那么被保险人未支付的运费也得到了“赔偿”,被保险人显然通过保险补偿而得到了额外的利益,这是违背财产保险根本原则的,是不合理的,会增加道德风险。因而支付保险赔偿时要将运费从保险金额中扣除。由于货物没有装船,卖方拿不到装船单,不能通过信用证拿到全额货款等。cif 价格加成10%i~1](货款+运费+保费)·l 10%,货物在码头全损后,保险公司不补偿运输费用。卖方获得保险补偿(货款加保费)·l10% 时,按如下方式分配:货款·l】o%是归卖方,保费·llo%是补偿买方所花费的保险费用。此时两方都没有因灾害受损,保险公司充分保证了买卖双方的利益。同时双方也没有以此灾害补偿而额外获益。
        但是事情从另一方面考虑,即假设货物在航行中因保险事故受到全损的情况。此时由于货物已越过船舷,在航行中。买家承担相应的灭失风险。买家拥有针对货物的保险利益,是保险受益人,索赔人应该是买家。法律依据是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的第三节财产保险合同第四十八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的外贸公司只是投保人,不是受益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外贸公司没有索赔权。此时拥有索赔权的是买方。
      由于货物已经装船,卖方可以拿到装船单,可以顺利通过银行信用证拿到全部货款即c1f价格。买方此时损失货物,又损失货款,而且货物也运输过来了,运输费也不能省。因此买家完完全全损失c1f价格。因此保险公司根据保单责任及损失补偿原则全额补偿买家的全部损失即保险金额。此时买方、卖方甚至运输方都没有损失,同时也都没有因为灾害补偿而额外受益。
      综上所述,我认为这个案件原理应该分两方面分别考虑。本案适合第一种情况,即保险公司只需补偿给卖家除运费之外的一切损失:当有案例属于第二种情况时,即保险公司补偿包括运费在内的保险金额。这样的补偿原则符合财产保险的核心原则,同时也符合最新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这样的司法理解我认为是对该类案件最好的解释。
       反思:
       这只是众多涉及保险赔案中的一件 现实生活中,法官对保险赔案的裁决时,更多的是考虑到被保险人的利益,有时候甚至受到政府“民生”政策的影响,而忽略了《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规的基本条例。很多时候保险公司只能忍气吞声的赔付,美其名日以客户为本,道义赔付或通融赔付 其实这是在纵容某些地方政府干预司法公正,以行政手段干预市场经济正常运行,间接的破坏法制社会框架。就拿最近发生的影响比较大的广州汽车受淹保险赔款来说,今年5月以来,广州各地都普降暴雨,淹没了汽车导致车辆重大损失。有数以万计的受灾的私家车主们部没有投保“水浸险”,甚至有些车主看到汽车排气管被水浸没却依然强行发动汽车,导致损失扩大,这是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不赔的情况。因此广州在这次暴雨中车辆受灾范围很大,金额更是惊人,媒体的跟进报道、一部分车主的抱怨保险公司、抱怨政府气象部门、抱怨  。这些声音随着媒体的放大效应,给当地政府带来相当大的压力。于是就出现了政府高层在全市三防工作紧急会议上宣布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迅速到位,之后在基层各大小会议上领导的论调基本上是对保险公司的“民意讨伐”。基于这层压力迫使保险公司赔出了按保险合同不需要赔付的保险金。本来是按市场经济规则运行的事情,由于政府以民生为由的行政干预,出现了国外不可能出现的保险赔款案例。
       这个案例很值得人反思:“如此行事的话,我们该如何建立起法制国家,该如何依法治国癌 律面前人人平等,有法必依,律法无情。如果经常会有法外之情的话,只会让“依法治国”成为一句虚话。”

参考文献:
【1】粱树新,张宏.蹦际贸易史务.iji东火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