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赞荣律师,广州国际贸易律师,现执业于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黄赞荣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香港特区法院同意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作出的裁决,内地人民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现就内地与香港特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有关事宜作出如下安排:
一、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
二、上条所述的有关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区指香港特区高等法院。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
三、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书:
执行申请书;
仲裁裁决书;
仲裁协议。
四、执行申请书的内容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企业注册登记的副本。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及财产状况;
执行申请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裁决书或者仲裁协议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五、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执行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
六、有关法院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按执行地法律程序处理及执行。
七、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八、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根据执行地法院有关诉讼收费的办法交纳执行费用。
九、1997年7月1日以后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按本安排执行。
十、对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的裁决申请问题,双方同意:
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因故未能向内地或者香港特区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如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一年内提出。
对于内地或香港特区法院在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拒绝受理或者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允许当事人重新申请。
十一、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和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协商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根据《中华人
上海市
上海仲裁委员会
江苏省
常州仲裁委员会、南京仲裁委员会、南通仲裁委员会、徐州仲裁委员会、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淮阴仲裁委员会、盐城仲裁委员会、扬州仲裁委员会、苏州仲裁委员会、无锡仲裁委员会、镇江仲裁委员会
浙江省
杭州仲裁委员会、金华仲裁委员会、绍兴仲裁委员会、温州仲裁委员会、宁波仲裁委员会、舟山仲裁委员会、嘉兴仲裁委员会、湖州仲裁委员会、台州仲裁委员会
安徽省
马鞍山仲裁委员会、滁州仲裁委员会、黄山仲裁委员会、安庆仲裁委员会、铜陵仲裁委员会、芜湖仲裁委员会、合肥仲裁委员会、淮南仲裁委员会、蚌埠仲裁委员会、淮北仲裁委员会、阜阳仲裁委员会
福建省
福州仲裁委员会、厦门仲裁委员会
江西省
南昌仲裁委员会、新余仲裁委员会、萍乡仲裁委员会
山东省
淄博仲裁委员会、潍坊仲裁委员会、青岛仲裁委员会、威海仲裁委员会、济南仲裁委员会、烟台仲裁委员会、东营仲裁委员会、泰安仲裁委员会、枣庄仲裁委员会、临沂仲裁委员会、日照仲裁委员会、德州仲裁委员会、莱芜仲裁委员会、济宁仲裁委员会
河南省
洛阳仲裁委员会、平顶山仲裁委员会
湖北省
武汉仲裁委员会、荆州仲裁委员会、宜昌仲裁委员会、襄樊仲裁委员会
湖南省
长沙仲裁委员会、株洲仲裁委员会、郴州仲裁委员会、常德仲裁委员会、益阳仲裁委员会、湘潭仲裁委员会、衡阳仲裁委员会、邵阳仲裁委员会、岳阳仲裁委员会
广东省
广州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佛山仲裁委员会、江门仲裁委员会、汕头仲裁委员会、肇庆仲裁委员会、韶关仲裁委员会、惠州仲裁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
柳州仲裁委员会、南宁仲裁委员会、桂林仲裁委员会、钦州仲裁委员会、梧州仲裁委员会
海南省
海口仲裁委员会
重庆市
重庆仲裁委员地
四川省
万县仲裁委员会、广元仲裁委员会、遂宁仲裁委员会、德阳仲裁委员会、成都仲裁委员会、泸州仲裁委员会、攀枝花仲裁委员会、自贡仲裁委员会、乐山仲裁委员会、绵阳仲裁委员会
贵州省
六盘水仲裁委员会、贵阳仲裁委员会
云南省
昆明仲裁委员会
陕西省
西安仲裁委员会、宝鸡仲裁委员会、咸阳仲裁委员会、铜川仲裁委员会、汉中仲裁委员会
甘肃省
天水仲裁委员会、兰州仲裁委员会、嘉峪关仲裁委员会
青海省
西宁仲裁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
银川仲裁委员会、石咀山仲裁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
三、迄今曾受理过涉港澳仲裁案件的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北京仲裁委员会、天津仲裁委员会、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抚顺仲裁委员会、长春仲裁委员会、常州仲裁委员会、南通仲裁委员会、连云港仲裁委员会、苏州仲裁委员会、杭州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佛山仲裁委员会、长沙仲裁委员会、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江门仲裁委员会、厦门仲裁委员会、青岛仲裁委员会、济南仲裁委员会、东营仲裁委员会、烟台仲裁委员会、汕头仲裁委员会、岳阳仲裁委员会、南宁仲裁委员会、桂林仲裁委员会、昆明仲裁委员会、柳州仲裁委员会。
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
第一条
1.如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按本国际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争议,仲裁应根据仲裁开始之日生效的规定进行,但当事人书面约定对比有所更改的,从其约定。
2.仲裁应受本规则管辖,但本规则任何规定与当事人必须遵守的适用于仲裁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应服从法律规定。
3.本规则明确了美国仲裁协会行政管理人的职责。协会行政管理人通过协会本身的设施,或通过与协会有合作协议的仲裁机构的设施提供服务。
一、开始仲裁
第二条 仲裁通知和申诉书
1.申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将书面仲裁通知送交协会行政管理人和索赔的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各当事人。
2.自协会行政管理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仲裁程序应视为即已开始。
3.仲裁通知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
所援引的有关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争议所由发生或与争议发生有关的任何合同;
请求的说明并附加事实证明;
要求的救济或补救方法以及索赔金额;
可以对仲裁员人数、仲裁地点和仲裁使用的语文提出建议。
协会行政管理人收到仲裁通知书即就有关仲裁事宜与各方当事人联系,包括上述第项所述事项,如当事人未曾对这些事项达成一致,并确认仲裁的开始。
第三条 答辩书和反诉书
1.仲裁开始后45天内,被诉人应向申诉人和任何其他当事人以及协会行政管理人提交书面答辩书,并由协会行政管理人转交仲裁庭,如仲裁员已任命。
2.在提交答辩书的同时,被诉人可以提出反诉或提出抵销仲裁协议涉及的任何索赔。对此申诉人应在45天内提交答辩书。
3.对于申诉人提出的关于仲裁员人数、仲裁地点和仲裁使用语文的建议,被诉人应在45天内答复协会行政管理人、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但当事人事先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条 请求的变更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变更或补充其申诉、反诉或答辩,除非仲裁庭认为由于他的迟延提出,或对其他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或其他情况,允许这种变更是不适宜的。申诉或反诉的变更不得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
二、仲裁庭
第五条 仲裁员的人数
如各方当事人对于仲裁员的人数无约定,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除非协会行政管理人自行决定三名仲裁员是适宜的,因为案件的金额大,问题复杂或其他情况。
第六条 仲裁员的任命
1.当事人可以共同约定指定仲裁员的程序,并应将该程序通知协会行政管理人。
2.当事人可以在有或没有协会行政管理人的协助下共同指定仲裁员。仲裁员一经指定,当事人应通知协会行政管理人,以便其将指定通知转告仲裁员,并附上规则的副本。
3.如仲裁开始后60天内,各方当事人不能就指定仲裁员的程序共同达成一致,或不能共同指定仲裁员,协会行政管理人应在各方当事人书面要求下,指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如当事人共同约定了指定仲裁员的程序,但未在该程序规定的期限内指定仲裁员,协会行政管理人应在各方当事人的书面要求下,行使程序规定的职权。
4.在作上项任命时,协会行政管理人在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应尽可能选择合适的仲裁员,协会行政管理人得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或自行指定一名与各方当事人国籍不同的仲裁员。
第七条 对仲裁员要求回避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员应是公正的和独立的。在接受指定前,未来的仲裁员应向协会行政管理人披露任何因其担任仲裁员而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正当的怀疑的情况。仲裁员一经任命亦应向当事人和协会行政管理人披露任何这类情况。从某一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收到这类情况,协会行政管理人应即转告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八条
1.如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正当的怀疑的情况时,一方当事人得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对仲裁员要求回避的一方当事人应在收到该仲裁员任命通知后15天内,或在其知悉产生要求回避情况后15天内,将要求回避通知送交协会行政管理人。
2.要求回避应以书面写成,并应说明提出要求回避的理由。
3.一经收到要求回避通知,协会行政管理人应通知其他当事人有关该要求回避。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要求回避时,另一方当事人对要求回避可以表示同意接受,如同意,该仲裁员应当离职。没有这类同意,被提出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也可以离职。这两种情况都不意味着承认提出要求回避的理由是正当的。
第九条
如另一方当事人或各方当事人不同意要求回避,或被提出要求回避的仲裁员没有离职。协会行政管理人应自行对要求回避作出决定。
第十条 仲裁员的更替
如提出要求回避后仲裁员离职,或协会行政管理人支持该要求回避,或协会行政管理人决定有充分的理由接受仲裁员的辞职,或仲裁员死亡,则应按照本规则第6条任命一名更替的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第十一条
1.由三人组成的仲裁庭有一名仲裁员未能参加仲裁时,另外两名仲裁员应有权自行继续仲裁和作出决定、裁定或裁决,尽管第三名仲裁员不能参加。在一名仲裁员不能参加的情况下,决定是否继续仲裁或作出决定、裁定或裁决,另外两名仲裁员应考虑仲裁程序进行的阶段,第三名仲裁员不能参加的理由,如有的话,以及他们认为合乎案件情况的其他事项。如两名仲裁员认为第三名仲裁员不能参加不得继续仲裁,协会行政管理人经证实符合实情应宣布职位空缺,并应根据第六条规定任命一名更替的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2.被更替的仲裁员任命后,仲裁庭应自行决定以前全部或部分的审理是否需要重做。
三、一般原则
第十二条 代理
任何当事人都可以在仲裁时由代表参加。代表的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应书面通知他方各当事人和协会行政管理人。仲裁庭一经组成,各方当事人或他们的代表应书面与仲裁庭直接联系。
第十三条 仲裁地点
1.如各方当事人对仲裁地点不能达成一致,协会行政管理人可以初步选定仲裁地点,但仲裁庭有权在组成后60天内最后确定。所有这类的决定应考虑到当事人的意见和仲裁的情况。
2.仲裁庭可以在他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举行会议,开庭审理或检验财产或文件,仲裁庭应给予当事人充分的书面通知,使其得以准时到场。
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 第一条 1.如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按本国际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争议,仲裁应根据仲裁开始之日生效的规定进行,但当事人书面约定对比有所更改的,从其
第十四条 语文
如各方当事人对仲裁使用的一种语文或几种语文不能达成一致,应使用仲裁协议书就的语文。但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和该仲裁的情况决定使用其他语文。仲裁庭可命令对以另一种文字递交的任何文件应附送仲裁庭决定的文字或几种文字的译本。
第十五条 对管辖的抗辩
1.仲裁庭有权对其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提出的任何异议进行裁定。
2.仲裁庭应有权决定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合同的存在和效力,该仲裁条款应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种协议。
3.对请求的可仲裁性提出异议不得迟于仲裁开始后的45天内,对于反诉,不得迟于提出反诉后的45天内。
第十六条 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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