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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知识产权纠纷可仲裁性探讨

2014年8月4日  广州国际贸易律师   http://www.gzgjmyls.com/
                                                                 
                                                                                                   选自:《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摘要: 随着中国航空事业的日益发展,航空知识产权纠纷也随之增加,而仲裁则是解决航空知识产权纠纷的有效途径。航空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不仅有其学理基础,而且有其现实基础,与调解、诉讼相比较,它在航空纠纷的解决方式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优越性。通过建立健全中国仲裁法律法规体系,借鉴国外先进仲裁经验,加大中国航空知识产权纠纷仲裁的配套与完善,落实航空知识产权纠纷可仲裁性的可行性途径,可以充分保障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航空知识产权纠纷; 可仲裁性; 纠纷解决方式; 仲裁制度

中图分类号: df934 文献标识码: b 文章编号: 1008-2204( 2012) 04-0023-06

study on the arbitrability of aviat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

li qiangui,zheng youjun

( department of law,nanjing university of aeronautics and astronautics,nanjing 210016,china)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china's aviation industry ,aviat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 will increase and arbitration is an effective way to solve these disputes. the arbitrability 
of aviat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 has not only the scientific theory foundation but also the realistic basis. compared with
 the mediation and litigation,arbitration has an irreplaceable superiority among the ways to solve the aviat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disputes. the legal rights of the dispute 
parties can be fully guaranteed by establishing and perfecting china's arbitration law system and referencing advanced foreign arbitration 
experience as well as by increasing support to this arbitration and implementing its feasible approaches.

key words: aviati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arbitrability; dispute resolution; arbitration system



      一、问题的提出

       自从1783 年11 月21 日孟格菲兄弟所设计的热气球进行第一次载人飞行实验开创了近代航空史之后,世界各国的民用航空、军用航空以及通用航空在不同领域、不同层面上都有了一定的发展。从载人探索到卫星发射、从零部件的设计到大飞机的自主研发,中国在经济以及科技双重进步的机遇下取得了长足的进步。1970 年中国第一颗人造地球卫星“东方红一号”进入太空轨道,宣告中国进入航空时代。经过十多年的努力,根据航天需要,中国成功研制了“长征一号”、“长征二号”、“长征三号”、“长征四号”四种系列火箭,后又发展九种型号的火箭。自1999 年“神舟一号”载人航天试验飞船发射成功之后,“神舟五号”、“神舟六号”以及“神舟七号”相继发射成功。2007 年中国第一颗探月卫星“嫦娥一号”成功升空。2010 年10 月1 日19 时整“嫦娥二号”成功发射,标志着中国的航空航天技术在探月新领域有了一定的发展。几十年来的每一次成功发射,都彰显着中国航空航天事业跃上了一个新的高度,中国已经跻身世界航空强国的队伍。航空航天技术的发展给中国航空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而通过什么样的途径来解决航空知识产权纠纷则成为当前人们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航空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途径除了传统的司法审判和行政查处之外,仲裁已经成为第三种有效的途径。据报道,美国航空公司最近已向国际仲裁中心递交申请,要求拥有www. continentalair. com 这一争议域名权。据悉,投诉人美国航空公司注册“american airlines”标志,美国航空公司表示,争议域名与其商标混淆相似,被告所注册域名具有恶意注册和使用性质,因此,要求拿回争议域名。最后,仲裁小组下令将争议域名移交给投拆人美国航空公司。[1]

      二、航空知识产权纠纷及可仲裁性概述

      ( 一) 航空知识产权纠纷的分类与处理方式

      1. 航空知识产权纠纷的分类

      随着中国航空事业的日益发展,航空知识产权问题也愈来愈引起人们的关注。经过五十多年三四代航空工

      所谓知识产权,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知识产权属于民事权利,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统称。[2]所谓航空知识产权,是指公民或法人等主体依据法律的规定,对其从事航空航天智力创作或创新活动所产生的知识产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又称为“航空智力成果权”。一般来讲,航空知识产权纠纷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一是航空知识产权转让、许可合同纠纷,如技术许可合同纠纷、技术转让合同纠纷、著作权合同纠纷以及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等。这些纠纷大多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平等性、专业性以及自主性等特征。

      二是与航空知识产权权利取得以及权利有效性相关的权属纠纷。这类纠纷,一般都是围绕着需要由专门的国家行政机关通过特定的行政程序予以登记、确认或者审批方能取得的航空知识产权相关权利而产生的,如专利权和注册商标权。与航空知识产权权利取得有关的纠纷,如专利申请权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和商标专用权权属纠纷,也属于这类纠纷。此外,不服国家行政机关就航空知识产权权利取得或权利有效性做出的行政决定的纠纷虽然是不平等主体之间所产生的纠纷,但也属于这类。

      三是航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该类纠纷是指行为人在进行与航空知识产权有关的行为时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以及法律保护的其他法益而产生的纠纷。一般而言,从侵权客体的角度来看可以分为著作权、商标权以及专利权等。

      2. 航空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方式

      中国加入wto 以后,知识产权的保护日益加强,纠纷数量也不断上升,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性日益凸现。诉讼、调解和仲裁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中都发挥着各自优势,但也有各自的局限性。[3]随着经济的发展、贸易的繁荣和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知识产权纠纷迅速增加,知识产权仲裁案件日益增多,中国也即将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将是继司法、行政之后,解决知识产权纠纷的第三条有效途径。这是知识产权行政、司法部门和学术界专家们达成的共识。专家和学者纷纷表示,与司法和行政保护相比,仲裁具有一裁终局、快捷便利、无地域性和管辖权限制等优势,可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打破地方保护主义。目前,对于航空知识纠纷的处理主要有三种方式: 司法审判、行政查处和申请仲裁。所谓司法审判,主要是指通过诉讼方式利用公权力来解决航空知识产权纠纷的一种方式,诉讼是一种典型的公力救济。所谓行政查处,主要是指航空知识产权申请人或者转让人等为了在通过特定的行政程序予以登记、确认或者审批以取得航空知识产权相关权利时没有通过审核而向其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复议以解决航空知识产权纠纷的一种方式。所谓申请仲裁,就是指航空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向相关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以处理航空知识产权纠纷的一种方式。对于这三种纠纷的解决方式,仲裁凭借着其灵活性、及时性以及自愿性等特征已经成为解决航空纠纷最重要的方式之一。如重庆近日成立中国西部首家知识产权仲裁院,不仅可以提高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时效和降低诉讼费用,其裁决还可在世界上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得到认可。重庆知识产权仲裁院副院长王大军介绍,与诉讼等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制相比,仲裁具有专家办案、一裁终局、快捷便利、为当事人保密、无地域管辖限制等优点,是目前欧美等发达国家当事人普遍选择的纠纷解决途径。而仲裁作为该纠纷的解决方式之一,势必对航空知识产权纠纷可仲裁性等相关问题的研究提出相应要求。[4]

     ( 二) 可仲裁性的概念及标准

      1. 可仲裁性的概念

      一般认为,仲裁就是指纠纷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非司法机构的第三者审理,第三者就纠纷居中评判是非,并做出对争议各方均有拘束力的裁决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活动、方法或方式。[5]而所谓的可仲裁性是指当事人将纠纷提请仲裁解决的可能性。具体而言,纠纷具有可仲裁性就是说当双方当事人达成共识将纠纷提请仲裁机构解决时,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在仲裁庭可以解决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该仲裁庭对此案件具有管辖权,仲裁机构可以依法对该纠纷进行处理。纠纷只有具有可仲裁性,才可以提交仲裁机构解决该纠纷。换言之,即可仲裁性的认定势必要求争议双方达成一致有效的仲裁协议且双方当事人提交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解决纠纷。可仲裁性决定了哪些纠纷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哪些纠纷只能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解决,影响着当事人处理纠纷方式的选择以及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效力。由此可见,可仲裁性决定了纠纷能否以仲裁方式来解决,对仲裁双方当事人和仲裁程序乃至整个仲裁制度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仲裁性研究在整个仲裁体制中占有基础性的地位,要厘清纠纷解决方式的最优选择必须从可仲裁性的认定开始。

      2. 判断可仲裁性的标准

      要知道纠纷是否可以仲裁,就必须要弄清楚可仲裁性的标准。所谓可仲裁性的标准,就是当事人提起仲裁所必须遵守的法则和规范。笔者认为,可仲裁性的标准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纠纷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平等。仲裁的民间性质与纠纷的可仲裁性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前者是决定后者的重要因素之一,后者是对前者的重要体现。要确定可仲裁性的标准就必须先弄清楚仲裁民间性质的要求。仲裁的民间性不仅要求仲裁机构的民间性、仲裁程序的自主性,还要求纠纷当事人主体的平等性。所以,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成为了可仲裁性的重要原则。纠纷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强调的是双方当事人关系的平等性,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是服从与隶属的关系,而是处于平等的地位。双方当事人均可独立自主地表达自己的观念,提出解决纠纷的方式或者自由选择处理纠纷的方法。

      第 二,纠纷当事人就纠纷提交仲裁机构处理达成合意的。从仲裁与仲裁制度的形成与发展上看,自治观念起到了关键作用。所以在确立可仲裁性的标准时,一定要考虑自治观念,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自行解决纠纷。仲裁的基础就是要有仲裁协议的存在。所谓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平等互利的基础之上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文件,是申请仲裁的必备材料。所以要使该纠纷具有可仲裁性,双方当事人必须就纠纷提交仲裁机构处理达成合意。所谓达成合意就是说选择由仲裁机构来解决纠纷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这是仲裁的先决条件和必然要求。

      第三,纠纷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或者纠纷争议的内容具有财产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 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这说明当事人的纠纷如果要提交仲裁机构处理,就必须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或者其争议的内容具有财产性。这是中国法律对仲裁客体的明确要求,所以在确定纠纷的可仲裁性时一定要坚持这个标准,与中国的立法精神相一致。

      第四,纠纷具有可处分性。所谓纠纷具有可处分性是指纠纷主体依法拥有对发生纠纷的民事权益的处分权。由于仲裁的民间性质,其强调了当事人自治精神,所以纠纷当事人都可以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处分,不受他人的干涉。对于行政纠纷以及涉及国家利益的相关纠纷由于其不能由纠纷当事人自由处分,而是由国家公权力干涉来解决,所以不具有可仲裁性。只有当纠纷具有可处分性的前提条件时,该纠纷才具有可仲裁性。

      三、航空知识产权纠纷可仲裁性的必要性

     ( 一) 航空知识产权纠纷可仲裁性的学理基础

      航空知识产权纠纷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学术界还没有达成共识,主要有四种观念: 第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往往涉及到知识产权本身效力的认定、权利的归属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而这些事项显然是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因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不宜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第二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主要涉及知识产权人和侵权人之间的财产权益问题,属于仲裁法所指的“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具有可仲裁性。第三种观点认为,采用剥离法( 或称二分法) ,即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所涉及的事项中可由仲裁机构解决的内容和不能由仲裁机构解决的内容剥离,然后分别采取仲裁或其他方式加以解决即可。第四种看法认为,应在澄清法理的基础上结合国际惯例中的通常做法,对中国《仲裁法》中有关仲裁事项范围的规定做出修正,如确定平等主体间的一切经和解可自由处分事项均可交付仲裁,或者一切具有财产性质或经济利益的争议均可交付仲裁。[6]

      这四种观念从不同的角度阐释了航空知识产权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但是有两种观念从不同的角度肯定了航空纠纷具有可仲裁性。

      1.“剥离法”

      即一分为二地看问题,将航空知识产权纠纷中具有可仲裁性的内容与不具有可仲裁性的内容区别对待,分别采用仲裁方式或者其他纠纷解决方式来处理。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将涉及航空知识产权本身效力的认定、权利的归属、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的纠纷以及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航空知识产权纠纷有效地排除出去,便于用仲裁的方式处理其他种类的航空知识产权纠纷。

      2. 参照惯例与经验

即根据国际惯例和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对仲裁法的可仲裁内容进行修订,如确定平等主体间的一切经和解可自由处分事项均可交付仲裁,或者一切具有财产性质或经济利益的争议均可交付仲裁。从国际公约和世界各国立法看,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以下简称《纽约公约》) 第2 条规定:“非合同关系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纠纷也可通过仲裁解决”。因此,航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亦具有可仲裁性。这就给中国修正仲裁法、调整中国可仲裁性纠纷的范围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有利于中国航空知识产权纠纷可仲裁性进程的发展。同时,这两种观念都很好地解决了可仲裁的局限性,便于人们更好地处理航空知识产权纠纷。

      ( 二) 航空知识产权纠纷可仲裁性的现实基础

       1. 符合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司法效率的客观要求

       随着中国航空事业的发展,中国航空知识产权纠纷的数量持续增加,航空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不仅关系到中国的经济利益还关系到中国的国防安全和国家主权。如果将解决重心放在诉讼上,中国法院需要在航空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上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以及财力。这种方式不仅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 也不利于处理结果的实现。所以,航空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必然要求。

      2. 符合仲裁国际化发展的迫切要求2002 年1 月22 日,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十五届二次会议上,主任俞晓松说,中国已经顺利加入世贸组织,随着国际国内商事活动的深入发展和国内法制的日益完善,仲裁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必将在国际舞台上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由于仲裁在国际社会上得到了广泛认可与支持,这就为航空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国际平台,特别是那些跨国的航空知识产权纠纷,通过仲裁的方式来处理是最便捷的。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很多方面都必须与国际接轨,必然也包括纠纷的解决方式。而在这些纠纷的解决方式中,只有仲裁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和国际效力,所以用仲裁解决国际纠纷是仲裁国际化发展的必然趋势和迫切要求。而且,诉讼结果的落实必须依靠司法协助,若是利用仲裁机构进行裁决,其得到的处理结果具有很大的自愿性,因而更便于纠纷的解决和处理结果的落实。

      3. 符合可仲裁性的相关标准

      航空纠纷的可仲裁性,不仅有学理的基础,而且符合可仲裁性的相关标准。

      首先,航空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航空知识产权纠纷发生在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这决定了环境民事纠纷当事人的平等性。虽然航空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在经济实力、信息量的收集范围以及专业技术知识的获取上存在比较大的差异,但是这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均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平等的民事义务。航空知识产权的当事人都受到法律的保护,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与其纠纷相对方平等协商解决航空纠纷。同时,法律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要求仲裁机构在仲裁的时候以中立者的身份处理相应的纠纷,保证航空纠纷当事人平等地行使仲裁的权利。

      其次,航空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解决是纠纷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当事人在发生航空知识产权纠纷之后,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愿选择相应的解决方式。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和解、诉讼以及仲裁等多种方式来解决航空知识产权纠纷,此时的航空知识产权纠纷并不一定都具有可仲裁性。但是,如果纠纷当事人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或者是在纠纷发生之前就已经约定好以仲裁的方式解决航空知识产权纠纷,并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之上签订了仲裁协议,此时,该航空知识产权纠纷就具有了可仲裁性的相应条件,可以由仲裁机构帮助其解决纠纷。

      最后,航空知识产权纠纷具有可处分性。航空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以及提起仲裁的权利。航空知识产权纠纷具有可处分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航空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采取以何种方式解决自己的纠纷; 仲裁程序是否开始,由航空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决定,只有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提起仲裁,仲裁程序才开始; 航空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仲裁机构的裁决,是否向

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裁决; 等等。这些都是航空知识产权纠纷具有可处分性的具体体现,并由此充分说明了航空纠纷具有可仲裁性。

      四、航空纠纷可仲裁性的优越性

      航空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方式有很多种,最主要的有调解、诉讼以及仲裁,仲裁在航空纠纷的解决方式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优越性。

      ( 一) 仲裁较调解的优越性

      调解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在人民法院、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有关组织主持下,自愿进行协商,通过教育疏导,促成各方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办法。因调解的主题不同,调解有人民调解、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仲裁调解以及律师调解等。与调节相比,仲裁具有以下优势:

      1. 仲裁程序的法定性

      调解因为其自身的特点,其实施的范围较广,在诉讼、仲裁的各个阶段均可以调解,这就导致了调解制度程序的弱化和缺失。在调解的过程中,由于没有程序性的限制,很容易出现法院强制调解以及法官随意调解,以调结案、以调代判等现象,不利于维护航空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程序的弱化还会造成当事人的恶意调解,浪费司法资源的同时还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仲裁整个裁决过程的展开都有法律明确规定,依法保障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利,在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之下结合事实进行裁决,保障了司法公平、正义的实现。航空知识产权纠纷涉及主体较多、涉及标的金额较大、影响范围较广,这势必要求该纠纷的解决有一个法定程序的保障,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另外,航空知识产权纠纷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一般的调解人员并不具备全面的知识产权知识,且调解程序的弱化也不利于解决航空纠纷,而仲裁正好可以弥补调解的缺陷,促进司法的公正。

      2. 仲裁判决的有效性

      航空知识产权纠纷的当事人调解之后就会签订调解协议。所谓调解协议,就是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文书形式,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文书,是调解书的基础。调解协议本身无法律效力,一方或双方反悔,人民法院无从约束。只有当调解协议经由法院认定并制作调解书之后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益。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法律效力。也就是说,仲裁裁决一旦做出,对航空知识产权纠纷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尊重仲裁裁决的规定并受其制约。仲裁的裁决还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依据,如果败诉方不履行其义务,胜诉方可以向法院———包括中国和外国的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中国1986 年加入了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根据这个公约的规定,中国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可以在公约一百四十多个国家得到承认和执行,反之亦然。这就充分说明了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利用仲裁解决航空知识产权纠纷更有利于航空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在法律注重效力的同时还使得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得到法律上的保障和约束,避免了调解效力的不确定性,使纠纷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朗化并在法律的保障下充分落实。

      ( 二) 仲裁较诉讼的优越性

      民事诉讼,就是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法审理和解决民事纠纷案件和其他案件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此所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民事诉讼是中国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但对于航空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而言,仲裁具有其不可替代的优势。

      1. 灵活性

      仲裁与诉讼不同,它在程序上并不像诉讼程序那样严格,当事人对于纠纷的处理具有较大的自主权,在某些程度上,纠纷当事人还可以自己选择具体审理程序。在选择仲裁程序时,很多环节可以被简化,有关文书的格式甚至裁决书的内容和形式,都可以灵活处理,包括时限乃至法律适用等方面都有很大弹性。由于航空纠纷涉及面较广,以最简单、最便捷、最有效的方式解决航空纠纷是必然要求,仲裁在这方面更好地满足了航空知识产权纠纷的特殊要求,有利于该类纠纷的解决。

      2. 经济性

      第一,时间的经济。由于仲裁程序简洁、便利,所以仲裁所耗费的时间少,一裁终局,不会像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等,程序复杂,可以节省很多的时间,创造更多的价值。第二,费用的经济。对于大多数案件的处理,仲裁费用一般比诉讼程序所支出的费用要少得多。第三,社会的经济。仲裁裁决并不像判决,它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为纠纷当事人创造了一个良好、和谐的纠纷解决环境,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和谐。航空知识产权纠纷可能会涉及到跨国纠纷,甚至会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国家秘密,所以寻找最低消耗、最和谐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很必要的。由于仲裁机制充分发挥了其国际性的特点,它能以最少的成本更有效地解决航空知识产权纠纷,所以是解决航空知识产权纠纷的最佳方式。

      五、航空纠纷可仲裁性的可行性途径及对策措施

      既然航空知识产权纠纷具有可仲裁性,且利用仲裁处理该纠纷又具有相当大的优越性,那么中国应该通过落实航空知识产权纠纷可仲裁性的可行性途径,以充分保障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中国,航空知识产权纠纷可仲裁性的可行性途径及对策措施大致如下:

      ( 一) 建立健全中国仲裁法律法规体系

      虽然中国拥有较健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以下简称《仲裁法》) ,但是该《仲裁法》中的有些条文已经跟不上当今社会的发展脚步,不利于航空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中国《仲裁法》第2 条将可仲裁的争议事项限定在“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内,虽然该法条说明了仲裁法可裁决的范围,但是由于“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规定不明确,而且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导致可仲裁纠纷范围存在模糊性,引起了不必要的争议和麻烦,从而导致诸如航空知识产权纠纷等在中国仲裁法律中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所以,必须健全中国仲裁法律体系,使仲裁制度更加完善,以适应中国经济特别是航空科技与产业发展的要求。

      ( 二) 借鉴国外先进仲裁经验

      随着跨国航空科技事业的迅速发展以及航空运输的便捷,各国间的航空知识产权纠纷日益增加。要更好地解决航空知识产权纠纷就必须与国际接轨,弄清楚国外对航空纠纷的解决方法,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以弥补中国航空纠纷仲裁解决方式的不足。同时,还要充分地了解中国与国外仲裁制度的区别所在,以便于中国与其他国家的合作与交流。在这方面,应该充分借鉴英国的仲裁法立法经验。从1958 年《纽约公约》到1985 年联合国《示范法》,再到1996 年仲裁法及其以后的追随者,书面仲裁协议的范围不断拓展,不仅体现了科技进步尤其是通讯技术的飞速发展以及商事实践的发展,更体现了国家立法支持和发展仲裁的重要趋势。[7]与此同时,各国法律一般均授权国家机关依照特别的行政程序对专利或商标的登记进行审查,以确保所有授予的专利权和商标权符合法律标准,同时对因专利权或商标权效力引起的争议享有最终决定权。如意大利的法律规定: 有关专利和商标合同的解释和执行可以交付仲裁,但涉及专利和商标有效性的争议不能仲裁,因为它们直接涉及专有权的 世纪80 年代以来,各国对专利和商标所引发的可仲裁性问题,采取了越来越宽松的政策,一些国家逐渐放松了对专利和商标可仲裁性的限制。所以,为了确保国际间航空知识产权纠纷的良性发展,加快借鉴国外先进仲裁经验是必要的。

      ( 三) 完善中国航空知识产权纠纷仲裁的相关配套措施

      在推进中国航空知识产权纠纷可仲裁性立法体系完善的同时,还要完善航空知识产权纠纷仲裁的相关配套措施。特别是在仲裁机构的人员配备、机构设置以及仲裁方式的选择上,要针对航空知识产权纠纷的特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首先,要充分分析航空知识产权纠纷常发地,在航空航天技术发达的地区建立单独的航空仲裁机构,单独用以解决航空知识产权纠纷。其次,要培训相应的航空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机构工作人员,吸收部分航空航天专家为仲裁员,使航空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构专业化,以便于高效、快速地解决航空知识产权纠纷。最后,应设立航空知识产权纠纷临时仲裁庭,就像香港地区的临时仲裁一样,中国大陆地区也可以适当运用临时仲裁机制,设立临时的航空知识产权纠纷仲裁庭,以便于灵活地、及时地解决航空纠纷事件。

      中国的仲裁制度目前并不完善,这对于满足当前中国国内和国际的航空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具有相当大的挑战性。这就要求人们放开眼界,吸取国外的先进经验,在充分了解航空知识产权纠纷可仲裁性的基础上,不断完善中国仲裁制度,提高中国司法效率,促进中国司法体制的发展,确保中国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参考文献:

[1] 易名中国. 商标域名再引争议———美航空公司卷入仲裁案[eb /ol]. 北京: 中国保护知识产权网,2010 ( 2010-08-25) . http: ∥www. ipr. gov. cn /alxdarticle /alxd /alxdqt /alxdqtgjal /201008 /945330_1. html.

[2] 刘春田. 知识产权法[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 3.

[3] 简月. 中国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现存问题研究[j]. 商品与质量, 2011( s7) :3.

[4] 新华社. 重庆成立知识产权仲裁院解决知识产权纠纷[eb/ol]. 北京: ,2011( 2011-01-05) . news. xinhuanet. com/politics /2011-01 /05 /c.

[5] 黄进,宋连斌,徐前权. 仲裁法学[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 1.

[6] 吴新明,郭锡昆. 瑕疵与补正我国仲裁程序之架构论略[eb/ol].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2006-06-20 ) . http: ∥www. cietac. org. cn /chengguo /readbookcontent. asp? cgid = 116.

[7] 邓杰. 英国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立法发展及其对海事仲裁的影响———兼论完善中国仲裁协议形式的立法规定[j]. 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1( 9) : 42.

[8] giorgio bernini. 国家报告: 澳大利亚[j]. 国际商事仲裁手册,1985( s) : 16.

[9] 大卫·普朗特. 美国知识产权争议仲裁问题研究[j]. 江波,译.仲裁与法律通讯,1996( 5) :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