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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 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

2020年7月4日  广州国际贸易律师   http://www.gzgjmyls.com/

  黄赞荣律师,广州国际贸易律师,现执业于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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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8108196101

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

有效

罗马

19611026

19611026


知识产权


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


公约

缔约各国,出于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的愿望,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本公约给予之保护将不更动也决不影响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因此,本公约的条款不得作妨碍此种保护的解释。

第二条

一)在本公约中,国民待遇指被要求给予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给予棗

其节目在该国境内表演、广播或首次录制的身为该国国民的表演者的待遇;

其唱片在该国境内首次录制或首次发行的身为该国国民的唱片制作者的待遇;

其广播节目从设在该国领土上的发射台发射的总部设在该国境内的广播组织的待遇。

二)国民待遇应服从本公约具体给予的保护和具体规定的限制。

第三条

在本公约中:

;表演者;是指演员、歌唱家、音乐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说、朗诵、演奏或以别的方式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其他人员;

;唱片;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专门录音;

;唱片制作者;是指首次将表演的声音或其他声音录制下来的自然人或法人;

;发行;是指向公众提供适当数量的某种唱片的复制品;

;复制;是指制作一件或多件某种录音的复版;

;广播;是指供公众接收的声音或图象和声音的无线电传播;

;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

第四条

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缔约各国应当给予表演者以国民待遇:

表演是在另一缔约国进行的;

表演已被录制在受本公约第五条保护的唱片上;

表演未被录制成唱片,但在受本公约第六条保护的广播节目中播放。

第五条

一)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缔约各国应当给予唱片制作者以国民待遇:

唱片制作者是另一个缔约国的国民;

首次录音是在另一个缔约国制作的;

唱片是在另一个缔约国首次发行的。

二)如果某种唱片是在某一非缔约国首次发行的,但在首次发行后三十天内也在某一缔约国发行,则该唱片应当认为是在该缔约国首次发行。

三)任何缔约国,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通知书的办法,可以声明它将不执行发行标准,或者不执行录制标准。此类通知书可以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的时候递交,也可以在此后任何时间递交,在后一种情况下,通知书应当于递交六个月之后生效。

第六条

一)只要符合下列两项条件之一,缔约各国就应当给予广播组织以国民待遇:

该广播组织的总部设在另一缔约国;

广播节目是由设在另一缔约国的发射台播放的。

二)任何缔约国,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通知书的办法,可以声明它只保护其总部设在另一个缔约国并从设在该国一缔约国的发射台播放的广播组织的广 播节目。此种通知书可以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的时候递交,或在此后任何时间递交,在后一种情况下,通知书应当于递交六个月之后生效。

第七条

一)本公约为表演者提供的保护应当包括防止可能发生的下列情况:

未经他们同意,广播和向公众传播他们的表演,但是如该表演本身就是广播演出或出自录音、录像者例外;

未经他们同意,录制他们未曾录制过的表演;

未经他们同意,复制他们的表演的录音或录像:

如果录音、录像的原版是未经他们同意录制的;

如果制作复制品的目的超出表演者同意的范围;

如果录音、录像的原版是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录制的,而制作复制品的目的与此条规定的目的不同。

二)1)如果广播是经演员同意的,则防止转播,防止为广播目的的录音、录像,以及防止为广播目的的此类录音、录像的复制,应当由要求其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规定。

2)广播组织使用为广播目的而制作的录音、录像的期限和条件,应当根据要求其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确定。

3)但是,本款第1)和2)小款中提到的国内法律不得用来使表演者失去通过合同控制他们与广播组织之间的关系的能力。

第八条

如果若干表演者参加同一项表演,任何缔约国均可根据本国法律和规章,明确指出表演者在行使权利方面确定代表的方式。

第九条

任何缔约国均可根据国内法律和规章,将本公约提供的保护扩大到不是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艺人。

第十条

唱片制作者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他们的唱片。

第十一条

对于唱片,如果某缔约国根据其国内法律要求履行手续作为保护唱片制作者或表演者或二者的权利的条件,那么只要已经发行的唱片的所有供销售的复制品 上或其包装物上载有包括符号■和首次发行年份的标记,并且标记的方式足以使人注意到对保护的要求,就应当认为符合手续;如果复制品或其包装物上没有注明制 作者或制作者的许可证持有者,则标记还应当包括制作者权利所有者的姓名;此外,如果复制品或其包装物上没有注明主要表 演者,则标记还应当包括在制作这些录音的国家内拥有此种表演者权利的人的姓名。

第十二条

如果某种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唱片或此类唱片的复制品直接用于广播或任何向公众的传播,使用者则应当付一笔总的合理的报酬给表演者,或唱片制作者,或给二者。如有关各方之间没有协议,国内法律可以提出分享这些报酬的条件。

第十三条

广播组织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

转播他们的广播节目;

录制他们的广播节目;

复制:

未经他们同意而制作的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或录像;

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而制作的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和录像,但复制的目的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目的;







Y8108196101 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 有效 罗马 19611026 19611026 知识产权 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



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如果此类传播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行使这种权利的条件由被要求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确定。

第十四条

本公约所给予的保护期限至少应当为二十年,其计算始于:

对唱片和录制在唱片上的节目棗录制年份的年底;

对未被录制成唱片的节目棗表演年份的年底;

对广播节目棗开始广播的年份的年底。

第十五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依其国内法律与规章,在涉及下列情况时,对本公约规定的保护作出例外规定:

私人使用;

在时事报道中少量引用;

某广播组织为了自己的广播节目利用自己的设备暂时录制;

仅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之目的。

二)尽管有本条第一款,任何缔约国对于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可以在其国内法律与规章中作出象它在国内法律和规章中作出的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的同样的限制。但是,只有在不违背本公约的范围内才能颁发强迫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一)任何国家一旦成为本公约的成员,就应当履行本公约的所有义务,同时享受本公约的所有权益。但是,任何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在递交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书中声明:

关于第十二条:

它将不执行该条规定;

它将在某些使用方面不执行该条规定;

对其制作者不是另一缔约国国民的唱片,它将不执行该条规定;

对其制作者是另一缔约国国民的唱片,它将根据该缔约国给予发表声明的国家的国民首次录制的唱片的保护范围与期限,对此条规定的保护范围与期 限作出相应限制;但是,唱片制作者为其国民的缔约国,对同一个或同一伙受益人不象发表声明的国家那样给予保护的事实,不能认为是保护范围的不同。

关于第十三条,它将不执行该条款;如果某个缔约国发表此种声明,其他缔约国对其总部设在上述缔约国的广播组织则没有义务给予第十三条款提到的权利。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提到的通知书是在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递交之日以后发出的,则声明应当在通知书递交六个月之后生效。

第十七条

任何在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仅根据录制标准给予唱片制作者所保护的国家,可以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时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通知书声明,为 了第五条的目的,它仅执行录制标准;为了第十六条第一款目第和第小节的目的,他将执行录制标准以代替国民标准。

第十八条

任何根据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或第十七条递交了通知书的国家,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另外一份通知书,可以缩小第一次通知书的范围或撤回该通知书。

第十九条

不管本公约有什么规定,一旦表演者同意将其表演录像或录音录像,第七条就不再适用。

第二十条

一)本公约不得影响任何缔约国当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前已经获得的权利。

二)任何缔约国无须一定将本公约的条款运用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前已经进行的表演和已经广播的节目,以及已经录制的唱片。

第二十一条

本公约规定的保护不得影响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另外取得的任何保护。

第二十二条

缔约各国保留互相之间签订特别协定的权利,只要此类协定给予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比本公约给予的权利更广泛,或包含其他不与本公约相反的条款。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应当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凡被邀请参加国际保护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外交会议的任何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的成员国,一九六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均可在本公约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一)本公约须经签字国批准或接受。

二)第二十三条提到的被邀请参加会议的任何国家和任何联合国成员国,只要它们参加了世界版权公约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均可参加本公约。

三)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须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有关证书后方能生效。

第二十五条

一)本公约应当于第六份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递交三个月之后生效。

二)此后,本公约应当于各个有关国家递交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三个月之后在该国生效。

第二十六条

一)各缔约国保证根据本国宪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本公约的实施。

二)各国在递交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时,它就必须处于根据其国内法律使本公约所有条款生效的地位。

第二十七条

一)任何国家在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时,或在此后任何时间,可以在致联合国秘书长的通知书中,声明本公约将适用于由它对其国际关系负责的所有或其中任何一个领地,只要世界版权公约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公约适用于这个或这些领地。此通知书应当从收到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

二)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七、十八条所提到的通知书,可以适用于本条第一款提到的所有或其中任何一个领地。

第二十八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用自己的名义或代表第二十七条中提到的所有或其中任何一个领地,通知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本公约必须通过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通知书方能生效,而且应当于通知书收到之日后十二个月生效。

三)本公约在某缔约国生效未满五年,该缔约国不得行使通知退出的权利。

四)当某缔约国既不是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也不是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的成员时,它就不再是本公约的成员。

五)当世界版权公约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国际公约不适用于第二十七条中提到的领地时,本公约就不再适用于该领地。

第二十九条

一)本公约生效五年之后,任何缔约国可以通知联合国秘书长要求召开会议修改本公约。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此要求通知所有缔约国。如果联合国秘书长发 出通知后六个月之内,有不少于半数的缔约国通知他同意此种要求,则秘书长应当通知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 际联盟国际局主任,他们应当与第三十二条提到的政府间委员会合作召集修改公约的会议。

二)本公约的任何修改需要参加修改会议的三分之二的国家投赞成票通过,但是这个多数要包括在召开修改会议时本公约的三分之二的成员国。

三)一旦通过了一个全部或部分地修订本公约的公约,除修订的公约内另有规定外,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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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从修订的公约生效之日起,应当停止批准、接受或参加本公约;

乙)对于尚未成为修订公约的缔约国的各国,涉及它们之间的关系或涉及本公约与它们之间的关系,本公约应当继续有效。

第三十条

如两个或数个缔约国对本公约的解释或实施发生争执而又不能通过谈判解决时,此争执应当根据争执诸方中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国际法庭裁决,除非他们同意采取另外的办法解决。

第三十一条

在不妨碍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的规定的情况下,不得对本公约作保留。

第三十二条

一)特设立一个政府间委员会,其职责如下:

甲)研究本公约的运用和执行的有关事宜;

乙)为可能修订本公约收集建议和准备文件资料。

二)委员会由缔约国的代表组成,代表的选择应当考虑地区的合理分配。委员会成员的数目,如果缔约国是十二个或少于十二个,则为六名,如果缔约国是十三个至十八个,则为九名;如缔约国超过十八个,则为十二名。

三)委员会应当于公约生效后十二个月选举产生,选举由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国际局主任根据大多数缔约国事先通过的规则来组织,每个缔约国均为一票。

四)委员会选举主席和官员,制订自己的议事程序规则。这些规则应当特别规定保证在各成员国之间用轮换的办法进行委员会未来的活动和对成员的选择。

五)由其总干事或主任指定的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国际局的官员组成委员会的秘书处。

六)只要委员会大多数成员认为有必要,委员会应随时召开,会议轮流在国际劳工组织总部、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部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国际局总部举行。

七)委员会成员的费用应当由各自的政府负担。

第三十三条

一)本公约用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制订,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二)此外,本公约的正式文本还将用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制订。

第三十四条

一)联合国秘书长应当通知第二十三条提到的会议的应邀参加国家和所有联合国成员国,以及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国际局主任以下事项:

每份批准、接受或参加证书的递交;

公约生效的日期;

公约规定的所有通知、声明或信件;

出现第二十八条第四、五款提到的任何情况。

二)联合国秘书长还应当将根据第二十九条向他提出的要求以及从缔约国收到的任何涉及修改本公约的信件通知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国际局主任。

下列签字者,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一九六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于罗马,在一份英、法、西班牙三种文字的统一文本上签字。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将核实无误的副本送给第二十三条提到的会议的所 有应邀参加国家和所有联合国会员国,以及国际劳工组织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文化组织总干事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国际局主任。










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

发布日期:1979-05-01 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 前 言 本版包括欧洲专利公约、按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本公约组成部份的实施细则和集中化议定书,以及收费规定。 根据欧洲专



发布日期:1979-05-01


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




前 言


  本版包括欧洲专利公约、按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本公约组成部份的实施细则和集中化议定书,以及收费规定。


  根据欧洲专利组织行政委员会依本公约第三十三条第一段所作的决定迄今为止进行的修改,在本段中已予考虑。


  上述修改涉及下列各条款:


  欧洲专利公约部份: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


  实施细则部份:


  第二条第六款;第六条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款;


  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二款;


  第三十七条新第二款之二、第三款;


  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第五十一条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第五十八条第五款;新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新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第九十条,德文本第一款项;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项和项;


  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新第九十五条第二款;


  第一百0一条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条;


  新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新第一百0四条第三款;


  第一百0六条,第一款项,新第二款之二;第四款;




  新第一百0六条第二款;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项;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项;


  第三十五条第六款;




  收费规定部份:


  第五条第一款项;


  第六条第二款;




  为了供内部和公众使用,欧洲专利局曾出版用英、德、法三种语言写的三个文件版本。上述三种版本都可以凭信。                          欧洲专利局                         一九七九年五月




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






目 录


绪言


第一编 一般的和组织机构的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授予专利的欧洲法律   第二条 欧洲专利   第三条 地域的效力   第四条 欧洲专利组织  第二章 欧洲专利组织   第五条 法律地位   第六条 所在地   第七条 欧洲专利局的支局   第八条 特权和豁免权   第九条   第三章 欧洲专利局   第十条 领导   第十一条 高级职员的任命   第十二条 公职的义务   第十三条 本组织与欧洲专利局职员之间的争议   第十四条 欧洲专利局的语言   第十五条 履行程序的各部门   第十六条 受理处   第十七条 检索部   第十八条 审查部   第十九条 异议部   第二十条 法律部   第二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扩大申诉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成员的独立性   第二十四条 回避和异议   第二十五条 技术意见  第四章 行政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委员组成   第二十七条 主席   第二十八条 执委会   第二十九条 会议   第三十条 观察员的出席   第三十一条 行政委员会使用的语言   第三十二条 人员、房屋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 在某些情况下行政委员会的权限   第三十四条 表决权   第三十五条 表决规则   第三十六条 选票比例  第五章 财务规定   第三十七条 花费的负担   第三十八条 本组织自己的收入   第三十九条 缔约国关于欧洲专利年费应缴的款项   第四十条 收费和交款等级--特别会费   第四十一条 预付款   第四十二条 预算   第四十三条 开支的授权   第四十四条 未能预见的支出的拨款   第四十五条 会计年度   第四十六条 预算的准备和通过   第四十七条 临时预算   第四十八条 预算的执行   第四十九条 帐目的审计   第五十条 财务条例   第五十一条 收费规则


第二编 专利实体法  第一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五十二条 可以取得专利的发明   第五十三条 不能取得专利的发明   第五十四条 新颖性   第五十五条 无损害的公开   第五十六条 创造性   第五十七条 产业上的应用  第二章 有权申请取得欧洲专利的人--发明人的记载   第五十八条 有权提出欧洲专利申请   第五十九条 多数申请人   第六十条 取得欧洲专利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无权取得欧洲专利的人提出的欧洲专利申请   第六十二条 发明人的记载权  第三章 欧洲专利及欧洲专利申请的效力   第六十三条 欧洲专利权的期限   第六十四条 欧洲专利授予的权利   第六十五条 欧洲专利说明书的译文   第六十六条 欧洲专利申请和本国的申请相等   第六十七条 公布后的欧洲专利申请授予的权利   第六十八条 撤销欧洲专利的效力   第六十九条 保护的范围   第七十条 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说明书的正式文本  第四章 欧洲专利申请作为产权的客体   第七十一条 权利的转移和构成   第七十二条 转让   第七十三条 契约性许可   第七十四条 适用的法律


第三编 欧洲专利申请  第一章 欧洲专利申请的提出和条件   第七十五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提出   第七十六条 欧洲专利分案申请   第七十七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转递







发布日期:1979-05-01 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 前 言 本版包括欧洲专利公约、按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本公约组成部份的实施细则和集中化议定书,以及收费规定。 根据欧洲专


  第七十八条 对欧洲专利申请的要求   第七十九条 对缔约国的指定   第八十条 申请日   第八十一条 发明人的指明   第八十二条 发明的单一性   第八十三条 发明的公开   第八十四条 权利要求书   第八十五条 文摘   第八十六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年费  第二章 优先权   第八十七条 优先权   第八十八条 要求优先权   第八十九条 优先权的效力


第四编 审批程序   第九十条 申请时的审查   第九十一条 形式审查   第九十二条 作出欧洲专利的检索报告   第九十三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公布   第九十四条 请求审查   第九十五条 可以提出审查请求的期限的延长   第九十六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审查   第九十七条 驳回申请或授予专利   第九十八条 欧洲专利说明书的公布


第五编 异议程序   第九十九条 异议   第一百条 异议的理由   第一百零一条 对异议的审查   第一百零二条 欧洲专利的撤销或维持   第一百零三条 欧洲专利新说明书的公布   第一百零四条 费用   第一百零五条 推定侵权人的参予


第六编 申诉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可以申诉的决定   第一百零七条 有权提出申诉和参加程序的人申诉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诉的期限和形式   第一百零九条 中间修改   第一百一十条 对申诉的审查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关于申诉的决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扩大委员会的决定或意见


第七编 共同性条款  第一章 程序方面的共同性条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决定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四条 欧洲专利局自行审查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三者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六条 口头听审程序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取证   第一百一十八条 欧洲专利申请或欧洲专利的统一性   第一百一十九条 通知   第一百二十条 期限   第一百二十一条 欧洲专利申请的继续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宽限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关于国家专利申请的情报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一般性原则的参照   第一百二十六条 财政义务的终止  第二章 向公众或官方机构提供情报   第一百二十七条 欧洲专利登记簿   第一百二十八条 案卷的查阅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定期出版物   第一百三十条 情报交流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政的与法律的合作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交换出版物  第三章 代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关于代理的一般原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专业代理人


第八编 对国家法的影响  第一章 转换为国家专利申请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国家程序申请请求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请求的提交及转送   第一百三十七条 转换的形式要求  第二章 撤销和在先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撤销原因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先日权或同日权  第三章 对国家法的其它影响   第一百四十条 国家的实用新型和实用证书   第一百四十一条 欧洲专利年费


第九编 特别协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单一专利   第一百四十三条 欧洲专利局的专门机构   第一百四十四条 驻在专利机构的代表   第一百四十五条 行政委员会的特别委员会   第一百四十六条 执行特别任务用的支付   第一百四十七条 单一专利年费的支付   第一百四十八条 欧洲专利申请作为产权的客体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共同指定


第十编 依照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的国际申请   第一百五十条 专利合作条约的国际申请   第一百五十一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受理局   第一百五十二条 国际申请的提交和转送   第一百五十三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指定局   第一百五十四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国际检索单位   第一百五十五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第一百五十六条 欧洲专利局作为选定局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际检索报告   第一百五十八条 国际申请的公布及欧洲专利局提交


第十一编 过渡性条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过渡时期的行政委员会   第一百六十条 过渡时期职员的任命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个会计年度   第一百六十二条 逐步扩大欧洲专利局的工作范围   第一百六十三条 过渡时期的专业代理人


第十二编 最终条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实施细则与议定书   第一百六十五条 签字--批准书   第一百六十六条 加入   第一百六十七条 保留   第一百六十八条 适用的地域   第一百六十九条 生效   第一百七十条 首次会费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约有效期   第一百七十二条 修订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关于缔约国之间的争议   第一百七十四条 退出   第一百七十五条 已获得权利的保留   第一百七十六条 已终止为公约成员国的财政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约的语言   第一百七十八条 转送与通知


                 绪 言   缔约各国,


  希望加强欧洲各国之间关于发明保护的合作;


  希望用单一的专程授予程序并且制定管理这样授予的专利的某些标准规则,在这些国家获得这样的保护;


  希望为了达到上述目的,缔结一项建立欧洲专利组织的公约,成为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最后在1967年7月14日修改的保护工业产权公约第十九条所称的特别议定和6月19日签订的专利合作条约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称的区域性专利条约;


议定如下:


第一编 一般的组织机构的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授予专利的欧洲法律


  本公约制定了各缔约国共同遵守的授予发明专利的法律制度。


  第二条 欧洲专利


  根据本公约授予的专利称为欧洲专利。


  如果本公约没有另外的规定,在授予的欧洲专利有效的各缔约国中,欧洲专利与该缔约国授予的本国专利具有同样的效力并受到同样的约束。







发布日期:1979-05-01 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 前 言 本版包括欧洲专利公约、按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本公约组成部份的实施细则和集中化议定书,以及收费规定。 根据欧洲专




  第三条 地域的效力


  申请人可以请求授予对一个或数个在缔约国有效的欧洲专利。


  第四条 欧洲专利组织


  根据本公约建立欧洲专利组织,在行政和财务方面享有自主权。


  组织的机构如下:


    欧洲专利局;


    行政委员会;


  本组织的任务是授予欧洲专利。这一任务由欧洲专利局在行政委员会的监督下予以执行。


第二章 欧洲专利组织


  第五条 法律地位


  本组织具有法律资格。


  在每一缔约国内,本组织享有按各国本国法法人享有的最广泛的法律能力,尤其是可以取得或处分动产和不动产,并且可以成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


  欧洲专利局局长代表本组织。


  第六条 所在地


  本组织设在慕尼黑,其分局设在海牙。


  第七条 欧洲专利局的支局


  为了情报和联系的目的,根据行政委员会的决定,经有关缔约国或工业产权方面政府间组织的同意。欧洲专利局需要时可以在缔约国和上述组织内设立支局。


  第八条 特权和豁免权


  本公约附件中关于特权和豁免权的议定书应规定本组织,行政委员会的委员、欧洲专利局的职员,以及议定书中所规定的参加本组织工作的其他人员,在每个缔约国领域内,均享有履行其职务所必要的特权和豁免权。


  第九条 


  本组织应负的契约性依照有关契约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


  由于在组织或由于欧洲专利局的职员在履行其职责时所造成损失,本组织应负的契约性应依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如果损失系由海牙分局或支局或其职员所造成,则应适用海牙分局或该支局所在的缔约国的法律。


  欧洲专利局职员对本组织所承担的个人应在其服务条例或雇佣条件中规定。


  有权解决第一、二款中所指的争端的法院为:


  a)关于第一款所指的争端,除当事人所订立的契约指定另一国家的法院外,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有权管辖的法院;


  b)关于第二款所指的争端,或者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有权管辖法院,或者为分局或支局所在国有权管辖的法院。


第三章 欧洲专利局


  第十条 领导


  欧洲专利局由局长领导,局长就该局的活动向行政委员会负责。


  为此目的,局长应特别具有下列的职责和权力:


  a)为了保证欧洲专利局的工作的进行,局长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包括颁发内部行政指令及公布公众指南;


  b)在本公约没有这方面的规定的限度内,局长应分别规定在慕尼黑欧洲专利局和海牙分局履行的行为;


  c)局长可以向行政委员会提出修改本公约的建议以及属于行政委员会权限范围内的一般性条例或决定的建议;


  d)局长应制订并执行预算以及任何修改预算或增补预算;


  e)局长应每年向行政委员会提交一份工作报告;


  f)局长对人员应行使监督权;


  g)除第十一条有规定外,局长应任命职员并决定其晋升;


  h)局长对第十一条所述的人员以外的职员应行使惩戒权,对第十一条的第二、三款所述的职员可以向行政委员会建议给予纪律处分;


  i)局长可以将其职责和权力委托他人行使。


  局长由数名副局长协助。如局长不在或不能分身时,一名副局长应按照行政委员会规定的程序代行其职务。


  第十一条 高级职员的任命


  欧洲专利局局长由行政委员会决定任命。


  各副局长由行政委员会与局长商议后决定任命。


  申诉委员会及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成员,包括主席在内,根据欧洲专利局局长的提名,由行政委员会决定任命。上述人员、行政委员会在与欧洲专利局局长商议,可以决定再次任命。


  行政委员会对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的职员应行使惩戒权。


  第十二条 公职的义务


  欧洲专利局的职员,即使在离职以后,也不应泄漏或利用属于职业秘密性质的情报。


  第十三条 本组织与欧洲专利局职员之间的争议


  欧洲专利局职员和以前职员或其继承人在与欧洲专利组织发生争议时,可以按照国际劳工组织行政法庭规约的规定,在长期雇员的服务条例、退休金条例或其他职员的任职条件所定的限制和条件下,向国际劳工组织行政法庭申诉。


  只有在有关人员按照情况,根据服务条例、退休金条例或任职条件已经采用了所有可能条件,已经采取了可能的方式,进行申诉而未能解决时,其申诉方可受理。


  第十四条 欧洲专利局的语言


  欧洲专利局的正式语言为英语、法语和德语。提出欧洲专利申请必须使用其中一种语言。   自然人或法人在以英语、法语、德语,或其他语言为正式语言的缔约国的领域内有住所或主营业所的,以及该国国民居住于国外的,可以使用该国的正式语言提出欧洲专利申请,但必须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一份使用欧洲专利局任何一种正式语言的译文,在欧洲专利局的全部程序中,该译文可以修改以符合申请的原文。


  提出欧洲专利申请或有第二款所述的情形,欧洲专利申请译文所使用的欧洲专利局的正式语言、在欧洲专利局关于该申请或由此而授予的专利的全部程序中,除实施细则中另有规定外,应作为程序的语言而予以使用。


  第二款所述的人员也可以使用缔约国的正式语言提出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的文件。但必须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使用程序中所用的语言的译文。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提交使用欧洲专利局另外一种正式语言的译文。


  如果构成欧洲专利申请的文件以外的任何文件没有使用本公约规定的语言,或本公约所要求的译文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该文件视为没有收到。


  欧洲专利申请公布时应使用程序中所用的语言。


  欧洲专利的说明书公布时应使用程序中所用的语言,但是其中请求权项应有欧洲专利局其他两种正式语言的译文。


  下列刊物应使用欧洲专利局的三种正式语言出版:







发布日期:1979-05-01 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 前 言 本版包括欧洲专利公约、按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本公约组成部份的实施细则和集中化议定书,以及收费规定。 根据欧洲专




  a)欧洲专利通报;


  b)欧洲专利局官方公报;


  c)在欧洲专利登记簿上登记时,应使用欧洲专利局的三种正式语言。如有疑问,以程序中所用的语言所作的登记为准。


  第十五条 履行程序的各部门


  为履行本公约规定的各项程序,欧洲专利局应设立下列各部门:


  a)受理处;


  b)检索部;


  c)审查部;


  d)异议部;


  e)法律部;


  f)申诉委员会;


  g)扩大申诉委员会。


  第十六条 受理处


  受理处设在海牙分局,负责申请的审查,以及直到申请人提出审查请求,或根据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申请人表示希望继续其申请的程序之前,对每一欧洲专利申请的形式上的要求进行审查。此外,还负责公布欧洲专利申请及欧洲检索报告。


  第十七条 检索部


  检索部设在海牙分局,负责撰写欧洲检索报告。


  第十八条 审查部


  审查部自受理处停止负责时起负责对每一欧洲专利申请进行审查。


  每一审查部应由三名技术审查员组成,但在最后决定前的审查通常应由一名审查员进行。口头程序应在审查部本身进行。如果审查部认为决定的性质需要,应扩大该部增加一名法律审查员。在票数相等时,审查部主席的投票起决定性作用。


  第十九条 异议


  异议部负责对欧洲专利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


  每一异议部应由三名技术审查员组成。其中至少应有两名审查员未参加过授予与异议有关的专利的程序。参加过授予该欧洲专利程序的审查员不得担任主席。在异议作出最终决定之前,异议部可以委托其一名成员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口头程序应在异议部本身进行。如果异议部认为决定的性质需要,应扩大该部,增加一名未参加过授予该专利程序的法律审查员。在票数相等时,异议部主席的投票起决定性作用。


  第二十条 法律部


  法律部负责对欧洲专利登记簿上的登记以及对职业性代理人名册上的登记和注销作出决定。


  法律部的决定应由一名法律人员作出。


  第二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


  申诉委员会负责对受理处、审查部、异议部和法律部所作决定提出的申诉进行审查。


  如系对受理处或法律部的决定提出申诉,申诉委员会应由三名法律人员组成。


  如系对审查部的决定提出申诉,申诉委员会应由下列人员组成:


  a)如该决定涉及驳回一项欧洲专利申请或者授予一项欧洲专利,并且该决定系由不足四名成员组成的审查部所作出的,两名技术人员和一名法律人员;


  b)如该决定系由四名成员组成的审查部所作出;或者申诉委员会认为申诉的性质需要时,三名技术人员和两名法律人员;


  c)在所有其它案件情况下,三名法律人员。


  如系对异议部的决定提出申诉,申诉委员会应由下列人员组成:


  a)如该决定系由三名成员组成的异议部所作出时,两名技术人员和一名法律人员;


  b)如该决定系由四名成员组成的异议部所作出时,或者申诉委员会认为申诉的性质需要时,三名技术人员和两名法律人员。


  第二十二条 扩大申诉委员会


  扩大申诉委员会负责:


  a)对申诉委员会提交的法律问题作出决定;


  b)对欧洲专利局局长按照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提交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


  在作出决定或提出意见时,扩大申诉委员会应由五名法律人员和两名技术人员组成,并由其中一名法律人员担任主席。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成立的独立性


  扩大申诉委员会和申诉委员会的成员任期五年,在此期间不得撤销其职务。但是如果有特别重要的理由需要撤职,而且行政委员会根据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提议已经作出决定的,则属例外。


  委员会成员不得同时为受理处、审查部、异议部或法律部的成员。


  委员会的成员在作出其决定时不受任何命令的约束,只应遵守本公约的规定。


  申诉委员会和扩大申诉委员会的程序细则应根据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制定,但应经行政委员会的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回避和异议


  申诉委员会和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成员如果与申诉有个人利害关系,或以前曾作为当事人一方的代理人而与案件有牵连或曾参与申诉中的案件的决定的,不得参与申诉案件的处理。


  如果由于第一款所述的原因之一,或由于任何其他原因,申诉委员会或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成员认为自己不应参与申诉案件的处理时,应通知委员会。


  申诉委员会或扩大申诉委员会的成员由于有第一款所述的原因之一,或者被怀疑不公正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对该成员提出异议。如果一方当事人知道有可以提起异议的原因而仍采取程序步骤,不得提出异议。异议不得基于委员会成员的国籍问题。


  在第二款或第三款所述的情况下,申诉委员会和扩大申诉委员会应在没有有关成员参加的情况下作出决定。为了作出该项决定,被提出异议的成员应由其修补者替代。


  第二十五条 技术意见


  根据一国审查侵权或撤销诉讼的主管法院的请求,欧洲专利局在收取适当的费用后,应对成为诉讼原因的欧洲专利提出技术意见。审查部应负责发表该项意见。


第四章 行政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委员组成


  行政委员会应由各缔约国的代表和修补代表组成。每一缔约国都有权向行政委员会指派一名代表和一名候补代表。


  行政委员会的成员可以在其议事规则的限制范围内,由顾问或专利协助。


  第二十七条 主席


  行政委员会应从各缔约国的代表和候补代表中选举一名主席和一名副主席。主席不能履行其职务时,当然由副主席替代。


  主席与副主席的任期为三年。任期可以续任。


  第二十八条 执委会


  在缔约国至少有八国时,行政委员会可以设立由其中五个成员组成的执委会。


  行政委员会的主席与副主席为执委会的当然成员,其他三名成员由执政委员会选举。


  行政委员会选举的成员的任期为三年。该任期不得续展。







发布日期:1979-05-01 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 前 言 本版包括欧洲专利公约、按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本公约组成部份的实施细则和集中化议定书,以及收费规定。 根据欧洲专




  执委会执行行政委员会根据议事规则的规定交付的任务。


  第二十九条 会议


  行政委员会的会议由主席召集。


  欧洲专利局局长应参加行政委员会的讨论。


  行政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例会。此外,在主席的提议或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要求时,也举行会议。


  行政委员会的讨论应根据议程并按照议事规则的规定进行。


  临时议程应包含任何缔约国根据议事规则要求列入的任何问题。


  第三十条 观察员的出席


  根据欧洲专利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间将要缔结的一项协定的规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应有代表参加行政委员会的会议。


  其他负有执行专利领域的国际程序的政府间组织,如果与本组织订有协定,根据该协定的规定应有代表参加行政委员会的会议。


  其他政府间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的活动与本组织有关的,可以受到行政委员会的邀请作出安排,在讨论共同关心的问题时,派代表参加行政委员会的会议。


  第三十一条 行使委员会使用的语言


  第三十二条 人员、房屋和设备


  欧洲专利应提供行政委员会及所设立的机构为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人员,房屋和设备交其使用。   


  第三十三条 在某些情况下行政委员会的权限


  行政委员会有权修改本公约的以下规定:


  a)本公约规定的期限,这一点只有在符合第九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时,才适用于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期限。


  b)实施细则。


  依照本公约的规定,行政委员会有权通过或修改:


  a)财务条例;


  b)长期职员的服务条例和欧洲专利局其它职员的雇佣条件,上述长期职员和其它职员的工资表以及任何补贴的性质和授予的规定;


  c)退休金条例以及工资增加时现有退休金的相应增加;


  d)收费规则;


  e)行政员会议事规则。


  尽管有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委员会有权决定,根据统计,在某几类案件审查部只由一名技术审查员担任。该项决定可以废除。


  行政委员会有权授权欧洲专利局局长进行谈判,在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代表欧洲专利组织与国家、政府间组织、以及由于与这样的组织的协定而建立的文献中心缔结协定。


  第三十四条 表决权


  在行政委员会中只有缔约国才有表决的权利。


  除第三十六条另有规定外,每一缔约国应有一票表决权。


  第三十五条 表决规则


  除了第二款规定的决定以外,行政委员会作出决定应有派代表出席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简单多数票。


  行政委员会根据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二句、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和第一百七十二条有权作出的决定,需要有派代表出席和参加表决的缔约国的四分之一的多数票。


  弃权不应认为投票。


  第三十六条 选票比例


  关于收费规定的通过或修改,以及在缔约国的会费因预算变动而增加时,关于本组织预算的通过和修正预算或补充预算的通过,各缔约国在第一次投票每一国家各投一票后,不问投票结果如何,可以要求立即进行第二次投票。按第二款的规定计算各国所得的票数。决定由第二次投票的结果确定。


  在第二次投票时,每一缔约国所得票数按下列方式计算:


  a)每一缔约国按第四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所分摊的特别会费等级的百分数乘以缔约国的数目,然后除以五;


  b)将这样计算出的数字四舍五入化成高一位的整数;这个数字另外再加上五票;


  c)这个数字再加上五票;


  d)但任何缔约国所得的票数不得超过三十。


第五章 财务规定


  第三十七条 花费的负担


  本组织的费用由以下款项负担支付:


  a)本组织自己的收费;


  b)各缔约国就自己征收的欧洲专利续展费应缴纳的款项;


  c)必要时缔约国缴纳的特别会费;


  d)在适用的情况下,第一百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收入。


  第三十八条 本组织自己的收入


  本组织自己的收入包括本公约规定的收费及其它各种性质的收入。


  第三十九条 缔约国关于欧洲专利年费应缴的款项


  每一缔约国应将在其本国征收的欧洲专利的每笔年费按行政委员会规定的一定比例向本组织缴纳款项;这一比例不得超过75%,对各缔约国应该统一。但是,如果与这一比例相应的数额低于行政委员会规定的统一最低数额,则该缔约国应向本组织缴纳该最低数额。


  每一缔约国应将行政委员会认为对确定缴款数额必要的情报提供给本组织。


  这些款项的缴纳日期由行政委员会规定。


  如果在应缴日期款项没有完全缴齐,缔约国自应缴日期起应支付未缴纳数额的利息。


  第四十条 收费和缴款等级--特别会费


  在决定第三十八条所述的收费数额和第三十九条所述的比例时,其标准是保证各该收入足以使本组织的预算达到平衡。


  但是,如果本组织按照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不能实现预算的平衡时,各缔约国应向本组织缴纳特别会费,其数额应由行政委员会就有关会计年度予以决定。


  决定每一缔约国缴纳的特别会费应根据本公约生效前倒数第二年内提出的专利申请总数,计算方式如下:


  a)按在该缔约国所提出的专利申请数的比例的一半;


  b)按在该国有住所或营业所的自然人或法人向其他缔约国所提出的专利申请次数最高比例的一半。


  然而,专利申请数超过二万五千件的各缔约国,其应缴的会费数额应一并计算,并应按各该国专利申请总数的比例制定新的等级。


  如果缔约国的会费等级不能按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行政委员会在征得该缔约国同意后,应决定其会费等级。







发布日期:1979-05-01 关于授予欧洲专利的公约 前 言 本版包括欧洲专利公约、按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为本公约组成部份的实施细则和集中化议定书,以及收费规定。 根据欧洲专




  一件分案申请或依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的一件新的欧洲专利申请公布时,任何人可在该申请公布前,不经申请人同意查阅在先申请的案卷。


  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布后,有关该申请或其以后的欧洲专利,除实施细则另有限制条件规定的,应适用该规定外,经请求可供查阅。


  欧洲专利局可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之前,通知第三方或公布下列著录项目:


  a)欧洲专利申请号;


  b)欧洲专利申请的申请日,要求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的日期,国家和申请号;


  c)申请人姓名;


  d)发明名称;


  e)指定的缔约国。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定期出版物


  欧洲专利局定期出版:


  a)欧洲专利公报,包括在欧洲专利登记簿的登记事项,以及本公约规定的公布的其它事项;


  b)欧洲专利局公报,登载包括欧洲专利局局长的通告和提供的一般情报资料,以及有关本公约和执行本公约的其他各种情报资料。


  第一百三十条 情报交流


  欧洲专利局,除了适用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的或细则的条款外,任何缔约国的中央工业产权局经请求,应互相交换一切关于提交欧洲专利申请或本国申请的有用情报,以及有关上述申请及以后导致的专利审批程序的有用情报。


  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欧洲专利局与下列组织根据工作协定进行的情报交流:


  a)非本公约成员国的中央工业产权局;


  b)一切受托负责授予专利的欧洲间组织;


  c)与任何其他组织。


  依第一款和第二款项和项所进行的情报交流应不受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限制。行政委员会可以决定依第二款项进行情报交流不受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的限制,其条件是有关组织对欧洲专利申请公布之前交流的情报保密。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政的与法律的合作


  欧洲专利局与缔约国的法院或主管部门经请求可通过提供情报和公开供查阅的档卷的方法相互帮助,除非本公约或各国内法对此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当欧洲专利局让法院、检察院或各国中央工业产权局查阅档案时,不受第一百二十八条限制规定的约束。


  在收到欧洲专利局的请求信时,缔约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构,应在其权限范围内代表欧洲专利局进行必要的调查或其他法律步骤。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交流出版物


  欧洲专利局与各缔约国中央工业产权局经请求,应按自己使用需要的一份或几份免费交换各自出版物。


  欧洲专利局可以缔结关于交换或提供出版物的协定


第三章 代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关于代理的一般原则


  除第二款另有规定应适用该规定外,不强迫任何人在本公约规定的程序中应由专利代理人代理。


  在缔约国中没有住所也没有主营业所的自然人或法人,必须由一名专业代理人代理,并通过该专业代理人进行本公约规定的各种程序。实施细则还会规定其他例外。


  在缔约国中有住所或主营业所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由一名职员代理进行本公约规定的各种程序。该职员不一定是专业代理人。但必须按实施细则规定得到认可。实施细则可以规定是否需要和在何种情况下本款所指法人的一名雇员同样可以代表在一缔约国有主营业所并与该法人有经济联系的其它法人。


  实施细则还可以就共同行动各方的共同代理问题制定特别条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专业代理人


  自然人或法人在本公约规定程序中的专业代理,只能由已在欧洲专利局代理人名册上登记过的专业代理人承担。


  任何自然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在专业代理人名册上登记:


  a)必须是一个缔约国的国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