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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知识产权案件的认证要点

2014年8月4日  广州国际贸易律师   http://www.gzgjmyls.com/
  
                                                                                                                                  陈坚,陈巍  
                                                                                                                               选自:《人民法院报》 
                                                                                                                                    2006.01.10



[基本案情]     

原告:王晓颖     

被告:微新科技(上海)软件公司 (以下简称微新科技)     

原告诉称,2003年7月至2004年4月其在微新科技工作期间,在游戏软件《仙剑奇侠传三外传——问情篇》(以下简称《问情篇》)开发中担任主企划、剧情企划工作。2004年10月28日,《问情篇》简体版在中国内地上市发行,该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的制作人员名单未为其如实署名。故诉至法院,要求微新科技:1.为其正确署名,署名方式为主企划和剧情企划;2.在《电脑报》或《大众软件》上向其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并提供了其在微新科技任职期间部分的电子文档、电子邮件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问情篇》为微新科技拥有全部著作权的法人作品,而非参与该作品制作人员的职务作品,故公司无义务披露参与制作人员姓名。王晓颖(乙方)与微新科技(甲方)所签劳动合同(该合同为微新科技提供的格式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乙方利用甲方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或为完成甲方所交给的任务而创作或参与创作完成的计算机软件(本合同中‘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文档、图形、声音、影像等),其著作权属于甲方,并由甲方对该计算机软件承担责任。甲方可视情况给予乙方奖励,乙方不得擅自许可他人使用,获得报酬,署名或以其他名称进行计算机软件登记。”故双方已约定乙方放弃署名权。微新科技在该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为相关制作人员署名,并非著作权意义上的署名,仅为对相关制作人员的一种感谢方式。《问情篇》的开发时间自2003年7月至2004年8月,王晓颖已于2004年4月30日离职,仅参与了《问情篇》创意企划的工作,并未参与中后期的重要开发工作,且公司已在该软件光盘和说明书中的制作人员名单上为她如实署名“创意企划”。故不同意王晓颖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对所签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产生了不同理解:原告认为,该条款系指不得擅自许可他人署名;而微新科技则认为,该条款系指原告不得署名。因双方对上述合同条款的解释均可作通常理解,故法院对此作出不利于格式合同条款提供方即微新科技的解释,认为该条款意指原告不得擅自许可他人署名,原告并未放弃其署名权。微新科技仅为原告署名创意企划,侵犯了其署名权。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法理解析]     

一、对格式条款的解释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认定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署名权的关键证据,但双方对所签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产生了不同理解。值得注意的是,合同第三十二条属格式条款,这就涉及到对格式条款的特殊解释规则。     

      格式条款属于合同条款,但又不同于一般合同条款。因为格式条款是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订的,并不针对特定的相对人,故格式条款的解释应遵循特殊的原则。这些原则应包括:客观解释原则、通常理解解释原则、不利于条款制订者解释原则、限制解释原则、个别商议条款优先原则。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原则并不是彼此独立的,其在适用时往往存在着兼顾甚至相互制约的情况。例如,由于存在着个别商议条款的优先性问题,故对格式条款的客观解释应是在符合个别商议条款的条件下的客观解释。而在适用不利于条款制订者的解释原则时,其前提也应该是条款制订者与合同相对人的各自解释均属于通常解释,即均符合通常理解解释原则。     

     本案中,法官对涉案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的解释既严格依据了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予以理解(前段——编者注)。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段)”的规定,也符合上述格式条款解释原则。具体分析,法官对这一条款的解释包含两个步骤:     

      首先,肯定双方当事人的解释均为通常解释。针对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的“乙方不得擅自许可他人使用,获得报酬,署名或以其他名称进行计算机软件登记”的规定,原告认为该条款系指不得擅自许可他人署名,而被告则认为该条款系指原告不得署名。法官鉴于合同本身存在的歧义,认为原、被告的解释均可视为通常解释,并无刻意歪曲。这样在法律依据上就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前段规定过渡到该条的中段规定。同时,这一前提性判断也使整个解释过程符合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解释原则。其次,采用不利于条款制订人的通常解释。既然本案两种通常解释并存,接下来就是取舍的问题了。这时法官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中段规定,同时也遵循了不利于条款制订者的解释原则,认为该条款意指原告不得擅自许可他人署名,原告并未放弃其署名权,被告应为原告如实署名。这样,经过两个步骤的解释,法官对本案所涉合同第三十二条这一关键证据作出了认定。     

      应该说,本案法官步骤清晰的认证过程值得借鉴。但将本案被告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认定为通常解释似乎仍有商榷余地。按照被告的解释逻辑,本案所涉合同第三十二条的“擅自许可他人使用”、“获得报酬”、“署名”三个部分并列地成为原告的禁止性义务。但显然,在一份劳动合同中禁止原告“获得报酬”是显失公平的,那么依此逻辑将合同第三十二条解释为禁止原告“署名”也不应视为通常解释。只有将“使用”、“获得报酬”、“署名”并列地视为原告不得擅自许可他人进行的三种行为才具有合理性,即只有原告对格式条款的解释才属于通常解释。其实,本案仅依照格式条款的通常理解解释原则以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前段规定,就可以完成对这一证据的正确认定了。     

      二、对电子文档、电子邮件证明力的认定     

      三、本案的另一组关键证据,是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主企划和剧情企划的电子文档和电子邮件。作为新的书证类型,电子文档和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近年来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审判实践中,对其证明力的科学认定也成为学界和实务界研究的热点。对电子书证证明力的考察既要依据一般书证的审查判断方法,又要兼顾电子书证的自身特点,尤其要注意电子书证的以下特点:1.电子书证的载体为磁性介质,可以人为地或非人为地改变、删除而不留下痕迹。这就使得对电子书证是否原件很难做出准确判断。2.电子邮件总是同时涉及发件方和收件方,只有在发件方表示发过邮件而且收件方认可收到该邮件,或者通过合法程序证明双方实施了上述行为的时候,它才具有直接证据的效力。故现阶段电子邮件绝大多数情况下充其量只能是间接证据。3.每个电子信箱均对应唯一的注册用户(它可能是一个人,也可能是一些人),其用户名、账号名、密码均是唯一的。因此考察电子邮件   基于以上特点,本案应从以下几个角度对电子书证的证明力进行审查:     

      1.电子书证的

     2.电子书证的形式是否真实。由于计算机软件的程式化以及实践中对电子文档、电子邮件格式的标准化要求,使得实践中在一定范围内经常使用的电子书证往往具有特定的形式,这是判断其真实性的重要角度。   
     3.电子书证的内容是否真实。也就是要从电子文档、电子邮件本身所表达的内容入手,结合其是否原件、是否经过修改来判断其本身的真实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4.电子书证是否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这是从外部角度来判断电子书证的证明力。由于对电子书证是否原件的判断难度很大,实践中的电子书证又往往只能作为间接证据,故必须结合其他证据才能对电子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认定。     

    四、本案中,法官对证明原告职务的一系列电子文档和电子邮件的证明力进行了细致审查判断,进而肯定这一组电子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