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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

2014年8月4日  广州国际贸易律师   http://www.gzgjmyls.com/
                                                                                                                                                                            选自:《法制与社会》  
                                                                                                                                                                           



摘要 不可抗辩条款是人寿保险契约中一个独特的规定,国外保险发达国家一直以来都将该条款作为保险合同法中不可或缺的制度。我国的新《保险法》中也加入了该条款,这是我国保险立法与保险实践的进步。本文从不可抗辩条款的历史沿革切入,并探究该条款的理论基础,研究最大诚信原则对其理论支撑作用,以及该条款对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理期待权具有重大作用。同时对于我国新加入的该条款所存在的不足进行阐述。

关键词   不可抗辩条款  最大诚信原则  合理期待

 级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1-236-02

      我国的《保险法》从制定之初发展至今,保险合同法的法律体系已逐步建立,并对规范保险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起到了巨大的积极作用。但由于我国保险业也处于起步阶段,从而保险立法也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在2009 年10 月1 日新保险法的实施,对弥补之前有关保险合同诸多方面的不完善有重要的作用。
      此次新修订的保险法中最大的变化即是保险合同一章。不仅法条数目发生了变化,而且它彰显出的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也增强,尤其是第16 条加入的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体现出了新的保险法更多限制保险人权利,以促使保险人行为更加合理化,竭力解决长期以来存在的“理赔难”问题。

       一、不可抗辩条款之基本内涵及沿革

       国际保险惯例对不可抗辩条款界定的概念可表述为:不可抗辩条款(incontestable clause)又称不可争辩条款(indisputableclause),指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定时间后(通常是两年),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从该定义中可以了解到,一方面不可抗辩条款对抗的是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即使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欺骗、隐瞒、误述等情况,但在寿险合同成立后的一段期间后,保险人不得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随意解除合同。
      不可抗辩制度始于19 世纪中叶的英国,因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与告知制度被运用到寿险契约中后,导致社会大众对寿险业者的不信任,保险公司也被冠以“伟大的拒付者”的称号。而保险人也发现,这样的称号容易造成保险人与公众间的不信任关系。为了缓和保险业者与保险消费者之间的信任危机,保险人尝试在寿险保单中添加了不可抗辩条款,向投保人承诺到期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保险金,以此来显示其诚信。对不可抗辩条款的单行立法,最早见于1906 年纽约州《阿姆斯特朗法案》,随后,各国保险法受美国保险法的影响,也先后都规定了该条款。在此后几个世纪中,不可抗辩条款经过各国保险业的不断实践,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已上升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定条款,并成为现代保险合同立法上举足轻重的规则。
      我国的不可抗辩条款立法相对于保险业发达国家具有滞后性,长期以来不存在不可抗辩的概念。此次新法加入该条款不可否认的是我国保险法上一个重大的进步,体现出我国在法制上与国际接轨进步的同时,保险法的发展也在与时俱进。 第一,基于我国保险业的实践现状,一些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和最大诚信原则,导致“理赔难”现象频繁发生,这极大的影响了保险业在公众心中的形象,对于保险业的不信任会影响我国保险业的长足发展,以及与国际保险业接轨的速度;第二,随着国外保险市场不断的进入,引入不可抗辩条款有利于我国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水平的增强,提高国际竞力; 第三,从立法层面分析,我国之前仅有关于年龄不真实的限定无疑是我国保险法立法方面的缺陷与尴尬,这种过渡性的立法已不符合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和扩大,立法上的完善是保险业发展的基础保证。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论基础

      不可抗辩条款在于防止保险人无限制的运用“告知”制度,恶意的推卸保险金给付义务,甚至以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之合同为自己找到法理上的依据。不可抗辩条款的机理就是通过限制保险人的这种极具技巧性的“法律工具”,以保障被保险人对保单价值在信赖基础上的合理期待。它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以下三方面。
      第一,保护消费者的理念。保险合同属合同的一种形式,它所承载的是保险这一特殊的商事行为,所以它与一般的合同相比具有几点特殊性,即:双务性、诺成性、有偿性、非要式性、射幸性、附和性以及继续性。
      虽然保险合同较之一般的合同相比有这么多的特殊性,但它也适用一般合同的定义,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并且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是真实、自由,充分体现意思自治理念。而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论依据之一就在于保护保险消费者在订立合同中的弱势地位,督促保险人尽快履行其核保调查义务,未尽此义务的,事后不得主张投保方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保障被保险人在合同履行一定期限后对保险金的期待权。
      第二,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诚信原则本是民法上的原则,长久以来被称之为“帝王条款”,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也须以诚实信用为立法之原则。保险这种商事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它是经营风险的行业,也是经营信用的行业。且保险法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较之民法的诚信原则,对于诚信的要求更高。
      最大诚信原则原则可以作为不可抗辩条款的另一理论基础,一方面基于它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对保险人如实告知与保险契约相关的事实情况,否则将导致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另一方面,在告知有瑕疵的合同成立之后一段期间内,若保险人不积极履行核保调查义务也属不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当一定期间结束,保险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也随之消灭。这是不可抗辩条款的本质,也是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补充,它要求诚信与公平,最大限度的平衡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
      第三,实现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根据上述不可抗辩条款的两个理论基础,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以及最大诚信原则,都可以发现不可抗辩条款给予被保险人一种期待最终可得保险金的权利,即使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有过失,当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人仍有期待实现自身权利的权利。体现在寿险契约中,即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订立这种长期性契约就是为了多年后实现这样的期待,即使在投保时有误述、隐瞒甚至欺骗的情况,但经过一段较长的时期未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还可以一直存续,说明当时不实叙述之事实于保险人危险估计上无重要影响,被保险人依旧可以期待自己利益的实现而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不可抗辩条款的以上三个理论基础之间相互关联,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论支点,一方面在规定投保人应尽义务之同时,也限制了保险人滥用合同解除权,规定其须应尽核保调查义务,以此来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契约中的利益。并且保障了被保险人对获得保险金利益的期待利益,而被保险人的这种合理期待权对保障他们的利益作了更为全面的保护。这些是不可抗辩条款在学理上的价值,它在充分体现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上,保障了被保险人的地位以及合理期待,这些理论基础也会对保险业界的实践起重要作用。

      三、我国新《保险法》相关规定的解读与思考

      此次新保险法中加入的不可抗辩条款不可否认是我国保险立法和保险实践方面的一大进步,是我国保险发展与国际接轨的重要标志,它依托的是成熟的经济市场和法律条件,是顺应社会和市场的需要而发展的。但也不可避免存在不足之处。
     首先,我国的保险法中将“不可抗辩”条款是规定在保险合同一章的“一般规定”中的,这样不免让人会疑问,如此规定是否意味着无论是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都可以适用该条款?但是在国际上通行的惯例以及很多保险业发达国家的保险法的规定中,一般都规定“不可抗辩”条款只适用于人身保险,特别是在寿险中,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寿险契约具有长期性的特点,投保人订立此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多年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生活和经济有所保障。而财产保险契约属短期合同,将“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于短期性的财产保险契约,这是我国新保险法对于该条款规定的不足之处。应将其直接规定到“人身保险合同”一节,明确它的适用范围。
      其次,由于新法对该条款规定的不完善,所以也没有明确规定当被保险人在两年内身故的情况,如若被保险人在合同订立后两年内死亡,但受益人拖延到两年后申报并申请赔偿,那么保险人是否按照“不可抗辩”条款进行赔偿?对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规定,只要两年期限内被保险人继续存活,且一直支付保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就可以行使反抗辩的权利。所以我国在以后的保险法实施细则等法规中应明确这点,使得该条款在我国的行使更为正规。
     再次,也有人对“不可抗辩”条款所规定的两年的“不争期间”存有异议。一方面,一部分人认为,两年期间过于短,应坚守“保险契约之最大诚信之理念与精神”,将不争期间延长更久;另有人认为,对于不争期间的长短应从保险业的专门技术性着眼,应用统计理论与事业经验的形成的技术来限定此期间。另一方面,英美等国将此期间一般规定为两年,这是出于对保险合同双方的安定性入手。笔者认为,综合我国保险业和保险法的发展现状,此次新法中规定的两年的不争期间较为合理。
      最后,在明确了“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后,又会有人产生疑义,该条款的提出会不会使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故意隐瞒而恶意不如实相告,当两年后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该条款会不会成为恶意投保人的庇护伞?为了防止这样的可能性,一方面可以借鉴国际惯例加入限制性前提条件,在详细规定投保人的投保核准义务的同时,完善订立合同之前的“体检”制度,防止保险代理人在私利驱动下为了急速达成合同,对投保人的恶意投保行为视而不见,甚至劝诱投保人隐瞒或误述事实。所以说,不可抗辩条款的意义不止于限制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从更深层面也是为了维护保险业的信誉,保持社会大众与保险业者之间的稳定关系。
      总的说来,不可抗辩条款是市场竞争的结果,主要是为了维护保险市场的更加公平与公正,一方面大大提升了保险业的信誉,另一方面对于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利益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价值。而我国在这次新《保险法》中加入不可抗辩条款对于完善我国保险立法、快速发展我国保险业与国家保险业的接轨都将有不可忽视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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