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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程序的缺陷

2014年8月4日  广州国际贸易律师   http://www.gzgjmyls.com/
 

浅析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程序的缺陷

                                           于全龙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颁行(以下简称海诉法),对解决海事审判实践中多年存在的一些程序性问题有其积极的效果。但我们也看到,该法所设立的个别程序在理论和实践中曾出现了较大的缺陷分歧,如对“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理解与适用方面等。具体表现在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与责任限制间之间以及责任限制制度的内容及其内在结构等问题的缺陷和分歧。笔者在立足于探讨我国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理念及其权利属性的基础上,欲剖析责任限制制度中的限定赔偿责任、责任限制、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等的联系以及分歧与缺陷,冀望寻求得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程序能否脱离责任限制问题的结论。

       最主要、也最普遍的有二个方面:其二,航运业又是一种投资大、风险大,且对国计民生乃至国家经济有重要影响的行业,如与陆上行业一样采用雇主责任制,势必使“人们一直待在为其雇佣的船长等行为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恐怖之中,那么就无人敢经营船舶”。这将严重影响航运业乃至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法律及商业界经过长时间的探索实践,找到了平衡船东与权益方利益的一方面仍坚持船东的雇主责任原则,最基本的立法理念。我们亦可将其称为有限雇主责任。因其本质上仍为雇主责任,故相关国际公约、绝大多数海运国家包括我国的法律均规定因雇主自己的责任造成的损害不适用之。参见我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基于此,雇员与作为雇主的船东之间的赔偿纠纷也被排除在责任限制请求之外。具体参见我国《海商法》第 二百零八条第(五)项的规定。同样是有限雇主责任,当债权人不是向船东提出求偿而是向其雇员,该雇员向债权人做出赔偿后,即可向雇主进行追偿。在该情况下如果不赋予雇员责任限制权利,则很有可能使作为雇主的船东的责任限制权利不能实现。正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已经出现的这一问题,国际公约将“船长、船员或船东的其它雇员”直接列为责任限制主体,被 1976 年责任限制公约及绝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立法所采纳。参见《海商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

在特定情况下船长及船员的行为依法被拟制为“船舶”的行为,其行为的结果应由船舶“自身”负担。(1)同样隐含了有限雇主责任原则,“船舶”负责,实际上即是船东负责,即由船东对船长和船员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3)为确定责任主体提供了依据,只有对船舶的“行为”负责任的人才能享受责任限制权利。这其中除了船东、船舶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外,基于鼓励海上救助业及商业可保险性的考虑加上了救助人以及责任保险人,但,享受责任限制权利的主体为应对船舶的“行为”负责的“人”的法理基础仍未动摇。  

 

 

参考文献:[1] 杨文贵著:《船东责任限制制度的演变》。

[2]关正义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有关问题》,载司玉琢主编:《中国海商法年刊(2002)》(第13卷)。

[3] 杨良宜著:《海事法》,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4] 史尚宽著:《民法总论》(第三版),台北正大印书馆1980年版。

[5] (美g吉尔摩、cl布莱克著:《海商法》,杨召南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

[6]刘寿杰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04年第1期。

[7]梅仲协著:《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