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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理时间”到5个工作日

2014年10月19日  广州国际贸易律师   http://www.gzgjmyls.com/
 

从“合理时间"到5个工作日

——对ucp600银行审单时限的变化的法律分析

 

文/周春 靳云丽

一、引言

国际商会在1993年出版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 500)取得了相当成功。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的银行在提供信用证服务时都采用了这套规则。然而近年来,信用证的使用量有所下降,使用过程中对ucp500中某些条款的含义有争议,贸易领域的信用证支付方式也有新的变化。

有鉴于此,国际商会从2003年就开始了ucp 500的修订工作。如果一切顺利,ucp600(因该草案将在今年lo月25~ 26日国际商会会议上进行审批,所以在理论上,存在该草案不能通过的可能)将在2007年正式使用。

因为ucp 500的成功,国际商会原本只计划对其进行小修小补,但随着修订工作的展开,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越来越多。草案进行了反复修改,最终呈现的ucp600与ucp500相比较无论在内容还是形式上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 而其中一项会对信用证当事人各方权利产生重要影响的变化是对银行审单时限的改变,即银行审核单据的时限由ucp500中的“合理”、“不迟延”改成了5个工作日。

二、银行审单的非固定时限

对银行审核单据的时间必须予以限制,是因为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如果银行认为受益人提交过来的单据有不符点,只要信用证还没有过期,仍然在受益人可以提交的时间范围内,受益人可以修改不符点,再次提交单据。如果银行审核单据的时间过长,就使得受益人失去了再次提交的机会。另一方面,如果银行无限期地审核单据,也就无限期地拖延了受益人取得货款的时问。因此,ucp500第13条、第l4条规定,银行必须在不超过7个银行工作日的“合理时间”(reasonabletime)内审结单据,决定是否接受单据,并“毫不迟延”(without delay)地通知送单一方。

尽管对银行审单的时间必须予以限制,但一直以来这个时限都是不确定的。

无论是ucp300 (1974)、ucp400(1983)还是ucp 500(1993)对于银行审核单据的要求都是“合理”、“不迟延”’,而不是一段固定的时间。这是因为审核单据所需的时间取决于一张信用证下究竟有多少文件需要审核,这些文件必须具备哪些细节,这些细节应当多清楚,如果有不符点是否还需要与开证申请人沟通等等具体情况。甚至银行规模大小、信用证业务繁忙程度、审单人员是否使用习惯的语言等都会影响审单的速度。每张信用证所面临的不同情况使得很难给出一个固定的时限。

与前几个版本的一个很大的区别是在ucp 500中出现了另外一个时限——7个工作日。显然,7个工作日在通常情况下只是最高期限,而并不是“合理期限”。即便在ucp500出版之前的2o世纪8o年代,银行审核单据的效率也要高得多。比较典型的例子是英国的bankers trust v.state bank ofindia(1991)一案。该案涉及钢材买卖,价值1000万美元,提交的单据接近1000页。bt(bankers trust) 为开证行,sbi(state bank of india)为保兑行。卖方在将单据交付sbi 之后,顺利得到货款。之后,sbi将单据寄交bt要求偿还已支付款项。1988年9 月21 h(星期三)开证行收到单据,22 日开始检查。23日(星期五)第一个审单员检查完毕。交给另一人做第二遍检查,9月26日(星期一)第二人检查完毕。银行因为发现了不符点而询问开证申请人也就是买方是否愿意放弃不符点,而买方要求亲自审核单据.bt在26日将单据送交 方。28日买方电报声称发现更多不符点。开证行见买方无意接受单据,于30日发电报给sbi:单证不符,拒绝付款。如果按照ucp500的计算方法,银行恰好用了7个工作日,但问题的焦点在于这7天用的是否“合理”。案件的证人之一。在著名的barclays银行信用证部门工作了27年的procter先生解释:钢铁买卖通常都会涉及到如此大量的单据,他所在的信用证部门每年都会遇到两三次,最多不会超过3天就能审核完毕,其他在伦敦的清算银行的审单速度也类似。本案的信用证他花了4个小时审核。如果是进口信用证,习惯的做法是花48小时审核。如发现有不符点,再花24小时咨询买方是否愿意放弃不符点。本案被告sbi的证人。前williams&glyns银行信用证部rj主管,也是icc银行专业委员会的英国代表,barlow先生也承认他的银行审核本案的单据只需要一天半,而他本人亲自审查只需要1个半小时。根据ucp400第16条,该案法官认为,银行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审核单据,决定是否接受单据,银行把所有单据交给买方.让买方花3天再榆查一遍是不合理的。毕竟决定是 接受单据支付货款是银行而不是开证申请人的事。正如procter先生提到的那样,3个工作日对于银行审核单据来说通常情况下是“合理”的。这在seasonsar far east ltd.v,bank marhazi f1999)一案中也有所展示。该案中一家位于伊朗的银行marhazi于1987年1月15 日根据ucp400开立一张信用证,受益人是seasonsar。该信用证允许货物分两批装运,单据分两批呈递。其中第二批单据银行于1987年12月3日(星期四)收到,3日和4日分别由两个审单员对单据进行了审核,发现有不符点,4日傍晚,信用证部门主管同意拒绝单据。12月8日 (星期二) 上午9时,银行发出拒绝通知。原告seasonsar认为在4日已经决定拒绝单据的情况下,到8日才发出通知,显然是一种延误。被告则证明了他在做出决定之后,还需要拟稿、打字、交由银行高级官员审批,周一整天就用于这些程序性工作,虽然银行周二上午才发出电报,但中间并没有任何拖延。法官采纳了银行的意见,认为其所花费的时间是合理的。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根据ucp500的计算方式,从银行收到单据的第二天也就是l2月4日起算,到l2月8日发出通知为止,银行也只用丁3个工作日就完成r审单、决定、发出通知的全部工作。

尽管有证据表明银行审单通常速度为3天,但不同银行因为不同情况处理信用证的速度会有所差异,而这种差异也是“合理”的。在著名的香港信用证案件hing yip hing fat co. ltd v. daiwa bank ltd.(1989)中,开证行daiwa银行于1988年8月23日根据ucp400开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一份,受益人是原告hing yip hing fat公司。daiwa银行于1988年9月9日(星期五)收到递交过来的单据,9月10日单据交到信用证部门进行登记和上作分配,9月12日、13日分别由两个审单员对单据进行审核,发现了不符点,9月14日发出拒付通知。所审核的单据总共只有19页,这通常是信用证最少的单据量,所花的时间是4个银行工作日。但法官仍然认为所用时间是合理的并且没有拖延,主要考虑了案件的具体情况。因daiwa银行是一家小银行,没有像barclays这类大银行那样充足的人力、物力来进行审单工作;9月份是信用证业务繁忙的季节,证据表明在该信用证之前daiwa银行已经有2o份信用证尚待处理;审单员都不以英语为母语,因而阅读单据的速度相应会慢些;尽管9月1o日在香港是一个银行工作日,但因为是星期六,银行只工作半天。来自拥有世界上最大的信用证部的香港银行的cannon先生作为证人也证实这是香港的银行审核信用证通常所用的时间。另外,他还提到,在1988年之前,他所在的银行允许用7天时间来处理信用证,但自从bankerstrust v.sbi一 案之后,银行审单时间已大大缩短。

三、ucp600对审单时限的修改

一方面ucp500对银行审单规定了非固定的时限,使得银行在具体实践中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另一方面又规定了固定的最高时限,使其具有某种程度的确定性。这样规定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

但自生效以来,国际商会收到了大量关于该条款的确切含义的询问。例如,银行是否始终有7个工作日可以用来审单和回复,或者7个j二作日仅仅是一个最长期限,在特定案件中还可能要求更短的时间才能认为是合理的期限,如果是这样,则多久才是合理的,这些问题必须在新的ucp中予以明确。

为了避免理解上的不一致,ucp 600最初的修改方案是将7个上作日缩短成6个,然后强调“合理时间”就是合理的时间,6个工作日是合理时问的最大限制。但这个方案很快遭到了否决,因为icc各成员觉得这一修改方式与原文一样含糊。第二个修改方法是按照《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nternational standby practices,1998)的模式,设置一个“安全港” 条款,把原来的7个t作日分成两段.只要是在前3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审单工作,那么无论如何是在“合理时间”内。如果银行在4到7个工作日之间完成工作,则要根据具体情况考察是否合理。如果银行是在多于7个工作日完成审单工作的,则无论如何都是不合理的。因为只要在3个工作日以内完成审单工作银行就不必考虑所用时间是否合理的问题,这显然会鼓励银行加快审单速度。

同时,3个工作日是现在银行审单的一般度,并不会过分加重银行的负担。另一方面,这个时间限制是有一定弹性的,如果特定的银行在特定的时间处理特定的信用证,比如一家小银行在信用证使用最繁忙的季节遇到一张涉及上千页单据的信用证,如果银行用了4到7个工作日,只要中间所花的时间都是合理的,也是允许的。设置“安全港”条款有利于贸易商,同时对银行利益的影响也不大。然而这一修改方案并没有被接受,银行业界认为ucp修改的目的之一是提高清晰度,使这套规则没有或很少有解释的空间,固定期限才更加符合这一目标。因此,最终被接受的方案是用一个固定的时间段——5个工作日来代替“合理时间”。这意味着银行只要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单据、做出决定、发出通知就符合了所有对银行的时间限制。

采用5个工作日的固定期限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原来在3天内就能拿到货款的出口商现在要5天才能取得,因为对于银行来说只要是在5天内,越迟支付越有利。另外一个比较危险的后果则在 bayefische vereinsbank aktiengesellschaft v. national bank of pakistan(1996)一案中初见端倪。该案中bva (bayefische vereinsbank aktiengesellschaft) 是议付行,nbp( national bank ofpakistan)为开证行,信用证根据ucp500签发。1994年8月1日,受益人向bva提交了单据,bva接受了单据并进行议付。之后,bva把单据寄交开证行nbp要求其偿付,8月9日,nbp收到单据.当天直接将单据交给了开证申请人。申请人花了4天时间检查单据,发现了很多不符点,8月13 13申请人写信告诉nbp他拒绝接受单据,并列出了所有他认为的不符点。15日nbp收到该信件,16日nbp发出通知,告诉bva拒绝接受单据,并把申请人找到的不符点附在通知中。该案法官认为,开证行自己没有履行审核单据的义务,而是直接把该义务转嫁给了开证申请人,开证申请人因为不是专业的审单人员,花了4天时问来审核单据,并且事无巨细地把所有不一致的地方都列了出来。因此,开证行审核单据所花的时间是不合理的,其拒绝通知是有延误的。在ucp500下这种做法显然违法,但是,如果按修订后的ucp600来看,可能并没有太大问题。开证行在收到单据后直接将其交给开证申请人,可以给申请人3天时间,要其决定是否接受单据,如果开证申请人愿意接受,则开证行不必再审核,直接接受即可,开证行并没有任何风险 如果申请人拒绝接受单据,并列出不符点,开证行还有两天时间来确定这些不符点是否真实存在,如果是,则发出拒付通知,此时,银行还是根据自己的审核结果做出判断的。银行有权自由支配这5个工作日,可以把单据放在一边3天,然后花2天时间审核,当然也可以把单据交给别的人3天,即使这不符合信用证的原则精神,但显然也没有什么强制性后果。

四、银行审单时限规定的比较

从ucp400、500到600其实际对银行审单时限的约束是越来越小。尽管ucp400没有最高时间限制,也就是说只要是合理的,银行可以花多于7个工作日的时间来审核单据、做出决定、发出通知。但第16条c款即要求开证行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检验并决定是否接受单据。d款要求如果开证行决定拒绝接受单据,它必须毫不迟延地发出通知。对上述任一款的违反都将导致e款的实施,即开证行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不符。因此,银行一旦违反“合理时间”后果是很严重的。然而在ucp500中,第13条要求银行在合理时间内并且不超过7个银行工作日检验并决定是否接受单据。第l4条d款如果银行决定拒绝单据,则必须“毫不迟延” 并且不超过该相同的7个工作日发出拒绝通知。e款则表明如果银行违反本条将失去宣称单据与信用证不符的权利。因此,如果银行没有及时发出拒绝通知,银行最终将不能拒绝支付货款。

但如果银行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审核、决定是否接受单据,因为违反的是第13条而非l4条,而整个ucp500都没有提及违反第13条的效果,其结果就是只要银行审核、决定没有超过7个工作日,无论银行所用的时间是否合理,都不影响银行的权利。尽管这看上去有点荒唐,但ucp500的文本却不能提供更合理的解释。

到了ucp600,银行只要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决定和发出通知这3项工作即可,而不论其所用时间是否合理、有否延误。从表面上来看,比ucp500中的7个工作日少了两天,但7个工作日是最高时限,银行通常只用3天就审核完毕,事实上银行审单的时间是增加了, 而这意味着出口商要更久才能取得货款。另外,固定时限允许开证行更多依赖申请人的意见做出判断,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出口商的利益。

五、结论

ucp对银行审单的时限要求越来越明确,也越来越低。这样做固然能够得到银行界的欢迎,促使他们更多地采用这种支付方式,但进出口商可能因为承担了更多的风险而选择别的支付方式。结果则是信用证使用量的减少,这对银行未必有利。把“合理时间”删除除了会损害出口商的利益,还有可能使银行更多地依赖进口商的判断来减少自己的风险,从而逐步改变信用证的性质,而这将使信用证遭遇更为根本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