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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在审单过程中的不良做法

2015年5月22日  广州国际贸易律师   http://www.gzgjmyls.com/
 

银行在审单过程中的不良做法

王善论

由于开证行在对信用证的受益人付款后,还要依据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偿付协议,从开证申请人那里获得偿付。因此,开证行在审核单据的过程中一般都会 “克尽职守”,尽量不接受可能会遭开证申请人拒付的单据。

ucp500第13条a款明确规定了审核单据的标准:

“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上规定的一切单据,以便确定这些单据表面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本惯例所体现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是确定信用证所规定的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依据。单据之间表面不一致,即视为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信用证上没有规定的单据,银行不予审核。如果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交单人或将其照转,但对此不承担责任。”

尽管如此,多数开证行为了其自身的利益考虑,在审核单据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良做法。在笔者看来,其中最为主要的是审核标准的把握及将单据交由开证申请人审核两个问题。

一、审核标准的把握

某银行开立了一份6个月后到期的信用证,2个月后,开证申请人的财务状况急剧恶化。开证行先是试图撤销信用证,然后又想通过修改信用证以使得受益人无法提交相符单据。受益人拒绝了开证行的要求,并经由通知行如期交单。

开证行收到单据后以下列理由拒付:

(1)通知行交单的面函中表明依据的是ucp400,而非ucp500;

(2)提单上已装船批注的签名与提单本身的签名不一致;

(3)提单的签发时间晚于已装船批注的时间。

通知行先是为其使用了旧版的面函表示歉意,但同时指出该面函并非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之一;其次,ucp500并不要求提单上的已装船批注要签名;第三,船公司早于或迟于装船日签发提单属通常的做法。

双方唇枪舌剑,各执己见。后来为了便于问题的解决,通知行要求退回单据,对照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一一更正后,在信用证到期之前重新提交了单据。

谁料开证行再次拒付,并提出以下不符点:

(1)更换含有不同内容的正本提单是不可接受的;

(2)装箱单的日期晚于提单日期;

(3)信用证要求从“european port”装运,提单显示装运地为“liverpool”。

开证行拒绝了她自己要求更正的提单,然后对她此前已经接受的装箱单提出不符点,还对提单上的装运地大做文章。

至此,读者应该明白了这套单据在这家开证行那里无论如何是“无法”与信用证相符的。

早有专家指出,银行在审核单据时不是为了确定其正确性,而是为了寻找“不符点”。银行主要是担心单据不被开证申请人所接受,在大多数情况下,开证申请人拒绝接受单据并非基于任何单据的不符,而是由于其所交易的货物面临市场的变化或其自身财务状况的变化。在此情况下,开证行为明哲保身,就会创造性地提出一些模棱两可或干脆就是莫须有的所谓的不符点,以达到免除其向受益人承担的付款责任的目的。

如果开证行在信用证业务中都遵循这一“策略”,那么银行本身的信誉就值得怀疑了,同时信用证这种支付方式的可信度也会遭到严重破坏。

值得庆幸的是,在ucp500问世10年后,针对其中第13条a款中所指的 “国际标准银行实务”, 国际商会在意大利罗马召开的2002秋季年会上通过了《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nternational standard banking practice for the examination of documents under documentary credits, isbp),使得此前并不存在且争议颇多的所谓的“标准”首次得以明确并具体化,对统一各国银行的审单标准、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开证行将单据交由开证申请人审核

ucp500第13条a款规定的是“银行”应当审核单据,开证行对相符单据负有完全的付款责任;如果单据经开证行审核发现有不符点,开证行可以(并非必须)征询开证申请人是否放弃该不符点。

问题是长期以来,多数银行都会将单据转交给开证申请人,由他们去审核。银行的理由是这样做可以节省业务成本;开证申请人也常会主动要求承担审核单据的任务,理由是只有他们自己才知道哪些不符点是重要的,哪些是次要的。

有些银行还认为,即使由开证申请人去审核单据,最终接受还是拒绝单据仍然由开证行决定,而且只有那些被银行确认的不符点才会用以拒付。

如果这么做的话,开证行至少要考虑以下几个问题或风险:

(1)单据一经确认放给开证申请人,银行就不可事后再提出拒付;

(2)在将单据转递给开证申请人的过程中,存在遗失单据的可能;

(3)开证行不能援用由开证申请人发现的不符点。只有由开证行发现并提出的不符点才存在放弃的问题。在实务中甚至发生过开证申请人用涂改液篡改单据,然后向银行提出单据不符的情况;

(4)ucp500所规定的拒付单据的期限仍应得到遵守。

然而,无论当事人出于何种目的(当然不排除当事人推托责任的嫌疑),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对ucp500的滥用,是对该规则的违反。在1991年“bankers trust v. state bank of india”一案中,英国法院否定了开证行援用开证申请人找出的不符点而拒付单据的情形。

ucp500规定银行必须:审核单据;决定单据是否相符;决定接受还是拒绝单据。同时还规定开证行可以就不符点问题征询开证申请人的意见,但无论如何,这都不能解释为允许由开证申请人来审核单据。因为允许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联系的前提条件是开证行已自主确定了单证不符,而且此种联系的目的仅限于劝说开证申请人“放弃拒付”,而不是与其共同对单据继续进行挑剔或共谋拒付的理由。换言之,开证行在尚未确定单证是否相符的情况下,仍不应与开证申请人联系或商量。

国际商会银行技术委员会于2002年底正式公布了名为《不符单据、放弃及通知》(discrepant documents, waiver and notice document 470/952rev2)的文件。该文件详细地描述了银行审核单据的流程及应遵循的规范,同时还就合理时间、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就是否接受不符点等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解释。国际商会银行技术委员会还在该文件中建议开证行应遵循这一规范,否则由其自行承担由于背离该规范而可能导致的风险。

有学者称,“无论是由开证行还是开证申请人发现的,不符点就是不符点。”也许由开证申请人代为审核单据将来会成为使信用证操作更快捷、更低廉的一种选择。但笔者不认为这会是国际商会的立场。

《国际商报》2004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