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国际贸易律师
您当前位置: 首页 律师文集 国际贸易

一宗信用证“止付”案件带来的启示

2015年7月27日  广州国际贸易律师   http://www.gzgjmyls.com/
                                                                                                                                                                         黄珊  
                                                                                                                                                                                  选自:《国际商报》  

 

案情介绍  
     2004年12月6日,国内出口商a公司与印度买家b公司签订价值90万美元的货物出口合同,运输方式为空运,支付条件为印度c银行开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国内d银行为通知行。货物付运后,a公司按信用证的规定向b公司邮寄了一套副本单据并向国内d银行递交全套正本单据。12月18日,通知行d对信用证项下单据议付后,向开证行c快递单据,开证行收到单据后未提出不符点。 

   印度b公司收到副本单据验货后,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赎单,同时向a公司提出三点意见:1、换货,新货到且检验合格后再退回前票货物;2、由b公司委托中立商检机构检验;3、要求a公司通知银行同意b公司无限期拖延付款,直到问题解决为止。 
   a公司不同意b公司的意见,认为己方已经履行了信用证项下的义务,开证行应立即付款。b公司一计不成,又生一计:一方面请求c银行拖延付款,另一方面抓紧时间向印度当地法院申请“止付令”。  

 12月30日,c银行致电d银行,称b公司已向当地法院申请“止付令”,故其不能付款。通知行d致电开证行进行抗辩,并询问止付的具体原因,但c银行既不付款也不对止付原因进行说明。至2005年2月,a公司和d银行收到法院传票,显示b公司将a公司、c银行、d银行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印度孟买法院,并定于2005年4月24日开庭审理此案。经核查确认,法院签发“止付令”的时间为2005年1月13日。



案件分析 

   众所周知,立足于单据买卖的"独立性"是信用证交易的基本原则。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第3条的规定"一家银行做出的付款、承兑和支付汇票或议付和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即银行的地位和责任是独立的、第一性的,银行无权援引单证不符以外的任何抗辩理由拒付。 

   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也有例外。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ucc)有关信用证的第五篇第5-109条和其他国家的判例、司法解释,如果受益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信用证开证人或开证申请人的严重欺诈,则开证行可自行决定拒付信用证;当开证行不同意拒付时,也可由开证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禁令或类似措施阻止信用证的兑付。这种特殊规定和做法被称为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原则。 

   本案便是买家以出口方欺诈为由向买家所在地法院申请禁令止付信用证的案例。从表面看,本案中开证银行依据法院的禁令拒绝付款是为了遵守法律,其对受益人的违约行为属当然免责,但仔细分析该案,我们发现问题并不这么简单。  

   首先我们回顾一下本案银行单据传递的时间表:  

   2004.12.187天7个工作日2004.12.302005.01.13通知行向开证行寄出单据向印度寄单通常最长时间开证行审单最长期限开证行致电通知行其不能付款  

   印度法院发布"止付令"   

  开证行未提出"不符点"  

 结合上表可以看出,止付令的下达时间超出了开证行的合理付款期限,因此法院禁令下达前开证行是负有付款责任的:  

 1.禁令下达前,开证行拒付没有任何依据。当银行付款前收到欺诈通知时,它可以主动拒付,但前提条件是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受益人欺诈。开证行担心将来向开证申请人要求偿还货款时遇上麻烦而拖延付款或不付款是没有道理的。例如ucc规定"开证人只要善意行事,即可兑付或拒付提示"。因为买方可以从开证人的拒付中获得直接利益,所以买方为了促使开证人拒付而提交的卖方欺诈的证据缺乏客观公正性,需要由开证人做出善意和独立的判断。本案中开证行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买家有关受益人欺诈的通知便不履行付款义务,显然不能成立。  

 2.ucp500第4条规定,信用证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而非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其他行为,因此开证行不应考虑买卖双方的争议,理应立即履行付款义务。  
   3.ucp500第9条规定,当规定的单据被提交给指定的银行或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便构成开证行一项确定的付款承诺。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则须即期付款,但本案中开证行却一直拖延付款,远远超出了ucp500中规定的应在收到单据的7个工作日内履行付款责任的时限规定,从而为买家申请法院禁令赢得了时间,银行信用荡然无存。 
   由以上分析可以判断,开证行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能履行其在信用证下的付款义务,存在严重的信用问题。
 

本案启示    

 一、信用证支付条件下潜在的买方信用风险不容忽视   

在信用证支付条件下,只要受益人提交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就应当付款,因此一般认为信用证支付条件下通常不涉及买方信用问题。但在买方事先能获取货权的情况下,如货物空运或部分提单自寄,买方若验明货物品质不尽如人意,往往会要求开证行以"不符点"为由拒付信用证下款项,一些信用欠佳的银行因担心开证申请人不付款赎单或其他原因,往往答应其要求,对受益人提交的单据"鸡蛋里挑骨头";还有一些买方干脆在开证伊始便设下"软条款"的圈套,为今后开证行拒付打下伏笔。针对上述情况,出口商应严格按合同备货、发运,并谨慎审证、制单,提供与信用证要求严格相符的单据,不给买方以可乘之机。 
   但即便如此,买方仍可以以"欺诈例外"为由向当地法院申请禁令,从而使开证行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加之一些银行操作不够规范,使银行信用大打折扣,不能保证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偿付。  

 以本案发生地印度为例,中小进口商非常多,资信状况参差不齐,中国驻孟买总领馆收集的资料显示,印度一些中小进口商经常以各种借口不履约,货到港后不去赎单提货,强迫中国公司一再降价或更改付款方式,以期达到以极低的价格买到货物甚至完全侵吞货物的目的。另还有一些印商通过香港、新加坡的中间商(不少是印度人开的皮包公司)进口中国商品,不在印度国内银行开证,由于中间商在其中做了手脚,已发生多起贸易纠纷和索赔案件。  

 因此对于出口商来说,即便是选择信用证支付方式,事先了解买家及中间商的信用状况,做好买方信用风险防范也是十分必要的。  

 二、出口方应会同国内通知行(议付行)向开证行坚决追索

  在开证行无理拒付的情况下,出口方应通过国内通知行(议付行)向开证行施压,迫其尽早付款。 

 三、对国外法院的禁令,出口方应积极应诉,据理力争   

 禁令是一个源于英美法律制度的词汇,根据英美国家的司法解释,禁令是法院发布的禁止某人为某一特定行为的命令。这种禁止在时间上既可以是暂时性的也可以是永久性的。本案中的法院止付令便是暂时性的,出口商有机会出庭、申辩,法院在听取各方的证据后才最后决定维持或撤消禁令。  

 本案信用证中要求货物装船3天内受益人要将一套副本单据快递至买方处,并凭该快递提单及全套正本单据议付,这条规定主要为便于买方验货。而在起诉书中,买家提出受益人提交至开证行的正本单据与其手中的副本单据有诸多"不符点",如:发票中丢掉"commercial"字样等等,并以此为由要求法院下达"止付令"。  

 起先出口商和国内通知行接到印度法院的传票时,认为止付理由简直是无稽透顶,因此并未应诉,错过了申辩的机会,一旦法院依据买方的单方证据将止付令变为永久性的,则通过信用证支付的机会将微乎其微,若再想讨回货款,出口方只能依据合同起诉买方,这样形势将会更趋复杂,并增加大量的时间及人力成本。  

 如上所述,我们认为,无论法院禁令的合理性与否,其都是以强制的手段止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一旦禁令下达之后,它必然约束开证行的付款行为。因此出口商一定要积极准备应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