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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初探

2015年10月15日  广州国际贸易律师   http://www.gzgjmyls.com/























瑞典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初探
on international civil procedure systems in sweden
欧福永 熊之才
【摘要】
    除了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和欧盟理事会有关规则以外,瑞典法院通常类推适用《司法程序法典》中有关法院特定管辖区的条款来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的管辖权问题。域外送达依1970年的《送达法》和《海牙送达公约》进行。《司法程序法典》对国际民事诉讼的起诉、答辩、反诉、临时保护措施、审理和判决以及上诉等问题作了规定。外国判决的执行依《判决执行法》、欧盟理事会的有关规则和《卢迦诺公约》及其参加的有关海牙公约的规定进行。 
  apart from the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that sweden is a member and the concerned regulations made by european union council, sweden courts resolve the jurisdictional issues by analogous application of the provisions in the code of judicial procedure on venue. the exterritorial service is made according to the act on service and the hague convention on service. the code of judicial procedure have provisions on complaint, answer, counterclaim, interim protecting measures, trial, judgment and appeal of international civil procedure. the foreign judgments are recognized and enforced according to the code on execution of judgments, the concerned regulations made by european union council and the lugano convention as well as the hague conventions concerned.
【关键词】瑞典国际民事诉讼制度
  
    ou fuyong xiong zhicai
    (college of law, hunan normal university, changsha, hunan 410081, china)
   
    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国际民事案件的大量增加,当无疑义。对现行外国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立法与实践作系统、深入的研究,具有极其重要而迫切的理论与实际意义。本文主要依据《瑞典司法程序法典》及其参加的有关条约对瑞典的国际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探讨。
   
    一、管辖权的确定
    (一)管辖权的种类
    除了国际公约(特别是《卢迦诺公约》)、欧盟理事会2000年12月22日在布鲁塞尔通过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2001/44/ec,2001年第44号法规,已于2002年3月1日生效) 和欧盟理事会2000年5月29日通过的《关于破产程序的法规》(2000/1346/ec,2000年第1346号法规,已于2002年5月31日生效) 以及欧盟理事会2000年5月29日通过的《关于婚姻案件和亲子关系监护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2000/1347/ec,2000年第1347号法规,已于2001年3月1日生效) 以外,瑞典法院对国际民事诉讼行使管辖权时无法律规则可循。法院通常类推适用《瑞典司法程序法典》中有关法院特定管辖区的条款来解决管辖权问题。如果根据这些条款可以找到管辖地,则可以认为瑞典法院对该事件有管辖权。上述规则有某些例外,而且该规则不能清楚地提供一个准确的界限。一个显著的例外就是依《卢迦诺公约》和欧盟理事会《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瑞典法院不能运用“过分的”管辖地规则,并且瑞典法院即使按以上规则在管辖地能够查明时,也不能审理那些其他州或国家因争议标的物的性质而享有专属管辖权的案件,例如:位于外国的不动产纠纷或关于在外国注册的专利和商标的有效性的争议,或对适用外国公法而引起的争议。另一方面,即使按照《法典》的规定不能认定管辖地,瑞典法院也可审理某些与在瑞典进行的仲裁相联系的案件(斯德哥尔摩地区法院有审理此类案件的管辖权)。
    以下内容是瑞典法院对所提及的案件行使管辖的基础,其后概要阐述的是《法典》中关于法院特定管辖区域的各种条款。
    1.对诉讼当事人的管辖权
    (1)自然人——住所地法院
    通常对自然人的起诉法院是被告住所地的第一审法院(地区法院)。如果被告已在瑞典的民事登记中注了册,则在诉讼开始的年份的前一年的11月1日之前作为住处登记的地方,被认为是《法典》所指的住所地。死者的遗产由对死者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对一个住所不明的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不管其住所在瑞典还是外国,只要他处在瑞典,就可在他的所处地方的法院起诉。如果一个人是瑞典公民而处在国外,或他的行踪不明,则对他的诉讼可以在他的瑞典的最后居住地或停留地的法院提起。
    (2)法人——住所地法院
    通常对法人的起诉法院是法人登记地的地区法院,如果存在登记地,则以法人活动管理地的地区法院作为起诉法院。
    (3)可选择法院
    对自然人和法人来说,在物权诉讼和准物权诉讼中选择法院是有可能的,选择法院以诉争物所在地法院和缔约地法院为基础。如果被告在瑞典住所不明,或诉讼事件中的法人没有法人登记地,则可在以下地方的地区法院起诉:(1)被告资产所在地,如果诉讼请求为货币支付请求;(2)争议的动产所在地;或(3)被告订立争议合同(或进行其它的交易)所在地,或以另外的方式招致争议中的义务的所在地。
    对从事农牧业、矿业、制造业和其他类似的有固定经营场所的行业的自然人和法人,如果争议中的诉讼请求是该行业的经营引起的,可以在该行业的固定经营场所在地的地区法院提起诉讼。 
    2.对诉讼标的物的管辖权
    (1)产权要求
    如果被告在瑞典住所不明或如果被告是法人,在瑞典没有注册登记地,诉讼请求可以向争议的动产所在地的地区法院提起。关于不动产,在诉讼中对所有权、租赁权、地役权或其他对不动产或所有物的特殊权利的专属管辖权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地区法院行使。但该法院对下列诉讼没有专属管辖权: (1)对购买不动产的款项或其他类似的有关不动产转让的诉讼请求;(2)在从抵押物中寻求支付的情况下,对不动产已被抵押的不动产所有者的个人偿债责任提起的诉讼;(3)关于不动产的损害或其他侵害的诉讼;(4)因对不动产工作过而要求偿付款项的诉讼,或(5)对在让与人不履行义务而对已处置的不动产仍拥有所有权这一基础上产生的损害所进行的诉讼。
    (2)侵权诉讼
    对有民事侵权行为的人的诉讼可以在侵权行为实施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的法院提起。
    (3)合同——法院扩大管辖权的管辖地
    除了专属管辖权规则以外,《法典》允许合同当事人将以后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某一法院处理。依此类推,瑞典法院在原则上愿意赋予那些对因合同引起的争议授予某一瑞典法院管辖权的合同条款以效力。
    (4)卢迦诺公约
    依照《公约》第3条,瑞典在应按公约规定处理的情况下,已放弃适用其过分的管辖权规则。《公约》特别提及《法典》第10章第3条(争议物所在地的法院)为过分的管辖权规则。此外,《法典》第10章第4条(缔约地法院)也被《公约》认为是过分的管辖权规则。贯彻执行《公约》的瑞典法令 明确规定,在瑞典根据《公约 》规定有管辖权时,如果根据《法典》第10章瑞典法院不胜任,则诉讼应呈交斯德哥尔摩地区法院审理。
    (二)管辖地
    1.一般原则
    《法典》关于管辖地的规则构成以上讨论过的还未纳入法典的管辖权规则的基础。
    2.管辖地的转移
    合适的管辖地是以传票送达被告时的案件的事实情况为基础来决定的。这些事实情况随后发生变化,并不影响已确立的管辖地。但是如果某一案件存在将案件移交另一法院的实际原因,如存在《法典》第14章第1—6条关于合并诉讼请求或多方当事人联合诉讼的情形,则最高法院应在一方当事人或有关法院的请求下,依照《法典》第14章第7条a项的规定,确定应移交的法院。如果案件移交与《法典》中的专属管辖权规则相抵触,则不得为之。
    (三)传票或令状的送达
    《送达法》规定了与法院诉讼程序相联系的送达的一般规则。正常的送达由法院来实行,除非当事人要求有自己来完成送达——这种要求要由法院正式批准。此外,瑞典于1995年1月1日加入欧洲联盟,向欧洲联盟成员国(丹麦除外,因其在欧盟有关公约的议定书中对内务司法合作事项表明不予参加)的送达受欧盟理事会于2000年5月29日通过的2000年第1348号关于送达的规则 调整。
    1.邮寄送达
    通常送达传票或令状的方式是以普通邮件寄出文件附上一张需签名并返回法院的收条。以附上要求返回法院的收条的挂号邮件送达也是一种可供选择的办法。对在诉讼程序中随后发出的令状,法院可以简易方式送达。在这种情况下,有关令状可邮寄给当事人,随后另一提供该已邮寄令状信息的通知至少在一天后发出。此种情形不需要收条。
    2.个人送达
    在不可能以普通邮件方式送达时(通常,没有获得被告收到传票的收条即预示着此种情况),法院可决定以特殊邮寄方式(包括通过邮递员直接送达令状)或由传票送达员来送达传票。传票送达员必须为警察当局任命的传票送达员,或执行当局的官员。
    3.领事或外交途径送达
    瑞典是1965年《关于民商事件的法律文书送达的海牙公约》 的成员国。按照该公约的规定,瑞典法院对国外的送达可要求外国当局的协助,反之,外国法院亦可要求瑞典当局协助。但在瑞典、丹麦、冰岛和挪威之间,法律文书的送达适用一个特别公约。依照瑞典国内的立法,法院、其他权力机构或个人可以向瑞典外交部提出要求,要求协助在外国的送达。
    4.公告送达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即可公告送达:(1)受送达人住址不明或不能确定其所在之处;或(2)不能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中找到受送达人或其家庭中其他能接收令状的成年成员,以及有 理由确信该受送人企图逃避送达。在后一种情况下,装在密封好的信封里的令状也可以留在相关人员的住处或是放在其门边。
    对不明确的群体的送达必须以公告方式进行。对一人数很多的团体的送达,由于对其中每一个人都进行普通送达会带来不合理的花费及麻烦,因此也可公告送达。
    5.代替送达
    如果传票送达员来访时不能找到受送达的自然人或法人代表,则可使用代替送达方式。在对个人送达传票时,如用代替送达方式,要求有理由确信该受送达人试图回避直接送达。对自然人的送达在文件交给其家庭成年成员时生效,如该自然人生活在住宅区里,则在文件交给其房东或其住宅区的看门人时生效。对自然人的送达也可以在文件交给某一可以代替其雇主的人时,在该自然人的工作地点生效。 
    如果受送达人在他的行业工作中拥有办公室,送达可在正常工作时间交付给某一雇员,从而在其办公室中完成送达。对法人的办公室送达,如果该人经授权的代表在正常工作时间里没有出现,也可以上述方式来完成。
    在诉讼中非居住在本地的当事人,在他第一次出现在该案时,可被要求授权一个在瑞典或欧洲经济区内其他地方的律师接收送达。如果此种当事人没有这样做,法院有权按当事人的最后已知地址将文件寄出,以完成送达。
    6.海牙公约规定的送达方法
    依照外国法院的请求对令状的送达方式须与瑞典国内规则对这一问题的规定相一致,除非送达的请求指明了另一送达方式。在上述后一种情况下,如果可能,送达应依照所要求的方式进行。
   
    二、诉讼的开始
    (一)起诉 
    除需正式的手续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便利传票的送达外,传唤申请还必须包括:(1)一个准确(精确)的救济请求;(2)对事实的详细说明,它可被引用为寻求救济的根据;(3)对证据(书面的或口头的)说明,以及(4)法院管辖权的根据(就《法典》的管辖地规则来说),除非这一点在其他的陈述中已清楚地表明。
    上述第(2)条必要条件是以“实证理论”为基础的,从这一理论出发,起诉必须包括对具体事实的陈述,以从中得出诉讼请求相一致的法律结果。例如,如果原告请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起诉就必须说明引起合同无效的事实情况。
    关于法律根据(即寻求法律补救所依据的法律规则),如果该案可由瑞典法律来决定的话,在起诉时甚至在以后的诉讼过程中都不需对此作出声明。这一作法是从“法管是通晓法律的”原则中推导出来的。这样做的另一个原因就是,如果法律争议涉及到任何复杂事物,在辩论终结时或诉讼的初期阶段,援引判例法和法律文件往往是可取的。
    关于证据,在实践中极少可能在已经提出传唤申请后对之作一个结论性陈述。因此作为一个普通的、公认的惯例,一旦确定被告对原告所宣称的事实情况的哪些范围进行了争辩,原告就应提交必要的文件的复印件和传唤申请书,否则将保留原告陈述其证据的权利。
    救济请求或是为获得宣告性判决,或者是为获得执行性判决,对此应该阐明,以得到原告希望获得的司法判决的准确内容。依照《法典》第17章第3条的规定,法院不能作出超出救济要求的判决,像这样的请求,例如,“法院认为公平合理的其他救济”是没有意义的。 对救济请求的答辩不要求始终如一,也不要求符合专门的形式。从不同角度考虑的可供选择的救济方式或是几种不同类型的救济方式都可提出。
    (二)答辩
    原则上,在案件的第一次预审中,可要求被告作出口头答辩。但是,实践中法院几乎总是要求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必须陈述以下内容:(1)被告想要提出的任何诉讼程序上的异议;(2)对原告的救济请求的哪些部分确认无疑、或是存有争议;(3)如对原告的救济请求存有争议,根据何在,并对原告援引的事实情况及被告想要援引的进一步的事实情况作出陈述;以及(4)被告想要援用的证据。
    对于上述第(1)项,应该注意的是,很多管辖权异议都不被考虑,除非该异议在被告第一次出庭时即通常在答辩中提出。被告也可行使自己的权利,要求原告为诉讼费用提供适当的保证金。
    瑞典的法律文书制作者将答辩区分为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对起诉中的事实陈述全盘或部分否认;第二种是援引更多的事实以“中和”原告所援引的事实的肯定性答辩;第三种答辩建立在这样一种基础之上,即根据原告所援引的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符合救济请求。 被告否认一定的事实失败并不等于承认原告对事实的陈述,法院通常仍需一个有关事实被否认还是承认的明确陈述。
    (三)原告对被告答辩的答复和被告的第二次答辩
    当事人之间交换文件是从原告对被告的答辩作出答复时开始的,这要经过几个步骤,尤其是在复杂的案件中,但法院更经常决定在被告提出答辩后由调查庭进行调查。
    (四)修改和补充诉状
    《法典》表明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已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得修改”。但该规则有几种例外情况:(1)履行要求是以诉讼期间已发生的或已为原告所知悉的事实情况为基础的,原告可以改变该种履行要求。例如,原告可能最初向法院请求命令被告交付汽车的判决,在诉讼期间,原告获悉原告已将汽车处理掉,则此时原告可以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代替履行要求。
    (2)原告也可以修改他的诉状以获得一个关于争议的权利与义务的宣告性判决(最初的诉讼请求的有效性依赖于此判决),并要求得到伴随主要诉讼请求的附带利益和债务。(3)最后,原告可以在原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理由的基础上提出一个新的救济请求。例如,出租人修改诉状,要求得到在诉讼期间确实是出租人应得的更多的租金。
    根据以上(2)、(3)项修改的诉讼请求,如果是在案件已经呈交主审或将要宣判时提出的,法院将驳回该诉讼请求。这种修改在上诉中也不被允许。对于救济理由的改变,以致与诉讼请求本身对立,《法典》规定只要新理由不致使案件的“主题”发生改变,该种调整就可允许。 当然,在这种一般规则之下,在允许的和不可允许的修改之间划出一条界线是存在很多困难的。在瑞典的法律文件中,是在已决案件的理由根据中寻找指导思想的。那么要问的问题是,原告是否有可能在新的理由上提出诉讼请求,在随后的审判中,第一个诉讼请求是否无效。如果对这些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这就显示新的理由导致了诉讼主题的改变。因为已决事件的判决本身通常就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无论如何从这样的推理中常常不可能得出一个可靠的结论。在先前案件中,最高法院对诉讼理由的改变持宽松的态度。
    (五)补充诉状
    因为存在上述禁止修改诉讼请求的第(1)、(2)项例外,原告可以在诉状中补充在最初的诉状提交后发生的事件。
    (六)he并诉讼请求和当事人
    1.强制合并
    如果一个原告同时提出几个诉讼请求,因此对同一被告有几件诉讼,只要这些诉讼请求本质上是在同一理由的基础上提出的,就应将其合并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以上规则也适用于一个原告对几个被告或几个原告对一个或几个被告同时开始诉讼的情形。反请求(反诉)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并如同该案中主要诉讼请求的审理。如果第三方当事人希望对已开始诉讼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标的物提起诉讼,第三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合并在该案中。如果第三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进行主要听时或在案件将要宣判时才提出,并且此时已不便将该诉讼请求合并在原始案件中,则应对其单独审理。
    按照以上规则合并当事人和诉讼请求的一般性先决条件是,不同的诉讼案件在同一法院 提出,该法院有能力审理这些诉讼案件,对该所有诉讼案件适用同一审判程序。
    关于管辖地,如果原告对不同的被告的诉讼请求基于同一基本理由并且这些诉讼同时提出,则原告有权在同一法院提起一个多方当事人诉讼,控告所有的被告,只要该法院对任何一个被告都有管辖权。
    2.选择性合并诉讼请求和当事人
    依照《法典》第14章第6条的一般规则,法院对合并当事人和诉讼请求于一个案件中审理有选择权,并对此选择有独立的判断力,只要此举有助于调查清楚法院所面临的争议事件。 如果证明了合并的诉讼分开处理更有效率,则在诉讼的较后阶段可再一次将其分成不同的案件处理。也存在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将当事人和诉讼请求从不同的法院中合并到一个法庭处理。 
    (七)反诉(反请求)
    一个一般性的规律就是,如果反诉涉及到与主要诉讼请求相同的事件或另外的有关事件、或可与主要诉讼请求相抵销,则被告有可能对原告提起反诉并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法典》的管辖地规则也规定反诉应在主要诉讼请求所在法院审理。合并诉讼请求的一般性先决条件就是:同一审判程序可适用已合并的诉讼请求,并且对该案的反诉也同样适用。
    在本文中,需注意的是,被告选择提起一个用以抵销主要诉讼请求的反诉作为答辩,要胜于将该反诉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提出。作为答辩提起的反诉,若反诉的索赔额超过主要诉讼请求的索赔额,则该反诉不会导致一个对超过部分的执行性判决,同时如果被告作为答辩提起的反诉在第一次审判中无效,则被告被禁止在新的诉讼中提出反诉。因此,如果反诉索赔额相当多地超过主要诉讼的索赔额时,仅仅作为答辩提起反诉是不明智的。
    (八)涉及第三方当事人的诉讼
    如果一方当事人预见到在诉讼中失败的结果,它可以对第三当事人(例如,对共同侵权行为人)提起赔偿或追索请求或类似的诉讼请求,于是他有权要求把对该第三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和并在第一个诉讼中审理,这一规则也适用于因预见到未决诉讼的结果而希望对最初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第三方当事人。
    (九)相互诉讼
    《法典》没有规定相互诉讼的救济方式。但是,按照《瑞典关于政府部门提存资金的法令》,一个对不能确定谁具有接收其支付的合法权利持有理由的债务人,可以为履行其支付义务而将应支付的款项向该县的政府部门(the county aunthorities)提存,然后必须将提存事项通报可能得到该笔资金的原告。
    如果债务人不能确定债权人的理由是存在好几个相互竞争的原告,每一个原告都声称自己具有接收该笔支付的排他权力,则在该争议事件为终局判决或庭外和解所解决以前,县政府的部门不能把该提存资金分配给原告。
    (十)参与诉讼
    《法典》规定,任何宣称某一未决诉讼的主题影响到他的法定权利,并提出很可能确实存在的原因的人都可能准许参与该诉讼,例如保险人。一个普通的参与诉讼者不具有与诉讼中独立的当事人平等的地位,诉讼参与者在诉讼过程中不得因干预一方而作出防碍或抵触该方的证词。一个将受到判决直接约束的第三方当事人符合作为独立的介入者介入诉讼的条件。因此一个独立的介入诉讼者必须加入到为已决案件的目的而提起的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中。这种关系的例子包括一个合伙人在他的合伙企业被一合伙债权人起诉时,或一合伙成员在其他成员与该合伙团体就合伙决议的有效性提起诉讼时。
    一个独立的介入诉讼者的地位与诉讼当事人相同,包括有上诉的权利。
   
    三、审前获取信息
    
    美国的民事诉讼规则中的要求告知程序在和瑞典《司法程序法典》中的是不相同的。与美国的规定相反,瑞典的事实发现阶段在为审判作准备时由当事人的律师在庭外进行。一旦诉讼已经开始,在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法院可命令出示文件记录,但是仅限于由请求出示的当事人确定的相当明确的文件。对笔录证言只有在为将来可能进行的审判保全证据,否则证据可能丢失的情况下才能获取,例如,在遗嘱的有效性发生争议时,对可能死亡的遗嘱人的听审。
   
    四、在候审中对财产的临时保护
   
    (一)一般原则
    请求临时扣押或临时禁令可以在提起诉讼(或仲裁程序开始)以前单独提出。随后必须在获准临时扣押或临时禁令之日起的一个月内提起诉讼。通常,关于临时措施的申请必须听审被告,但是如果被告的延误是为了使原告承担风险和损失,则法院可以单方面发出临时命令。原告被责成对被告因法院采取临时措施而招致的任何损失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是否足够由法院决定,除非被告已接受了该数额。担保通常是以银行担保的方式提供,但也可以其他保证或抵押方式提供。
    (二)临时扣押
    符合以下两种不同的情况是临时扣押的先决条件。在以下情况下法院可以发出临时扣押令: (1)原告对于将成为或很可能成为诉讼程序或其他类似程序(如仲裁)的标的物的金钱债权的存在出示了可能的理由,并且能进一步推定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转移、藏匿资产或以其他方式回避对该案中的金钱债权的支付;(2)原告对某些将成为或很可能成为诉讼程序或其他类似程序(如仲裁)的标的物的资产出示了其享有优先权的合理根据;并且能合理地推定被告将藏匿资产、尽量减少资产的价值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该资产以对原告产生负面影响。
    按照以上第(1)项发出的临时扣押令通常不需指明债务被告人的详细财产,而只需指明原告所宣称的金钱债权的价值。随后由执行当局来识别与之相当的被告个人资产。最后,法院也可能发出明确的归还被告财产的指令。如果在诉讼程序中对特定财产的优先权已很明显,即一方当事人非法剥夺他方当事人的财产或对他方当事人的财产实施不法行为,则法院可以发出指令要求立即归还该项财产或以其他方式消除非法状况。
    (三)临时强制令
    在临时扣押规则所管辖的范围以外,法院还可对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或未来的一方当事人发出临时强制令。一项临时强制令通常包括该禁止性命令:被告(或未来的被告)如果采取行动防止原告行使其所宣称的权利或使原告行使该权利发生困难,则将对该被告(或未来的被告)处以罚金。这种强制令也可以包含被告必须采取某种行为的意思,例如,保持某种状态和/或保持争议财产或争议权利的价值。为了使强制令适合每一个特定的案件,法院一般具有决定临时强制令的内容的权力。
   
    五、即决审判
    
    (一)不经审判或经特殊程序作出的判决
    1.无根据的救济请求
    如果法院发现原告的救济请求缺乏法律根据或明显是没有理由的,则法院可以不经传讯就立即驳回该案。
    2.通过执行当局程序作出的判决
    对于民事权利请求,执行当局面临三种类型的简易程序:催债程序,当局协助程序和特别当局协助程序。
    (1)催债程序
    催债程序所提供的救济方式就是向债务人发出支付民事货币债务的命令,如果货币债权已由不动产、船舶或正在建造的船舶抵押所担保,或由作出书面保证的浮动抵押担保,则救济还可包括命令该笔债务必须以变卖抵押品来清偿。
    催债程序不能适用于居住在外国(已加入《卢迦诺公约》)的债务人。救济申请可以向债务人财产所在国、或方便执行判决的国家的执行当局提起。对判决的书面救济申请只需陈述诉讼请求,也即要求偿付的数额、应付款的日期和要求偿付的利息,以及作为该诉讼请求的基础而提出的理由根据。
    在当局经过正式评审以后,救济申请书将被送达给债务人。从申请书送达之日起,债务人在一段时间内(由执行当局确定,通常不超过两个星期)可对申请书中的诉讼请求提交答辩书。如果债务人对该诉讼请求进行争辩,则答辩书简单陈述理由就足够了。然后就一直等到救济申请者将该案提交地区法院审判,这种请求必须在申请者从执行当局收到债务人的答辩书后三个星期内提出。
    如果债务人在执行当局确定的那段时间里没有对申请进行答辩,则当局必须依照申请人的救济发出命令,申请人亦有资格要求(适度)退还诉讼费用。该命令随后由执行当局自动执行,除非申请人拒绝强制执行其申请。
    债务人可以在当局发出命令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执行当局提交申请书,申请重新审理该争议事项。该争议事项随后被提交给地区法院以便进一步审理。对于当局发出的命令不满意的申请人有权在命令发出之日起三个星期内向有关的地区法院提起上诉。如果没有要求重新审理或没有提起上诉,则该命令作为一个普通判决是终局性的,与已结之案的判决具有同等意义。
    (2)普通当局协助
    可以就收回财产和履行义务(除了支付义务)请求普通当局协助,倘若该义务在本案中是正当的,上述催债程序规则在细节上作必要修后可适用于此种程序。
    (3)特别当局协助
    请求特别当局协助可能涉及到要求被告补救某种状况的指令,例如,如果申请人的财产受到干预或者其动产不动产遭受不法行为。当按照某些特别法令有权得到此种援助时,也可申请特别当局协助。执行当局对于被请求的协助必须作出裁决,案件到这一步就不能再提交普通法院审判。该程序的另一不同之处就是申请人可以请求执行当局立即单方面发出临时命令,该命令在终局命令发出之前有效。获得此种命令并不需提供担保。
    在特别当局协助申请的基础上发出的命令并不受制于重新审理,也不产生已结之案的效果,它意指任何一方当事人为了问题的解决都可提起诉讼,如,对争议财产有正当权利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
    (二)即决审判
    如果案件的事实调查没有要求主听审,双方当事人也都没有要求主听审,则法院可以在审判的初级阶段直接作出判决。选择不经主听审就判决的权力在法院手中,但也必须经过当事人的同意。
    (三)缺席判决
    如果被告在法院限定的时间里对传唤申请不做出答复,则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缺席判决也是对在预审或主审阶段没有出庭的当事人的制裁。如果被告对传唤申请没有作出回答,则对其作出缺席判决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事情,除非原告反对缺席判决。
    在一方当事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必须要求缺席判决。如果出庭的当事人没有请求法院作出缺席判决,则法院将驳回该案,除非原告——当被告缺席时——请求将初审延期或者在主审中出庭的当事人请求进行主审而不管对方当事人的缺席。在申请重新审理案件时,对缺席判决可以在作出该判决的法院“上诉”。此种申请必须在缺席判决送达缺席当事人之日的一个月内提出。
    (四)其他不经充分审判的终局方法
    1.自愿撤销诉讼
    在被告提交答辩以前,原告可以不受限制地撤销他的诉讼。但是,一旦被告提交了他的答辩状,即使原告撤回该案被告也有权得到判决结果。因此,在诉讼的较后阶段自愿撤销诉讼的可行性取决于被告是否接受此种撤销。
    2.因起诉失败而驳回诉讼
    《法典》对因起诉失败而驳回诉讼没有明确的规定。按照《法典》的规定,法院负有责 任必须使有关争议标的物的事实和证据在主审之前令人满意地出示,以使该听审能实现而不 被中断和延迟。
    如果原告不能证明他的事实情况,即原告的救济请求和在法院宣布的期限内的全部事实和证据,则法院可以选择是否规定一个最后的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原告必须决定性地陈述他的事实情况。如果该最终期限已过,原告就被禁止修改或补充他的救济请求以及进一步援引证据情况,除非原告能为他的拖延提出有效的理由。
    通过宣布一个最终的宽限期,法院可以使案件尽快进入主审阶段,并且使在案件的准备阶段可能造成诉讼请求无效的任何过失都将成为原告的风险。这一关于最终宽限期的规则同样适用于被告。
    3.司法协助下的和解
    《法典》明确规定法院在案件审理准备阶段必须调查争议和解的可能性。法院也必须安排调解,并指定调解人。法院将作出多大的努力来促进和解谈判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本人对案件审理的准备是否负责。
   
    六、审判
    
    如果当事人达成和解,他们可以共同请求法院确认。此种确认以列出和解条件的判决方式作出。和解判决受制于上诉的一般规则,并作为普通判决具有已结之案的效果。
    (一)将案件提交审判
    当诉讼程序中的审理准备阶段结束时,法院必须确定主审的时间,如果可能,法院应在听取当事人在此问题上的意见后再确定主审时间。在此时,当事人必须详细说明所有的救济请求,要援引的事实情况以及他们打算在主审阶段提出的所有的书面和口头证据。随后在主审阶段作出的这方面的修改,如果能够推定此种修改企图使对方当事人出乎意料、使诉讼程序停止运转,或者是不诚实地作出的,或者是由于严重的疏忽而作出的,则法院可以不理睬此类修改。
    如果当事人同意,案件的审理准备在初审阶段结束的情况下,在初审之后可以立即以简易形式进行主审(如果案件由同一法官审理,则在初审后的15天内进行)。
    (二)审理的范围
    民事案件通常由三位法官审理,其中一位主持审判。如果当事人同意,案件也可由一位法官审理,除了与瑞典宪法下的新闻自由有关的案件外,瑞典没有真正的陪审团制度。但是在与婚姻有关的案件和刑事案件中,允许非专业人士参加法院审理。
    审理的范围由当事人的救济请求和所援引的事实情况和证据决定。瑞典审判制度的三个基本要素是:(1)口头陈述;(2)直接性;(3)集中。依照口头陈述原则,在主审期间禁止当事人提交或阅读法律文书或其他书面文件,除非法院认为此种特许有利于案件公正解决,例如,使口语得到理解。直接性原则要求判决只能以在主审期间发生的事情为基础做出。法院拒绝考虑在诉讼程序的审理准备阶段提出的诉讼请求和辩解,除非在主审期间重申此种请求和辩解。集中原则意指主审必须在案件准备宣判以前,一次开庭通过。不过,在大案件中,法院可以每星期审理三天,或者如有特殊理由,可每星期审理两天。
    如果仍有必要把主审期限延期一次或几次,则听审可以借助于每一个新的时机从它停止的地方再往下继续。如果主审总的延期超过15天,则全部的主审必须重新开始。
    主审从审判长就是否有对主审的障碍发生而进行的调查开始。如果没有出现这种障碍或者这种障碍可望在听审结束以前转移,则审理以原告陈述他的救济请求和被告陈述他对于该救济请求的立场是接受还是辩驳开始。随后当事人公开发表意见并且对对方所陈述的内容发表意见。出示书面证据常常在某种程度上与这种公开发表意见结合起来。
    (三)证据的提交
    在公开发表意见以后,法庭将提取口头证据。如果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接受听审,则在取得证人的证词以前提取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的口头证据。《法典》规定对当事人和证人的质问必须由法院进行,但在实践中主要是由律师来质问,而由法官提出补充问题。 对证人的主要调查由已传唤证人的当事人的律师来进行。在这一阶段原则上禁止向证人提出诱导性问题,更可取的方法是要求证人在开始时有自己的话来陈述证词。但是对于不能连贯的作出表述的证人,调查可以在一问一答的基础上实现。对于重大的复杂案件来说,后者是唯一可行的调查方法。在主要调查之后,对方当事人有机会进行反诘问。在反诘问阶段,允许提出诱导性的问题,以向证人施加压力,从而查证他当初所述的真实性。当事人在对证人的再调查上拥有无限制的权利。在听审了证人以后,提取口头证据还须继续调查被传唤到法庭作证的专家证人。这一程序与对普通证人的调查相同。
    按照口头陈述原则,所援引的书面证据在主审期间大声宣读,记录在磁带中。这件事可以在公开发表意见期间与调查人一起完成或单独完成。但是,经当事人的同意后法院可能决定在重审中考虑采纳部分书面证据而不必以口头陈述方式详尽地出示该证据,这在实践中也是常见的作法。
    (四)结束演说
    主审结束时,先由原告律师,然后由被告律师各作最终陈词(最后的辩论)。最后的辩论集中在法律和证据问题上——各方当事人强调那些用以支持所宣称的事实的部分已出示的证据,并且审查对方的证据。对于法律问题,当事人通常是介绍先例案件和与争议有关的法令规则的准备工作。法院不受当事人对于法律问题的争论的约束,并可自由运用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援引的法律规则(根据法院知悉法律原则)。但是,如果当事人的争议具有充分的专业水准,则可构成法庭的一个重要的信息来源。
    (五)证据
    1.证据的性质和目的
    《法典》采纳自由评审证据的原则。法庭应在对所发生的事情都做了彻底的调查以后决定争议中的什么东西被证实了。这就意味着“证据”可以被定义为任何事物,只要它能够证明当事人所宣称的情况确实存在及其真实性。
    证据的目的,当然是证实当事人所宣称的情况,可能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以及当事人援引的其他相关事实。在诉讼的最初阶段每一方都被责成向法庭提交一份证据说明书,以阐明在该案件中当事人希望每一项证据能证明什么东西——“证据的主题”。要求有证据主题至少起两个作用:首先,此种要求便利对方当事人估计需要出示何种反证据;其次,它使法庭有机会评定证据在案件中的中肯程度,如果是与案件不相关的证据,法庭会拒绝此种证据的出示。提供证据的责任在于当事人,如有必要,法庭有采取主动行为以获得案件的证据的辅助性权利。但是,在商事案件中,法庭的这种主动权利被限制为仅可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召回被听讯的证人。 
    2.证据的种类
    (1)口头证据
    a.证人
    一般性规则是,不是诉讼当事人的任何人都可被作为证人传讯。但是,如果证人不满15周岁或患有精神病,则法庭将决定他(或她)是否可以作证。能够作证的任何人都有法律义务作证,否则将被罚款,或者最终被拘留。当事人近亲属可以免除作证义务。此种近亲属包括当事人的配偶,直系血亲,或者当事人的兄姊妹的配偶,或者是与上述类似的与当事人有密切关系的人(例如与当事人同居但没有结婚的人)。
    关于法律特权,应当注意的是瑞典律师协会成员(辩护律师)对于委托给他的案件免除其作证义务,除非该案的当事人同意其作证。某些专业人员,例如内科医生、牙医、护士、心理学家以及精神病治疗专家,对他们在实践中已获得了解的案件免除其作证义务,除非有关人员同意其作证。牧师不能在此类案件中被迫传讯——即使有当事人同意也不行。
    对于证人将被迫揭露情况这一事实,应注意的是,证人不会被责成作出泄露商业秘密的陈述,除非援引了特殊的理由;也不会被责成揭露证人自己或他的近亲属犯有刑事或其他不名誉的行为。证人一般在宣誓后被听讯,但不满15周岁的和患有精神病的证人除外。
    b.团体作证
    法人的一个团体、自然人或法人代表,也可经过宣誓或不宣誓而作证。
    c.专家证人
    《法典》的一般规则是,如果法庭在宣判之前需要了解某一特定领域内的特别专门知识,则由法庭主动指定一专家证人。在指定专家之前,法庭必须就专家证人人选问题听取双方当事人的建议。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指定某人,则法庭必须遵从他们的建议,除非另有原因。合格的指定人选是被指定向该案主题提供意见的公构机构或政府任职人员,以及在有关领域 懂得专门技术的私人。但是,一方当事人在法庭指定了专家证人的同时,还可自由选择一私人 专家证人,不过这种情况极少。在实践中,私下雇请专家证人比由法庭指定一专家证人可能要普遍得多。
    在诉讼的准备阶段,专家证人对于需要他的专家意见的主题必须提交一份包括他的调查结果和结论的书面意见书。如果法庭觉得必要,或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并且此种调查不是显得多余的话,则专家在主听讯期间也必须被听讯。
    (2)书面证据
    可被援引为书面证据的文件必须以正本形式或作为证明文件提交给法庭。任何持有可作为书证使用的文件的人都必须提供此种文件。在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下,法庭可以发出命令要求文件持有人在该案中出示文件,如不遵守可处以罚金。法庭也可以选择在执行当局的协助下使其出示文件。
    要求出示文件的当事人必须清楚地鉴别出作证文件并且确定其在该案中作为证据的实质意义。如果在该案中当事人不能对文件作出充分的描述,法庭可以在宣誓下调查特别证人, 以在这方面获得更精确的信息。
    提供文件的义务并不包括当事人与其亲属之间或当事人的亲属之间的书信。 如果根据文件的内容可以推定,在本质上该文件不允许辩护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被作为该方面的证人被听讯,则提供文件的范围也不包括辩护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士持有的文件。如果这种免除出示义务的文件被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持有,则支持上述实施保密义务的人的当事人没有在法庭上出示该文件的义务。
    对于可能揭露证人犯有刑事罪或可能泄露商业秘密的情况下的作证义务的免除所带来的影响,对出示文件的义务适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改”原则。为个人用途所作的笔记不在文件出示义务之下,除非有例外的原因需要提交此类笔记。
    (3)实物证据
    《法典》对出示实物证据作了规定,它与上述出示文件的规则差不多。为了调查不能移送到法庭的不动产或其他标的物,在争议财产所在地应举行一次听审。 
   
    七、判决和救济种类
   
    (一)终审判决
    如果在听审中法庭由一个以上法官组成,则法官会在主听审那一天或其后一个工作日里集合在一起商议如何判决。如果案件的性质要求商议时间更长一些,法庭应决定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里应作出判决。此种延期不得超过两个星期,除非法庭举出了作出判决的严重障碍。 实践中,法庭所担负的工作造成了期限上更长的拖延,但是通常的延期不能超过一个月。
    如果法庭在商议判决期间发现在某些方面有进一步调查的必要性,可以决定继续进行主听讯或者进行一新的主听讯或者如果这种必要的补充调查并不复杂,可从手边资料得到更多的信息。
    (二)逐件进行判决
    对于在同一个案件中处理的几个救济请求,法庭对其中任何一个救济请求都应作出单独(部分)判决。但是,不能对主要诉讼请求或被告的抵消性诉讼请求作出单独判决。如果被告部分地接纳一诉讼请求,法庭可以对接纳的这部分诉讼请求作一个单独的(临时的) 判决。如果能够使案件的审理顺畅,法庭也可以自由裁定单独(临时)判决中的几个先决问题之一。 先决问题可以包括事实情况和法律问题两方面。
    (三)正式提出判决
    判决须以书面形式发布并应包括以下内容:(1)作出判决的法院、时间和地点;(2)当事人及他们的律师;(3)判决命令;(4)当事人救济请求和异议,以及因此而援引的事实根据;(5)判决结论以及法院对案件中的证据性事实的裁决。
    判决书通常由法院的办公室(部)作成。在简单的案件中,判决可以口头作出,随后再以书面形式作成文件。
    (四)救济种类
    1.强制履行令
    对强制履行请求的许可的一个通常的先决条件是该救济请求是正当的。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对没有到期的债务的强制履行请求也应被允许:(1)如果救济请求涉及到不能由对偿决定的循环债务,并且该债务部分到期;(2)如果案件中的救济请求涉及到没有及时履行的其他债务;(3)如果债务是应付债务充分清偿以前偿付利息的义务,或者其他请求偿付的主要债务所附带的债务;(4)如果及时履行债务对原告来说非常重要,并且有确切的原因可推定被告不会及时偿债;(5) 根据法律的规定,如果特定履行要求是不正当的。
    2.宣告式判决(确认法律关系的判决)
    对宣告式判决的诉讼请求,即是对法院应确定某一特定的法律权利或债务存在或不存在的要求。为了使法庭批准对宣告式判决的请求,原告必须说明一项法律权利或债务的存在是不确定的,并且,此种不确定性对原告是有害的。对假定的法律问题上不容许从法庭处寻求咨询意见,比如对某一法令条款的适当解释问题,也不容许在单独的事实问题上获得宣告性判决,例如,对绘画的真实性问题。
    (五)诉讼费 
    1.一般原则 
    如果判决仅部分地对原告有利,法院将依照复杂的原则来划分诉讼费,其中一个主要的观点是诉讼费的分摊应反映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成功程度。如果起诉被驳回,相关的原告被认为是败诉当事人。撤销起诉的当事人也有责任偿 还被告的诉讼费用,除非有特殊理由。在已和解的案件中,每方当事人都负担自己的诉讼费用,除非以别的方式达成协议。有资格要求败诉方偿还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当事人自己为准备诉讼所做工作的花费以及证据上的花费。
    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必须在法庭结束对案件的听讯之前提出,具体的时间通常是在主听讯结束时,在对方当事人进行了终结辩论之后。
    2.诉讼费的分摊 
    对当事方的过失,诉讼费的分担可作为一种补救措施。一当事方最终被发现没有充分理由提起法律诉讼,比如,如果诉讼请求毫无争议并且被告正准备履行义务,或者谁故意地或粗心大意地发起动机不明的诉讼——则发起诉讼方有责任偿还对方当事人诉讼费,而不管诉讼的结果如何。
    在法庭听讯中不出庭,不遵守法庭规则,出于恶意或粗心大意而提出没有根据的主张或争论点,造成诉讼上的延迟或在其它方面造成他方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花费,也可使当事人因过失责任而承担由他造成的额外诉讼费用,而不管案件的结果如何。
    3.对被告的讼讼费用担保
    1980年的《瑞典法案》规定外国原告有义务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可能提起的诉费请求提供担保。被告必须在他第一次出庭时就提出讼费担保的要求,否则要求担保的权利就会丧失。对加入特定公约的国家的外国原告免除提供担保义务。规定外国原告有提供讼费担保的义务的理由是:瑞典对诉讼费用的判决在瑞典境外(推定的外国原告的资产所在地)只有有限强制力。
    因为瑞典已加入《卢迦诺公约》,上述理由对已加入《公约》的国家的原告没有意义。但是,《瑞典法案》对于要求提供讼费担保的规定还没有作出修改,以免除来自《卢迦诺公约》成员国的外国原告的此项义务。而且,《卢迦诺公约》没有规定普遍性无歧视条款,而仅仅在其第45条中与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裁定规则一起规定,涉及到了提供担保的问题。在新近发生的诉讼中,这一问题已成为焦点。上诉法院的裁决对外国原告有利,并且应注意到《公约》意欲对居住在成员国的当事人采取同样的态度,因此当事人只要具备《公约》成员国的国籍或公民身份就不会受到歧视。上诉法院还裁定,按照《卢迦诺公约》的规定,瑞典法院的判决在原告的国家有强制力,因而没有必要让原告提供担保。因此,上诉法院宣布相关法令在提供讼费担保上的规定与《公约》相抵触,《公约》的规定应优先于瑞典国内法的规定。这一案件现在已上诉到最高法院。
   
    八、审后动议
   
    《法典》规定了案件获得复审的三种方法,即使按照上诉的一般规定判决是终局性的也可适用,它们是:(1)对实质性缺陷的救济;(2) 期限届满后的重新开始;(3)对严重的程序性错误的救济;
    (一)对实质性缺陷的救济
    在下列理由下可以提供对实质性过失的救济:(1)如果原告援引了新的事实和证据,并且此种事实和证据能够使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结论与原来的结论不同,但原告应说明他原先没援引这些事实和证据的正当理由;(2)如果某一可援引为证据的书面文件被证明是伪造的,或者证词被证明是假的,并且可以假定此种虚假的文件性证据和证词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3)如果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很明显是错误的;(4)如果法庭成员或法院官员有与案件有关的犯罪行为,或违反与案件有关的义务,或者一方当事方的辩护律师或法定代理人有与案件有关的犯罪行为,并且此种犯罪行为或对义务的违反可以推定影响了案件的裁决结果。
    如果地区法院作出了一个受到非难(有实质性过失)的判决,可以向有关的上诉法院提出复审请求以寻求对该判决的救济,不过在其他案件中复审申请是向最高法院提出的。此种申请必须自申请人获悉他的救济申请所依据的事实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或者,如果救济理由是相关人员的犯罪行为,申请人应自对此种人员的终局裁决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错误适用法律”这一条提出的复审申请,必须自受到非难的终局性裁决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如果救济请求被批准了,法院必须组织一次新的审判,但是如果案件情况清楚,也可以不经新的审判而直接作出判决。
    (二)期限届满后的重新开始
    如果一当事方能够援引没有及时提出上诉或申请复审的正当理由,这一救济使上诉期限和申请再审案件的期限重新开始成为可能.《法典》将“正当理由”定义为:“……某人由于普通的通讯方法不能及时提出上诉或申请,他不能合理预见的疾病和其他情况,或者法庭以其它方式确认构成正当理由的情况阻止了他及时上诉或提出申请”。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时间聘请新的律师,他可以代表他的律师援引某一正当理由。
    如果案件已被地区法院受理,对于重新开始届满后的期限的申请,应向有关的上诉法院提出,其他案件中此类申请必须向最高法院提出。
    (三)对严重程序性错误的救济
    任何人只要他的权利受到判决的影响就可寻求此种救济。能够寻求这一救济的具体理由是:(1)尽管存在程序上的障碍,案件仍被受理。在这种情况下上诉时上级法院必须主动地考虑复审;(2)如果作出的判决针对或影响到没有被适当地送达到的人,或者是在该案中没有出庭的人;(3)如果判决的内容含糊不清或者不完全以致当事人不清楚法院是如何对该案进行判决的;(4)如果在诉讼期间发生了严重的程序性错误,可以据此推定影响了案件结果。
    如果判决是由地区法院做出的,则此种救济申请必须向有关的上诉法院提出。除此之外(申请)必须向最高法院提出。救济申请必须在受到抨击的终局性判决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如果申请者在该案中没有出庭,则提出申请的时间是从他知悉该案的判决有错误时起六个月内。
   
    九、上诉
     
    (一)应复审的问题
    瑞典的法院体系是包括初审法院——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六个上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的三级体系。
    上诉法院对上诉的案件承担充分的复审责任——包括其中的法律方面、事实方面以及证据方面的复审。对于上诉法院修改低一级法院的判决的权力,现有的限制是“可信性原则”,这一原则是指上诉法院没有对口头证据作出重新调查时不得修改下级法院的判决。同时上诉法院不得将判决修改为不利于上诉人,除非可以交互上诉。如果争议标的物的价值不超过一定的数额,对地区法院的判决的上诉存有一定限制。
    最高法院的作用主要是为法律争议提供先例。因此将案件提交最高法院审理的权力受制于最高法院对实施复审的准许。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准许实施复审:(1)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对于指导适用法律意义重大;或者(2)有例外的理由,例如对实质性错误或重大的程序性错误或明显由重大错误造成的上诉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结果的救济。
    (二)上诉程序
    对低一级法院的判决或低一级法院驳回某一诉讼(或某一诉讼的一部分)的决定提起的上诉是作为通常的上诉提起的,但是对其他种类的低一级法院的裁决的上诉是作为受限制的上诉提起的。对缺席判决是不能上诉的(但是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作出缺席判决的法院可以重新审理该案)。
    对地区法院的判决或决定的上诉必须提交给相关的上诉法院,但是必须先向作出判决的地区法院提出申请。上诉必须在判决作出之日起三个星期内提出。对上诉法院的判决的上诉必须在判决作出之日起四个星期内,向作出判决的上诉法院提出。
    (三)判决的确定性
    《法典》包含有关于最终判决的定案效力的明确规定,同时声明:判决裁决的标的物不得重新审理。定案效力表现在两个不同的方面。第一个方面是:法庭必须依自己的动议,驳回一个关于早先判决已裁决的标的物的诉讼,定案效力也延伸到判决所授予的或使之无效的救济理由,或者用于辩驳所请求的救济的替代性理由,这些救济不同于那些由当事人实际提出并由法庭在作出判决时审理的救济。然而,这种延伸的定案效力不涉及补偿的诉讼请求。定案效力的第二个方面是对以后相关判决的影响,这意味着在以后的诉讼请求不同的相关诉讼中,法庭必须把它的结论建立在先前判决的内容的基础上。例如,一个早先的判决宣布某一合同有效并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法庭在随后有关支付合同项下的价款的诉讼中作出的判决应以该早先判决为基础。然而,应注意的是,具有这种效力的只是上述判决指令,而不是判决指令所基于的对事实的认定。
   
    十、判决的履行和强制执行
    
    (一)国内法的规定
    判决的履行和强制执行规定在《判决执行法》中,强制履行判决的申请向被告居住地所在县的有关执行当局提出,必须附上作为该申请基础的判决。有关金钱索赔的判决仍然受到上诉程序约束的、或者已经提出上诉的,可以作为终局判决来执行,除非被告为他将来依判决履行义务提出保证。有关恢复个人财产的非终局性判决也可以被执行,但申请者应为返还相关财产(包括由其产生的收益)提供担保。
    1.法律补救方法
    可利用的法律补救方法有扣押财产、没收财产以及其他种类的强制执行。 
    (1)扣押
    在执行金钱索赔时扣押财产是一种普通的法律补救方法。对扣押财产的申请应向被告居住地或其资产所在地的县的执行当局提出。扣押航空器或船舶——如果可行的话——也可以向有关航空器或船舶预期到达的地方的县的有关执行当局提出。对于船舶扣押,还可以向船舶登记地的有关执行当局提出。财产扣押请求或其他权利请求还可以向有关债务人或债权人居住地的执行当局提出。扣押工资或其他可扣押权益可以向雇主或偿付某项权益的人的居住地有关执行当局提出。根据财产扣押申请,有关执行当局对被告的可扣押资产进行调查。
    没有被法律规定排除在外的债务人的所有资产都可以被扣押。《判决执行法》列出了一个名单,名单上某些种类的个人财产免受扣押,并且规定了一个应为债务人保留的最低金额。应注意的是,无论如何一项已做为担保抵押的资产可以被扣押以偿还债务,而不必受到上述免除扣押规定的约束。
    扣押财产或者是从有关执行当局保管的争议财产中获得或者是以图例标明某项财产已受扣押令支配。目前薪水和各种社会保险补助金都可以被扣押,只要其超过债务人用以供养他和他的家庭以及履行其他扶养义务的数额。有关执行当局或者指定一代理机关管理所扣押的社会保险补助金。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任何一日历年的六个月,或者当扣押期限跨越一个年份时不得超过连续的六个月时间。
    (2)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的申请必须向被告居住地或没收能够得到执行的地方的县的执行当局提出。没收财产的执行或者是通过执行当局任职人员的协助进行的,或者是发布命令要求被告自觉上交被没收的财产。这种命令要取得申请者的同意,如有违反可以处以罚款。
    (3)其他种类的履行
    除了扣押和没收财产方式以外,强制执行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由执行当局发布命令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或者张贴禁令或其他指令,或者执行当局进行直接协助。在申请者的请求下,如果执行当局考虑后也觉得合适,它可以允许申请者自己按照它的指示采取必要的措施。执行当局发出的命令如没有被遵守,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金。
    判决中对履行方式有规定的,如果执行当局觉得为使判决得到执行有必要适用另一种方式,则执行当局不受判决的约束。我们现在所述的各种强制执行的申请必须向被告居住地或有关财产所在地的执行当局提出,或者向在其他方面有利于强制执行的地方的执行当局提出。
    2.破产
    判决的履行最终可能导致被告被宣布破产。《破产法》列出了破产的不同法律条件,其中之一是通过扣押程序来确定,即在扣押财产时被告缺乏足够的资产来偿还债务。破产申请应自执行当局发现被告资产不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居住地法院提出。
    (二)依据欧盟理事会有关规则的执行
    对欧盟成员国(丹麦除外,丹麦与其他欧盟成员国之间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依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进行)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据欧盟理事会2000年《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2001年第44号法规)和2000年《关于破产程序的法规》(2000年第1346号法规)以及2000年《关于婚姻案件和亲子关系监护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2000年第1347号法规)执行。
    (三)依据国际公约的执行
    1.依据《卢迦诺公约》的执行
    在瑞典加入《卢迦诺公约》以后,瑞典通过国内法令(sfs 1992:974)详尽地将《卢迦诺公约》的正文内容作为法律颁布,并于1993年1月1日生效。至1997年《卢迦诺公约》已在荷兰、法国、芬兰、英国、意大利、卢森堡、挪威、葡萄牙、瑞士、奥地利、丹麦、德国、爱尔兰、冰岛、西班牙和瑞典之间生效。《卢迦诺公约》缔约国之间法院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依公约的规定进行。
    强制执行的申请必须向斯韦(svea)上诉法院提出。如果申请被批准,外国判决的可强制执行的程度和方式与国内终审判决是一样的,但是要受到《卢迦诺公约》第39条准许强制执行的规定中有关上诉期限内禁止强制执行这一规定的约束。如果外国判决包括有临时措施,可适用《执行法》中关于此种措施的强制执行条款。依照《法典》第15章的规定,批准强制执行的决定被认为包括有关临时措施的判决。
    2.依据其他公约的执行
    瑞典是1958年海牙《扶养儿童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1970年海牙《承认离婚和别居公约》、1973年海牙《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和1980年海牙《国际性非法诱拐儿童民事事项公约》及1980年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的成员国,对于上述公约成员国的法院作出的有关判决的执行适用公约的规定。
   
   
【注释】
  该规则与布鲁塞尔公约的比较可参见刘卫翔∶《欧洲联盟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9—313页;肖永平主编:《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4-115页。 
  该法规的内容及对其的评价可参见肖永平主编:《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6-214页。 
  该规则的内容可参见刘卫翔:《欧洲联盟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05—308页。 
  《司法程序法典》,第10章,第5条。 
  《司法程序法典》,第10章,第11条。 
  sfs 1992:794. 
  该规则已于2001年5月1日生效,该规则的内容及对其的评价可参见刘卫翔∶《欧洲联盟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283页;肖永平主编:《欧盟统一国际私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4-189页。 
  它确立了域外送达的中央机关制度,截至2001年7月1日,公约已有49个成员国。公约的中文本及各成员国可参见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中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81-1085页及附录二。 
  《司法程序法典》第13章,第3条。 
  《司法程序法典》,第43章第8条。 
  参见下述,《法典》已清楚地列明了不同种类的证据。 
  关于“亲属”的解释,参见上述“证人”部分。 
  《司法程序法典》,第17章第9条。 
  《司法程序法典》,第17章第7条。 
   
  
【写作年份】2002
【学科类别】国际法->国际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