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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别不同类型货运代理人应考虑的因素

2014年12月22日  广州国际贸易律师   http://www.gzgjmyls.com/
实践中,货运代理人的身份非常复杂,并经常越位。不仅充当货主的代理人、承运人的代理人,还充当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而承运人、代理人的权利义务是不同的,作为代理人,安排货运事务时尽责、谨慎即可;而作为承运人,则必须将货物安全及时运送至目的地并交给收货人。因此确定货运代理人的实际身份就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笔者在整理一些相关资料的基础上,结合自已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的体会,对货运代理人审判实务中的实际法律地位确定问题进行了分析。

结合我国海事司法实践的做法以及其他国家关于如何确定货运代理人身份的有关判例情况,我认为考虑到货运代理人本身“变色龙”身份的多变性和货运代理事务的复杂性,既然到目前为止还无法确定识别货运代理人身份的一个衡量标准,那么在实践中可以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来综合确定货运代理人的身份及责任:

1、货运代理人与客户之间订立的合同内容一般来讲,有关合同、协议规定货运代理人接受客户委托,代为安排货物的运输、仓储事宜,仅对因自己的过错给客户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货运代理企业将被视为代理人。在有关合同、协议规定货运代理人接受客户委托,负责货物的运输、仓储,并对货物的损坏、灭失或迟延交付承担责任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企业将被视为合同当事人(承运人)。实践中,我国法院在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通常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确定合同的性质及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尽管货运代理人与客户签订的有关合同、协议名称,甚至某些条款中含有委托代理的字样,但是如果双方权利义务规定的非常明确,由货运代理人承担合同当事人责任而不仅仅是代理人责任的话,货运代理人仍然难逃其合同当事人之责。

2、货运代理人是否签发提单货运代理人签发提单多发生在拼箱业务中,主要是因为众多小货主的货物装不满一个集装箱,而目的港收货人又各不相同,所以货运代理人将属于不同货主的少量货物拼装在一个集装箱中,然后分别向每一个货主签发提单,货运代理人签发提单的另一个原因是从经济因素和实务角度考虑,为了避免货主与船公司的直接接触,从而使货运代理人有机会赚取运费差价,因此直接向委托人签发提单。货运代理人向委托人(真正的货主)签发货代提单或者分提单,实际从事货物运输的船公司再向货运代理人签发总提单。如果是货运代理人签发提单,则可以初步认定其承运人身份,同时应当注意根据我国《国际海运条例》关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签发提单资质的有关要求进行审查。实践中有的货运代理人在签发提单时往往在提单上表明其是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提单,因此我国海事法院在处理相关纠纷中,并没有仅仅凭提单上的单方表述就认定其代理身份。如果货运代理人能够证明:其与承运人之间存在代理签单协议,签发提单时承运人合法存在,则货运代理人仅仅是代理人而不会被认定为承运人。

3、第三人签发的提单内容如果货运代理人与货主之间没有明确的合同约定,货运代理人也没有签发提单,但是提供了第三人签发的提单,此时提单中关于托运人的记载就成为确定货运代理人是否充当代理人的决定性因素。如果提单中托运人一栏记载为货主,那么表明:货运代理人是以货主的名义向第三人办理货物托运,提单证明的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货主和第三人,以上内容也符合我国民事法律规定中有关代理的基本特征。如果提单托运人一栏记载的是货运代理人,则还要看货运代理人是否存在“隐名代理”的情形,如果货运代理人披露委托人,则仍然仅承担代理的责任,如果不披露委托人的,则应初步认定承担合同当事人的责任。

4、货运代理人是否完成部分运输任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货运代理人即使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进行运输,也并不一定是承运人,也可能仅仅是实际承运人。我国《海商法》第42条明确规定,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没有强调一定从事货物运输,而实际承运人系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显然,货运代理人如果以自己的雇员、自由设备或者运输工具从事货物运输的话,至少可以被认定为实际承运人,承担与承运人同样的责任和义务,不能仅仅因为货运代理人拥有一些仓储所及车辆等小型车队,就当然认定为承运人。因为根据目前我国有关货运代理业的管理规定,通常对于货运代理企业设立的条件有相关设施的法律要求,因此货运代理企业是否拥有相关的运输工具和设施并不是确定其承运人身份的必要条件,关键是看货运代理与客户间的约定,是否约定货运代理人从事货物运输并承担承运人责任。

5、货运代理人与货主是否存在交易历史很多情况下,货主在出口货物时,在固定格式的出口货物托运单上填写货物的具体情况、起运地、目的地、托运人、收货人等基本请求,并签字盖章后交给货运代理公司,货运代理公司接到委托后,即向有关的承运人联系并说明情况。货物装船或者承运人收到货物后,签发提单给货运代理公司,由其再转给托运人,期间的洽谈都是通过电话进行,没有任何文字记录。一旦发生纠纷,双方各执一词,内容和意见不一,证明材料也仅限于托运单、提单、发票等。因此,我国海事法院通常会根据案件的综合情况予以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交易活动也是成为确定货运代理公司与货主之间关系的一个关键要素之一,对此,我国《合同法》第61条也有所体现,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6、货运代理人收取报酬的方式作为货运代理的行业习惯,货运代理人常常是预先向货物利益方收取一笔总付费用,用来支付分承包人、关税代理、内陆承运人等履行运输合同的费用。总付费用可能包含代理人的佣金,也可能包含了赚取的运费差额收入,还可能因为货运代理人收到的费用与实际付出的金额不一致,导致货运代理亏损的结果,这是贸易残酷竞争的结果,但是不能因为货运代理人收取了一笔固定费用的事实,就认定货运代理人是承运人而应当对运输中的货物灭失、损坏负责。因此,当货主作为原告要求货运代理以承运人身份对货物运输承担责任时,我国海事法院认为货运代理人收取一揽子费用不是决定其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决定因素。综上所述,上述任何一个因素都不能作为判定货运代理人是代理人还是合同当事人(承运人)的唯一标准,只有综合考虑以上六个方面的因素,才能正确地确定和识别货运代理人的身份,从而更好地确定其权利、义务和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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