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赞荣律师,广州国际贸易律师,现执业于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法律功底扎实,执业经验丰富,秉承着“专心、专注、专业”的理念,承办每一项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所办理的案件,获得当事人的高度肯定。在工作中一直坚持恪守诚信、维护正义的信念,全心全意为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一、铁路货物运输的种类,分为三种:整车运输、零担运输、集装箱运输。
1、整车运输是指根据被运输物资的数量、形状等,选择合适的车辆,以车厢为单位的运输方法。
2、零担运输亦可称之为小件货物运转。这种运输办法多是因待运量少而不够一个整车装载量时采用
3、混装运输是小件运输的一种装载情况。一般对同一到达地点的苦干小件物资可分装在一个货车上。不同的物资分装在同一个集装箱中也是一种混装运输。
4、集装箱运输指采用集装箱专用列车运输物资。
二、铁路货物运输的种类是根据托运人托运货物的数量、性质、状态等特点加以选择的。在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时,托运人与承运人要按《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规定和所运货物的特点,实事求是地确定运输的种类。并经铁路根据货物运单的记载查对实货,认为符合国际货协和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车站方可予以承认,整车货物一般在装车完毕,发站在货物运单上加盖承运日期,即为承运。
三、托运前的工作:在托运前必须将货物的包装和标记严格按照合同中有关条款,国际货协和议定书中条项办理。
货物包装应能充分防止货物在运输中灭失和腐坏,保证货物多次装卸不致毁坏。
货物标记,表示牌及运输标记,货签,内容主要包括商品的记号和号码,件数,站名,收货人名称等。字迹均应清晰,不易檫掉,保证多次换装中不致脱落。
四、我司在向铁路订舱时,应向车站提出货物运单和运单副本,以此作为货物托运的书面申请。
货运单一式八份,其中正本三份、副本五份。正本三份为:第一份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或盖章;第二份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或盖章;第三份交托运人,由承运人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三份具有同等效力。承运人可根据需要增加副本。货运单的承运人联应当自填开货运单次日起保存两年。
五、收货人出具领货凭证和有关证明文件收货。
收货人为个人的,需出具领货凭证和本人身份证;
收货人为单位的,需出具领货凭证和领货人姓名的证明文件及领货人本人身份证;
一、涉外航空运输损害如何赔偿
国际航空运输的损害赔偿应适用《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但对于这两个公约的适用范围却很少提及,这就很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以为所有涉外航空旅客运输的民事都应当适用这两个公约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在研究涉外旅客航空运输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时,有必要明确这两个公约的适用范围。
根据《华沙公约》及《海牙议定书》的规定,“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各当事人所定的合同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间断或转运,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内,或者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个缔约国、甚至非缔约国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在同一缔约国领土内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如果没有这种约定的经停地点,不被认为是国际运输。因此,华沙公约意义上的所谓“国际航空运输”,
包括以下三种类型的航空运输:
1、根据当事人各方所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运输的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分别是在两个不同的缔约国的领域内;
2、运输的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虽都是位于同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但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
3、运输的始发地点和目的地点虽都是位于同一个缔约国的领土内,但在某个非缔约国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
除了这三种类型的航空运输是《华沙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运输之外,其他任何类型的运输都不是该公约意义上的国际运输。根据这两个公约规定的的适用范围,在涉外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中,以下情况不属于该两个公约调整:
1、运输的始发地和目的地都不在缔约国领土上的;
2、始发地在缔约国领土内。目的地在非缔约国内;
3、目的地在缔约国内,始发地在非缔约国内;
4、航空运输的始发地和目的地都在国内,在其他国家无任何约定经停点,所发生的空难事故造成外国旅客人身和财产损害的。
因此,冲突法在调整涉外航空旅客运输的损害赔偿中仍然起着重要的作用。另外,虽然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07条规定的国际航空运输,是指根据当事人订立的航空运输合同,无论运输有无间断或者有无转运,运输的出发地点、目的地点或者约定的经停地点之一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运输。根据这一规定,如果始发地和目的地都在我国所发生的外国旅客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就不属于国际航空运输的损害赔偿了。但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这类案件所发生的损害赔偿,仍是涉外民事关系,在没有相关国际公约规定的情况下,仍需要冲突法调整。
二、关于涉外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的识别
解决涉外航空旅客运输民事的识别问题,是确定其法律适用的前提。在航空运输中,航空承运人和旅客之间,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安全送到约定的目的地,当发生航空事故,造成旅客损害的,就构成违约。同时,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也违反了保障安全的法定义务,因而又构成侵权。因此在客观上就形成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关于违约和侵权竞合处理,各国公认,由于两种是由同一不法行为引起,受害人均以损害赔偿作为给付内容。因此,受害人不得双重请求。但是,对于当事人能否选择请求权,以及其选择是否受到限制等,或者说对于侵权与违约竞合的现象,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有三种不同的规定:
1、;禁止竞合。合同的当事人不得将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只有在没有合同关系时才产生侵权。法国法是这种观点的典型代表。据此,法国法也将航空事故的损害赔偿视为违约,不允许受害人选择请求权。而前苏联的《民事立法纲要》第177条则规定,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所负应根据第40章的规则来确定。
2、允许竞合。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同时适用于违约行为也适用于双重违法行为,受害人基于加害人的违法性质而产生双重侵权。受害人既可以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德国法是这种观点的代表。
3、限制竞合。当发生违约与侵权竞合时,受害人可以选择请求权,但又对受害人对请求权的选择作出了限制。采用这种观点的国家以英美为代表。由此可见,各国对违约和侵权竞合的不同规定将会导致对国际航空运输损害赔偿定性的不同,从而产生不同的法律适用结果而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