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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货代无单放货败诉案

2016年1月10日  广州国际贸易律师   http://www.gzgjmyls.com/
                                                                                                                                   万晓芳  赵群杰

【案情】

  原告:常州a服饰公司(卖方)

  被告:上海e国际物流公司

    原告常州a服饰公司与有外贸进出口权的常州b外贸代理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书,常州a服饰公司委托常州b外贸代理公司出口货物。常州b外贸代理公司接受委托后,与境外买方韩国c贸易公司签订了出口合同,价格条件为fob上海,信用证付款。韩国买家c贸易公司指定了货代,在韩国合法注册并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的韩国d国际物流公司。韩国d国际物流公司委托被告上海e国际物流公司代理在上海的订舱、装箱和交付装运文件等事宜。上海e国际物流公司接受委托后,安排了货物的送货、装箱、报关,并就无船承运人提单的签发代表韩国d国际物流公司同托运人协商。韩国d国际物流公司签发了无船承运人提单后,由上海e国际物流公司转交托运人。上海e国际物流公司又向实际承运人订舱。韩国某商船有限公司和上海某船公司分别签发了海运提单,记名收货人均为韩国d国际物流公司,由韩国某商船有限公司和上海某船公司实际承运了货物。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上海e国际物流公司要求上海船公司电放货物。a服饰公司认为,被告系fob贸易合同项下国外买方指定的承运人,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行,致使其无法就货款进行结汇,请求法院判令上海e国际物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但是诉讼请求没有被支持。
     本案中,常州a服饰公司作为合法持有提单的托运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被告有无单放货的行为:①无船承运人提单(货代提单);②货款未能结汇的证据;③韩国某船公司出具的关于货物已由“收货人”提走的“说明”;④上海某船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e国际物流公司要求其电放货物的“订舱证明”。
     其中,证据③属于证人证言,但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且“说明”中提到的是海运提单号,提走货物的“收货人”是海运提单项下的收货人还是无船承运人提单项下的收货人并不明确。对证据④,上海e国际物流公司承认曾要求实际承运人将货物电放,但到实际承运人处提货的应当是持海运提单的无船承运人,而不是持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收货人。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系fob贸易合同项下国外买方指定的承运人,但涉案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显示,提单的抬头和签发人均为韩国d国际物流公司,即本案的无船承运人是韩国d国际物流公司,同时本案的货物又是由韩国某商船有限公司和上海某船公司实际承运,即本案的实际承运人是由韩国某商船有限公司和上海某船公司。又根据本案的证据表明,被告接受了韩国d国际物流公司的委托,为涉案货物安排装箱、报关、订舱,代表韩国d国际物流公司同托运人协商无船承运人提单的签发事宜,并转交提单。故原告关于被告系承运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并非承运人身份。此外,被告虽然要求实际承运人电放涉案货物,但该电放实质是要求实际承运人在未收回海运提单正本的情况下,将货物电放给海运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即本案的无船承运人e国际物流公司。而原告主张的“无单放货”,是指无船承运人在未收回无船承运人提单正本的情况下,将货物放给了国外的贸易买家韩国c贸易公司。显然原告主张的“无单放货”与被告自认的“电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现原告仅凭持有无船承运人提单正本和不能就货款进行结汇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被无单放货,其要求赔偿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议】

     这个案子的实际上就是fob下,买方指定了货代,韩国d国际物流公司,船东提单填写的收货人是韩国d国际物流公司自己,然后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货代提单)给原告,被告是韩国d国际物流的国外代理。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电放货物只能说明要求实际承运人在未收回海运提单正本的情况下,将货物电放给海运提单上记名的收货人,即本案的无船承运人韩国d国际物流公司。原告手中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最终将货物电放给了韩国买方,因此必须要证明上海e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电放货物给了韩国买方,才能追究其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但是如果原告能证明韩国d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收到货物没按照指示就无单放货给了买方,也能追究韩国d国际物流公司无单放货的责任。只是起诉韩国的d国际物流公司涉及到跨国诉讼,难度会非常大,起诉成本也会非常高。所以,货主签订fob贸易术语,由对方指定货代,对货物的控制是非常不利的。所以要非常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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